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杨正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正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隆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红(又名杨镁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6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8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正红伙同杨某2、杨某3、杨某4(均已判刑)及杨某5(在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田坝村达毛屯,盗走王某4正家两头黄某3、一头水牛(共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将三头牛变卖,被告人杨正红分得赃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正红伙同杨某2、杨某3、杨某4(均已判刑)及杨某5(在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王某4正家,将关在牛栏内的王某4正的两头黄某3(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王某5松一头水牛(价值人民1500元)盗走,后将盗得的三头牛变卖,被告人杨正红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正红于2013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正红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1、王某1、黄某1、王某2、王某3、黄某2的证言;失主王某6、王某5松的陈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002)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评价笔录、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正红及同案人杨某2、杨某3、杨某4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正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红家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红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正红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绍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