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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易信雅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信雅达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高卢麟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238号原告北京易信雅达翻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4号院3号楼703室。法定代表人任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二办公楼十六楼02-03室。法定代表人高卢麟,董事长。被告高卢麟,男,1935年10月26日出生。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易信雅达翻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信雅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亿思公司)、被告高卢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信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兵、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刘媛,被告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之委托代理人朱庆标、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信雅达公司诉称,其与东方亿思公司、高卢麟曾系合作关系,且高卢麟对东方亿思公司拥有绝对控股权。2012年10月11日,高卢麟召集包括易信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兵在内的部分人员开会,会上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宣布将易信雅达公司公章交由刘金海(系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聘请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保管。如需使用公章,必须向刘金海提出申请,之后易信雅达公章始终由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侵占。2012年10月23日,易信雅达公司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高卢麟发律师函,要求其及时退还被侵占的公章,同日,高卢麟承认其收到该律师函。2012年11月,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非法利用其控制的易信雅达公司公章,将易信雅达公司二十名员工的人事档案及社保手续私自转到东方亿思公司。易信雅达公司认为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易信雅达公司试图通过多种方式与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沟通,但其仍然非法侵占易信雅达公司公章并拒不交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归还其持有的易信雅达公司公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负担。被告东方亿思公司辩称,第一、该案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易信雅达公司的起诉。易信雅达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公章由高卢麟侵占,但其提供的《任兵声明》、《律师函》、《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和《情况说明》无一指向东方亿思公司持有其公章,故易信雅达公司将东方亿思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在程序上应裁定驳回易信雅达公司的起诉。第二、该案从实体上也应驳回易信雅达公司对东方亿思公司的诉请。易信雅达公司诉状除了陈述东方亿思公司同高卢麟私自转移其二十多位员工的人事档案及社保手续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方亿思公司占有其公章,易信雅达公司诉状中提及的二十多名员工,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们一直都仅仅是东方亿思的员工,其中取得中国专利代理执业证者与东方亿思公司一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这与易信雅达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易信雅达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高卢麟辩称,易信雅达公司要求返还公章的法律前提,是其需要举证证明答辩人占有了其公章,但易信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卢麟占有其公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高卢麟为东方亿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信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章被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占有。本院认为,易信雅达公司起诉称其公章被东方亿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卢麟实际占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其要求东方亿思公司及高卢麟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易信雅达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易信雅达翻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