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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以48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本名为“杨某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57所政治干部科的假军官证(编号:参字第10-00482号),并于2011年9月27日在本市少陵路中国农业银行内使用该假军官证开办了农业银行卡。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本名为“杨某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的假军官证(编号:成字第0423128号)。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牟某某,为博取对方信任和好感,杨谎称自己叫“杨某乙”,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57所政治部干部科现役军人,并穿军装与牟某某见面,向牟出示总参57所假军官证骗取其信任。2013年2月至6月期间,杨以动手术急需用钱、手机摔坏急需借钱买手机、请牟某某帮忙购买机票等名义,共计骗取牟某某人民币654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青羊区人民公园大门口被挡获,追回赃款100元已发还被害人牟某某。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军用物品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凭条、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以前本是军人,在军队中表现良好,且积极参与了抗震救灾,家中尚有小孩需要抚养,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为维护军人的威信和军队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6440元,返还给被害人牟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