(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邹建民民间借款判决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刘XX,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邹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被告苏XX原告邹XX诉被告刘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XX因做生意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苏XX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借款不超过60天。经原告催要,偿还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XX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苏XX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XX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老店村邹XX肆万元整。借条人:刘XX。借期不超60天,如到还不了,由苏XX还款,苏XX。2011年10月10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X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苏XX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X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苏XX对该笔借款担保性质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XX借款25000元。被告苏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