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争抢土方工程业务等原因,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杨×与张某(已判刑)预谋教训来某,商定去将来某的汽车砸掉。被告人杨×纠集了潘某某、卢某、尉柱祥、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张某纠集了李某见、卢某(均已判刑)等人,两伙人员驾车到杭州市××区××酒店附近路段聚集。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指挥潘某某、何某某、尉柱祥等人下车持钢管打砸被害人来某停放在杭州市××区××酒店门口的浙a×××××大众途锐越野车,其他人员在一旁守候接应,致使该车前后机盖、玻璃等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76699元。案发后,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来某经济损失8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潘某某、卢某、李小卖、夏某某、尉柱祥、何某某、李某见的供述,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7)萧刑初字第04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308号、239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范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