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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SOS酒吧门外左侧花坛内,趁被害人吴某酒醉熟睡之际,窃得其身边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89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票、谅解书、收条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