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甲,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012年3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佘村社区中下采石场其住处,容留华某某、苏甲、苏乙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3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孙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佘村社区中下采石场其住处,容留华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孙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某、苏甲、苏乙、王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