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闵夏与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夏,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闵夏,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生,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戴明,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闵夏与被告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消费方式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150,000元,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银行还款的依据,证明被告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后,由原告还款给银行;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办理多张信用卡,并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使用原告信用卡资金150,0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150,000元,半年内还清。每个月卡的还款日一定还进去,还最低还款额。”但被告到期后均未能归还,原告向银行还款后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闵夏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