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刁志梅与深圳市信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志梅,深圳市信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3号原告刁志梅,女,汉族。被告深圳市信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成。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工资104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被告成立即入职被告,从事兼职会计工作,约定月工资400元,材料费实报实销,另有每年交通费200元,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被告仅支付过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5个月工资2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纳税申报表、税款划转协议书及录音证据。纳税申报表及协议书显示原告在被告主管会计处签名,盖有被告公章。���查,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2012年4月17日,将公司名称由深圳银中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叶卫东变更为刘军成。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9600元、上述期间材料费300元及因仲裁产生的车费等损失500元。该会作出深福劳仲案(2013)4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金额为仲裁请求相加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亦不违反生活常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2���1月期间劳务费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但未提交其支付材料费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损失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志梅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务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刁志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庆审 判 员 胡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