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翟淑贵与孙成龙、刘兴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贵,孙成龙,刘兴月,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翟淑贵。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龙。被告刘兴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该公司职工。原告翟淑贵诉被告孙成龙、被告刘兴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龙、被告刘兴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孙成龙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南侧停放的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碰撞,将站在变拖后斗上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翟淑贵撞击后摔伤,被告孙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孙成龙未答辩。被告刘兴月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孙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潍九路132KM+459M处时,与路南侧停放的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碰撞,将站在变拖后斗上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翟淑贵碰出后摔伤,变拖车斗被撞后车身侧滑,车轮脱落时,又将路边正在施工作业的孙冠孝、王传忠碰伤,轿车失控后撞向路沿石和路边树木花草,该事故致孙冠孝、王传忠、原告翟淑贵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树木、花草、路沿石损伤,事故发生后孙成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淑贵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成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兴月,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翟淑贵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269.05元。其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翟淑贵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翟淑贵伤后休治期为6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1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翟淑贵伤后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翟淑贵伤后营养时间为25日,其营养费为5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翟淑贵的损伤,无需二次手术费;6、被鉴定人翟淑贵的损伤,无需二次手术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原告翟淑贵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翟淑贵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原告翟淑贵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翟淑贵共计损失17001.05元。另原告翟淑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翟淑贵与被告孙成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翟淑贵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孙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淑贵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成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兴月,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成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翟淑贵主张误工费5733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翟淑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孙成龙、被告刘兴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淑贵医疗费8269.05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0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损失155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成龙赔偿原告翟淑贵其余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兴月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成龙、刘兴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