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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元,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原审被告王四元。原审被告刘建文,井陉县电力局职工。原审被告董新根。原审被告李德芬。原审被告高彦清。委托代理人高中书,男,系原审被告高彦清之父。原审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四元、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作出(2012)井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建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判决中止执行。原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5日正式更名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及原审被告王四元、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诉称,原审被告王四元于2010年8月20日由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担保与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签订农信保借字(2010)第10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20日到期,利息结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催收,被告仍欠10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王四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王四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刘建文辩称,对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起诉内容有异议。我不认识王四元,王四元也未找我作担保,是潘风华及原审被告高彦清找到我家说让我给他担保两万元。原告方工作人员让我在三、四张白纸的下角签字并摁手印,期间没有说明给谁担保、担保金额及担保责任。在担保期满后,原告方给我打电话说我给王四元担保,我不承认王四元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系弄虚作假,本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要求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审被告董新根辩称,我不认识王四元,也未给其作担保。是潘风华跟我说让我给她担保贷款2万元。我是在白纸上签的字。原审被告李德芬辩称,我不认识王四元,也未给其作担保,我是给潘风华担保贷款。原审被告高彦清辩称,王四元贷款是给我贷款,合同事实对。名义是王四元签的,事实是我用了钱。对诉状事实没有说的,都对。借款时我在场,担保合同签字是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签的字。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审被告王四元由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担保与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签订农信保借字(2010)第1039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约定利率8.85‰。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利息结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王四元仍欠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潘风华系原审被告高彦清之妻,借款担保合同中未有其签名。原审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审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按约借款给原审被告王四元,原审被告王四元由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为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王四元偿还部分利息,现仍欠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辩称未给原审被告王四元担保借款,担保数额也不是10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对此不予以认可,称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原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辩解,故应为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高彦清辩称此款由自己所用,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被告高彦清亦应承担本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王四元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原审被告王四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高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审被告王四元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刘建文不服本判决,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理由是:1、申请人刘建文不认识借款人王四元,也没有给王四元作过贷款担保。2、贷款担保合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杜建国诱使申请人在白纸上签的字,而后将合同内容套印在已签名的白纸上。申请人根本不知道王四元贷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实属伪造合同。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在再审中还查明,2010年8月,原审被告高彦清之妻潘风华找原审被告王四元,要求王以其名义为自己贷款。因为潘已在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贷过一次款,自己贷不出来。所以,找王帮忙贷款并找原审被告刘建文、董新根、李德芬以及自己的丈夫作为担保人为贷款作担保。李德芬是经原审被告董新根介绍作为担保人为潘风华作担保的。关于贷款用途原审被告董新根在庭审中说明自己是搞“完美”销售的,其为潘风华担保贷款也是为潘搞“完美”销售帮忙。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的具体经办人杜建国与原审被告高彦清就该案的还款问题达成了协议:一、原审被告王四元借款10万元现余本金67600元,此款由高彦清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目前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现由杜建国筹集资金替其偿还。二、借款合同利息15200元左右,逾期加息6100元,两项合计21300元左右。三、上述应交利息,由杜建国请示该行领导,如能缓收利息或按合同利率收取,实际还本付息金额按最后一笔还款凭证计算,最终款项由高彦清承担还款责任。四、杜建国替其还款的金额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由高彦清付给杜建国,直到还清为止,如超过一年未还清剩余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按50%加收利息。双方达成该协议后,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于2013年5月29日收取结欠本金67600元及利息15953.6元,至此该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表示不再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井陉农商行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已发生变化,原审被告王四元贷款10万元及利息已还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井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审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北方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