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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黄声华等人拐卖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梅英;罗裕芬;黄敏;黄声华;肖小玲;李德生;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文伟玉;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梅英,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8日再次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于竣,系梁梅英儿子。辩护人罗翩翩,系梁梅英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裕芬,女,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敏,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兼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6月8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小玲,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德生,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愉平,女,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宗权,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伟玉,女,1950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严兴周、肖小玲、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梁梅英、罗裕芬、李德生、黄敏、文伟玉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梅英、罗裕芬、黄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张翼、程建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梅英、罗裕芬、黄敏、原审被告人黄声华、李德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梅英从陈某甲处获悉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一户人家有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要卖,价格4000元,梁梅英即携款与陈某甲到廉江市长山镇该户人家处,以4000元购买该女婴。后梁梅英将该女婴给他人卖掉,获利500元。2、2010年8月的,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张青松(另案处理)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陈刚(在逃)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与陈刚碰头。陈刚介绍被告人魏大江给黄声华认识,并说由魏大江运送婴儿。于是,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后魏大江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3、2010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苏某乙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被告人罗裕芬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东街口接罗裕芬,再去遂溪县陆通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罗裕芬,由罗裕芬坐长途汽车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婴儿后,给17000元现金给罗裕芬带回廉江市给黄声华。4、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000元。同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黄声华以1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和杨兴莲(另案处理)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廉江市汽车总站与魏大江碰头。到廉江市汽车总站后,魏大江告知黄声华与他一起的女子原审被告人苏愉平也是和他一起运送婴儿的,黄声华则告知魏大江这次杨兴莲不是去运送婴儿的,只是与他们同车去广州玩的。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和苏愉平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魏大江和苏愉平,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和苏愉平,由魏大江和苏愉平两人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但到广州后苏愉平因身体不适而自己返回廉江,后由魏大江一人将婴儿送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6、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苏愉平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苏愉平,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苏愉平,由苏愉平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7、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45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魏大江,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8、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苏愉平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47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苏愉平,再到化州市汽车总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苏愉平,由苏愉平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9、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45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魏大江,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但魏大江发现该婴儿正在发烧不能运送,便交婴儿回给黄声华,大家返回廉江。过几天婴儿病好了,黄声华再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10、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宗权接受卖家刘某乙的安排,以获取3000元作为运送婴儿的报酬,先在遂溪陆通汽车站接到刘某乙给他的婴儿,再搭长途汽车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买家苏某乙。1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后黄声华通过杨兴莲联系到买家向某某、陶某某夫妇,商定交易价格为10000元。同月中旬一天上午,黄声华以1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城北接上杨兴莲、向某某、陶某某,再前往湛江路口花圈处。在该花圈处停车后,在黄声华车上将婴儿交给向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则给了10000元现金给黄声华,黄声华收到钱后即付了500元好处费给杨兴莲。交易完后,向某某、陶某某带着婴儿转搭其他车离开。破案后,该女婴被解救。12、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梅英获知廉江市长山镇堎垌村的温贤富(另案处理)要卖其儿子温某某后,便联系廉江市河唇镇的买家廖某某。廖某某在看过温某某后,表示愿意以3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廖某某在梁梅英等人的陪同下到河唇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取完款后,廖某某将35000元现金交给梁梅英,然后将温某某带回自己家中抚养。梁梅英拿到钱后,交给温贤富30000元,自己从中赚取5000元。温某某被廖某某抚养至同年4月5日因发病身亡。13、2011年2月(即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山西省长治市的买家“大姐”(身份不明)商定交易价格为17800元后,联系杨兴莲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7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杨兴莲,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杨兴莲,由杨兴莲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山西省长治市给“大姐”。“大姐”收到婴儿后以婴儿有病为由扣除300元,再将交易款17500元交由杨兴莲带回廉江市给黄声华。14、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兴周受卖家刘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和刘某甲帮刘某乙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买家苏某乙,运费是每人各5000元。刘某乙、严兴周和刘某甲三人先从廉江市搭乘汽车到遂溪县汽车站,然后刘某乙在汽车站附近将二名女婴交给严兴周和刘某甲,由他们两人共同将婴儿运送给苏某乙。当严兴周和刘某甲运送婴儿到河南省鹤壁市时,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严兴周乘机逃脱。被拐卖的二名婴儿被公安机关解救。15、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胡宗权接受卖家刘某乙的安排,以获取3000元作为运送婴儿的报酬,先从廉江市搭乘汽车到顺德市大良镇,然后在顺德市大良镇接到刘某乙交给的婴儿,再搭乘汽车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交给买家苏某乙。16、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杨兴莲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杨兴莲,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杨兴莲,由杨兴莲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当杨兴莲运送婴儿到河南省鹤壁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解救出被拐卖的婴儿。1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后黄声华与被告人肖小玲商定交易价格为7500元,交易地点是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附近烈士陵园路。同月上旬的一天,黄声华以2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肖小玲,肖小玲则付7500元给黄声华。肖小玲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小吴”(身份不明)商定好交易价格为16500元后,联系“小胡”(身份不明)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后“小胡”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小吴”,“小吴”收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18、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后黄声华与被告人肖小玲商定交易价格为8000元,交易地点在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附近烈士陵园路。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2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肖小玲,肖小玲则付8000元给黄声华。