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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7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蛟河市晨光网吧对面的小吃部与一起干活的朋友吃饭,自己喝了二两半白酒。同日18时55分,徐某某驾驶×××号蓝色奥铃牌普通低速货车从蛟河市区往前进方向行驶,在蛟河市站北街和工农路交汇处附近被蛟河市公安局夜查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徐某某静脉血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13.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蛟河市晨光网吧对面的小吃部与一起干活的朋友吃饭,自己喝了二两半白酒。同日18时55分,徐某某驾驶×××号蓝色奥铃牌普通低速货车从蛟河市区往前进方向行驶,在蛟河市站北街和工农路交汇处附近被蛟河市公安局夜查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徐某某静脉血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13.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6月17日18时5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民警在执勤中发现×××号低速货车沿蛟河市新区驶往前进方向,该车驾驶员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徐某某在驾驶×××号低速货车时,每百毫升酒精呼吸含量为122毫克,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徐某某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徐某某驾驶×××号低速货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1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案于2013年7月2日提起,并于同日将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2、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型,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4日止。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17日抽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样,抽取地点为蛟河市人民医院。4、受案登记表,载明徐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5、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徐某某。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徐某某。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徐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31mg/100ml。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18时左右,其和李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在蛟河工行南面的胡同里,晨光网吧对面的不知名的小吃部吃饭,李某乙、徐某某和张某某喝的酒,徐某某喝了一杯能有二两半散白酒,喝完后徐某某开着他的车牌号为×××号货车拉着大家往家走,到了蛟河市站北街和工农路交汇处附近被交警抓住了。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18时左右,其和装卸工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还有徐某某在蛟河工行南面的胡同里,晨光网吧对面的不知名的小吃部一起吃饭,李某乙、徐某某和张某某喝的酒,其和薛某某没喝,徐某某喝了一杯能有二两半散白酒,喝完后徐某某开着他的车牌号为×××号货车拉着大家往家走,到了蛟河市站北街和工农路交汇处附近被交警抓住了。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6月17日晚18时55分,其驾驶蓝色车牌号为×××号奥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蛟河市晨光网吧对面的小吃部喝完酒往家走,就是往乌林方向走,到了蛟河市站北街和工农路交汇处附近,就被民警拦住,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又带其到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进行处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是113.31mg/100ml。与其一起吃饭的有小伟,姓李、小宝,姓薛,大名都不知道,还有李某乙和张某某。其喝了二两半散白酒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型;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号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徐某某;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前饮酒。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