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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封宇晨、封翔宇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段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封某甲,封某乙,李某某,封某丙又名樊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丙又名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3时40分许,封某戊驾驶冀A×××××捷达轿车沿西柏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644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悬挂河北A×××××北京牌白色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驾驶人封某戊被甩出车外,捷达轿车失火,造成封某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6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1398088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尾灯不亮、超宽、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车身后部无反光标识,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封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封某戊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马某某所驾河北A×××××北京牌白色货车系段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马某某系段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时该车悬挂的河北A×××××车牌是段某某在平山县交警队门口捡到一河北A×××××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后,托人做的车牌,并非在交警部门办理。河北A×××××车牌号原为刘某某车辆悬挂,刘某某约在2009年通过交警部门换领了新牌照,旧牌照及行车证已全部上交交警部门。原审另查明,封某戊与封某丙之母康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康某某再婚后,封某丙改名为樊某某。樊某某生于2003年6月30日,现年9周岁。封某戊与康某某离婚后,与封某甲、封某乙之母李淑风同居,并生育封某甲、封某乙,但二人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封某甲生于2007年12月5日,现年5周岁,封某乙生于2012年10月27日,现年不足一周岁。李某某生于1948年9月12日,现年64周岁,生有封某戊和封文静两个子女。封某戊与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平山县下槐派出所长桑村石闰路9-354号,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封某甲与李某某登记为同一家庭户口,封某乙尚未进行户籍登记,樊某某与康某某户籍登记为同一家庭户,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四原审原告与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封雨晨、封宇翔、樊某某赔偿款50000元,双方因2012年5月22日23时40分许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两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5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段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赔偿金21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封雨晨、封宇翔79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樊某某84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封雨晨、封宇翔31600元;二、原告李某某、封雨晨、封宇翔、樊某某不再向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主张任何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某某、封雨晨、封宇翔负担116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29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5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1398088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某戊居民户口登记薄、李某某居民户口登记薄,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盖有平山县平山镇上柳村民委员会和平山县公安局下槐派出所公章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康某某居民户口登记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封某戊驾驶冀A×××××捷达轿车与马某某所驾北京牌白色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封某戊被甩出车外死亡,封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1398088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予认定。封某戊系事故车辆冀A×××××捷达轿车驾驶人员,虽为车上人员,但因发生事故时封某戊被甩出车外,故针对其本车来说,封某戊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又因封某戊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对原审原告方因封某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与四原审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判决对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对四原审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处理。四原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3193元。(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死者封某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赔偿20年,为3658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5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封某戊对其母亲李某某、子女封某甲、封某乙、樊某某均扶养义务,现李某某6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封某甲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封某乙不足一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樊某某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该四原审原告均有二个扶养义务人,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前9年,每年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804.5元(11609元72人),五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9022.5元,但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和,故前9年四原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1609元,9年为104481元,以此类推,第10年至第13年有李某某、封某甲和封某乙三个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为11609元,4年为46436元,第14年至第16年,有李某某和封某乙两个被扶养人雪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4.5元(11609元÷2人),二人为11609元,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和,故3年为34827元,第17年至第18年,仅封某乙一个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4.5元,两年为11609元。2、丧葬费18083元。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六个月为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和该事故导致年老的李某某失去儿子,年幼的封某甲、封某乙、樊某某失去父亲,四原审原告精神上均会受到打击等情况,故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综上,四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01276元,华泰保险应赔偿122000元。考虑到樊某某现未同其他原审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为避免今后分割赔偿款再生纠纷,导致诉讼,引起诉累,对华泰保险应付的赔偿款可在本次诉讼中按赔偿项目占赔偿款总数的比例及每人在每项赔偿款中所占比例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占总赔偿款601276元的61%,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53元占总赔偿款额的33%,丧葬费占赔偿金总数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占总额的3%,故此,在华泰保险方应赔偿原审原告的赔偿款351182.8元中,按比例死亡赔偿金为214221.51元(该款项作为死者封某戊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审原告平均分配,每人53555.37元,李某某、封某甲、封某乙应得160666.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0.32元(四原审原告的被扶养年限共计56年,每年为2069.47元,其中李某某16年,为33111.52元,封某甲13年,为26903.11元,封某乙18年,为37250.46元,樊某某9年,为18625.23元,李某某、封某甲、封某乙应得97265.09元),丧葬费10535.48元(因樊某某未支付死者封某戊的丧葬费用,该笔费用应归原告李某某、封某甲、封某乙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535.48元,由四原审原告平均分配,每人2633.87元(李某某、封某甲、封某乙应得7901.61元)。综上,李某某、封某甲、封某乙应得赔偿款276368.29元,占应赔偿款额的79%,樊某某应得74814.50元,占总赔偿额的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封某甲、封某乙赔偿金96380元,给付原告樊某某赔偿金25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后,华泰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冀A×××××号车驾驶员封某戊死亡,该起事故死者死亡地点不明确,无法确认死亡地点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故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死者死亡地点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死者家属相应损失欠妥;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既是受害人也属于侵权人,保险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为避免诉累,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封某戊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死亡前属于车外人员,符合第三者身份,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四原审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冀A×××××号汽车在华泰保险入有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对原审原告方因封某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与四原审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判决对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对四原审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处理并无不当。现华泰保险称封某戊死亡时是在冀A×××××号汽车内,不属于交强险中所特制的第三者,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华泰保险在未对四原审原告进行赔偿前,尚未取得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与本案不宜合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