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蔡云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云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兰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兰诉称:蔡云兰为属其所有的苏B378**号轿车向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6月18日,蔡云兰驾驶保险车辆(车内乘坐周槿),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润锡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与徐锡冬驾驶的苏BBA1**号客车(车内乘坐朱天宝)发生碰撞,导致蔡云兰、周槿、徐锡冬、朱天宝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蔡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锡冬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蔡云兰支付停车费650元。2012年8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就徐锡冬诉蔡云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3号调解书),确认徐锡冬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627.24元;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蔡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29.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由徐锡冬负担531元,蔡云兰负担1239元。蔡云兰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18日,锡山法院就蔡云兰诉徐锡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3号判决书),认定蔡云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6655元、停车费650元,合计87305元,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徐锡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591.5元。现要求中保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59258.5元、停车费455元、三责险保险金5129.07元及负担的诉讼费用1239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蔡云兰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情况均无异议。保险车辆损失应按中保公司定损金额5万元确定,且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中保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只应赔偿3.5万元;停车费属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中保公司不予赔偿;蔡云兰赔偿的徐锡冬的医疗费,中保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非医保费用,中保公司不予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因第三者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中保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蔡云兰为属其所有的苏B378**号轿车向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1年6月18日,蔡云兰驾驶保险车辆(车内乘坐周槿)锡山区安镇街道润锡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与徐锡冬驾驶的苏BBA1**号客车(车内乘坐朱天宝)发生碰撞,导致蔡云兰、周槿、徐锡冬、朱天宝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蔡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锡冬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蔡云兰支付停车费650元。2012年8月15日,锡山法院就徐锡冬诉蔡云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483号调解书,确认徐锡冬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627.24元;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蔡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29.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由徐锡冬负担531元,蔡云兰负担1239元。蔡云兰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18日,锡山法院就蔡云兰诉徐锡冬、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593号判决书,认定蔡云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6655元、停车费650元,合计87305元,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徐锡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591.5元。诉讼中,中保公司为证明其对保险车辆定损为5万元,提供未经蔡云兰签字确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经质证,蔡云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保公司为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蔡云兰进行了明确说明,提供投保单1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处签有“蔡云兰”。经质证,蔡云兰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中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本院限期中保公司提供徐锡冬医疗费用中可用医保范围内用药替代的药品及金额,中保公司提供徐锡冬医疗费中1616.4元的注射用头孢尼西钠(数量36,单价44.9元)可用694.8元的头孢硫咪注射液(数量36,单价19.3元)替代。经质证,蔡云兰对中保公司的该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483号调解书、593号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蔡云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应认定中保公司已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向蔡云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依法产生效力,中保公司据此主张不赔蔡云兰主张的诉讼费1239元,本院予以采纳。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的约定属兜底条款,本身即表述不明确,故该条款不能因中保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而产生效力。中保公司据此主张免赔停车费,本院不予采纳。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中保公司据此主张按责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保公司对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于非医保费用可用医保费用替代的部分及无法用医保费用替代的部分,中保公司仍应予以赔偿。结合中保公司提供的替代费用及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本院按比例确定中保公司在三责险中应理赔的注射用头孢尼西钠替代数额为289.10元{(1616.4-1616.4×5000÷(11238.24+594+495)]×0.7÷44.9×19.3}。中保公司应赔偿蔡云兰三责险保险金4745.62元{5129.07-(1616.4-1616.4×5000÷(11238.24+594+495)]×0.7+289.10}。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中保公司自行定损,且未取得被保险人确认,本院对其定损不予采纳。中保公司应赔偿蔡云兰车辆损失59258.5元。停车费系蔡云兰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蔡云兰车损险保险金59258.5元、停车费455元、三责险保险金4745.62元。二、驳回蔡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蔡云兰负担19元,中保公司负担711元。该款已由蔡云兰预交,中保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蔡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