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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桂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何桂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小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桂珍,女,壮族,1949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4-1-3-5。再审申请人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桂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已在2009年6月付款发票(票号为0062946)的开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为该票据为2010年4月以后1-2个月时间内书写形成,而被申请人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7月。司法鉴定结论这一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缴纳购房款收据为伪造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是虚假的,也没有能够对购房的交款情况进行说明。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申请人何桂珍是否真实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查明,2009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后,当天被申请人交付了房款162504元,代理销售商向其出具了加盖有原广西广厦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单”。这说明代理销售商已收取了被申请人的房款162504元,被申请人履行了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于代理销售商有无将有关购房款转付给申请人,是代理销售商与申请人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问题。即便本案中“收款单”的开具时间有延后的情形,申请人仍不能据此否定代理销售商已收取被申请人购房款的事实。申请人以其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据来否定“收款单”的真实性,进而否定被申请人已经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