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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吉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2时许,马某因销售石料问题对济阳拉货司机产生不满,遂带人前往被告人刘某某的石料厂,并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锨将马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头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主动报警,且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李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主动报警,且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马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