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日杨与朱允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杨,朱允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刘日杨。被告朱允田。原告刘日杨与被告朱允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杨、被告朱允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杨诉称,原告在江山市区经营一间厨房用具批发部。2012年12月25日前,被告朱允田到原告处购买酒店厨房用具,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刘日杨货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朱允田辩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厨房用具并欠原告6000元货款事实,但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厨房用具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保修,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供了5张照片证明原告销售的厨房用具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山市区经营厨房用品批发部。2012年12月25日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酒店厨房用具,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25日,全部厨房用具安装调试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日杨货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向原告购买的厨房用具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允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日杨货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允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