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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云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云龙,男,1984年5月9日生,身份证号:130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高邑县东浦底村人,捕前住本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高邑县看守所。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云龙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英、检察员牛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程云龙驾驶一辆黑红色新世纪牌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至高邑县岗头村南众林农业科技园东北角的南北公路上时,被告人程云龙乘张某不备抢走其挎包,后被告人继续驾车前行至高邑县岗头村后拐行到岗头去赵村的东西公路上,在高邑县马村村南远东分支11号变压器旁,被告人将抢来的挎包内的苹果4S手机和1800多元现金从包内拿出,后把挎包扔到了该路西侧的麦田里。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抢夺的苹果手机价格鉴定值为253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涉案款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云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抢夺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对被告人的住处的搜查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抢夺现场的辨认笔录,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抢夺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及涉案照片、被害人的支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程云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涉案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亦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云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