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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阳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阳某,女,1989年3月6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阳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