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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顺来与罗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来,罗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杨顺来。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罗秀玲。原告杨顺来诉被告罗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顺来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塑业废品回收站经营者。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收购废品。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废品款300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罗秀玲立即支付原告废品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罗秀玲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秀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顺来与被告罗秀玲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对货款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来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秀玲负担。原告杨顺来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罗秀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