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利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利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顾跃华。辩护人薛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利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利明及其辩护人顾跃华、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利明利用担任海盐县秦山镇永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计人民币45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利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孙某、顾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中共秦山镇委员会文件及相关账册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顾利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顾利明将集体资金出借给沈某、周利明的行为系被告人将村集体资金以单位的名义出借给本村村民使用,属村经济合作社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正当借贷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被告人顾利明只有于2007年4月挪用资金归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该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顾利明利用其担任海盐县秦山镇永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计人民币45000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顾利明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海盐县原秦山镇永兴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村民沈某用于个人购房。后沈某于2006年1月6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于2007年5月22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顾利明实际挪用资金人民币50000元。(二)2006年1月11日,被告人顾利明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海盐县原秦山镇永兴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出借给村民周某甲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未能归还。(三)2007年4月,被告人顾利明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海盐县原秦山镇永兴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自己,用于给其儿子在宁波购房,后于2008年3月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沈某、周某甲、顾某甲、孙某、周某乙、吴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借条,汇款凭条,中共秦山镇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利明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利明将集体资金以单位的名义出借给本村村民沈某、周利明的行为,不属挪用资金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所涉事实中,被告人顾利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对方使用的对象均系自然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故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利明的行为侵害了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事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显现无疑。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利明的犯罪行为尚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期限,应当予以追诉。故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利明利用担任海盐县秦山镇永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计人民币45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顾利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利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