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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775号门口,窃得李湖生停放在该处的浅灰色自行车1辆。2013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989号门口,窃得姜小贝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自行车1辆。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先后十余次翻墙进入台州市路桥区电子数码城西南侧的数码城二期工地内,窃得放在工地内的钢筋30余根。2013年6月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先后四次翻墙进入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派出所工地内,窃得余扬放在工地三楼和四楼等处的铁扣共计124个。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窃31个铁扣(价值人民币93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湖生、姜小贝、余扬的陈述;2、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7、扣押物品清单;8、发还清单;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