肖小玲与苏某甲商定好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小胡”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后“小胡”将婴儿运送到山西省长治市给苏某甲,苏某甲收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19、2011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梁梅英打电话问被告人李德生是否有人要女婴,李德生回答说有人要。然后李德生打电话给被告人肖小玲,并商定以7500元将该女婴卖给肖小玲。当天下午,李德生、梁梅英、肖小玲和“八婶”、“小胡”(后两人身份不明)共坐一辆小货车到吉水镇一条村庄的一户人家,由梁梅英将女婴交给肖小玲,肖小玲即付款给李德生和梁梅英。肖小玲与苏某甲商定好交易价格为18400元后,联系“小胡”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后“小胡”将婴儿运送到山西省长治市给苏某甲,苏某甲收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20、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从廉江市长山镇七公里的一户人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苏某乙商定交易价格为17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和“亚青”(身份不明)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70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和“亚青”,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和“亚青”,由严兴周和“亚青”两人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21、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从廉江市长山镇七公里的一户人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苏某乙商定交易价格为17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和“亚青”(身份不明)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7000元。同月初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和“亚青”,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和“亚青”,由严兴周和“亚青”两人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给河北省邯郸市的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婴儿后便联系黄声华,说上次黄声华卖给他的婴儿是哑婴,所以这次的婴儿没有钱给黄声华。22、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向廉江市长青水果场的“阿莲”(身份不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8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000元。同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再到北海市一住宅小区。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由严兴周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23、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从青平镇客运站一男人(身份不明)手上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8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4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由严兴周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24、2011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敏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8271*****)拨打被告人肖小玲的手机(号码为137630*****),告知肖小玲有女婴卖,问肖小玲要不要,肖小玲说要,后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7500元。然后肖小玲拨打苏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0355*****),与其商定女婴的交易价格为19000元。同月底的一天,肖小玲和“小胡”(身份不明)搭乘汽车前往石颈圩与黄敏见面,黄敏即开自己的小汽车搭乘肖小玲和“小胡”到石颈镇一个小村,肖小玲以7500元的价格从一妇女手上购买了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肖小玲随后安排“小胡”从遂溪陆通汽车站搭乘长途汽车将该女婴运送到山西省长治市给买家苏某甲,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苏某甲接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25、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声华在廉江市石岭镇烟丝厂宿舍向一名妇女(身份不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牌号桂E2****)搭载他送婴儿去文伟玉家给文伟玉照顾,照顾报酬为每天50元。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90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400元。同月上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黄敏开上述小汽车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由严兴周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黄声华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声华、肖小玲、梁梅英无视国法,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多次在廉江当地购买初生婴儿,然后送到河北省邯郸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出卖,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德生以出卖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买卖婴儿进行介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受黄声华等卖家指使,负责接送婴儿,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敏明知黄声华从事拐卖儿童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开车搭载黄声华接送婴儿,且被告人黄敏明知肖小玲从事拐卖儿童活动,仍然为其介绍婴儿来源,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文伟玉明知黄声华从事拐卖儿童活动,仍然为其喂养被拐卖的婴儿,提供帮助,其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黄声华系犯意的提起者,组织、策划、指挥整个贩卖婴儿的过程,并积极实施了购买、贩卖婴儿的行为,支配犯罪所得,拐卖儿童三人以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且被告人黄声华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拐卖儿童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小玲向黄声华等人购买婴儿后,安排他人运送婴儿进行转卖,支配犯罪所得,拐卖儿童三人以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罗裕芬受黄声华及其他卖家指使,负责接送被拐卖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声华、肖小玲、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介绍买卖婴儿1名,作为出租车司机,在从事驾驶出租车搭客业务中,为了赚取车费,受黄声华指使,负责开车接送黄声华贩卖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伟玉明知黄声华拐卖儿童,为了赚取照顾婴儿每天50元的工钱,受黄声华指使,负责喂养黄声华所拐卖的婴儿,但其没有直接参与拐卖儿童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原审被告人文伟玉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原审被告人文伟玉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梅英、李德生为肖小玲及其他买家联系、介绍买卖婴儿,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其中梁梅英拐卖儿童人数达到三人,二人均属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梅英能够积极动员及带领李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梅英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生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德生是盲人,依法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李德生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参与作案的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声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肖小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梁梅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被告人李德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严兴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魏大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苏愉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被告人胡宗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九、被告人罗裕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黄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文伟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十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被告人肖小玲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以及婴儿衣物、背带等婴儿用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梅英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其参与贩卖儿童的第一、第十二次犯罪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上述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3)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梁梅英监外执行。梁梅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第一次与第十二次事实错误;(2)上诉人梁梅英的目的是送养儿童,没有犯罪的故意;(3)上诉人梁梅英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等行为;(4)上诉人梁梅英有立功和坦白表现,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监外刑。上诉人罗裕芬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三次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无罪。上诉人黄敏上诉提出:其参与贩卖儿童的人数不足原审认定的15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原审判决认定黄声华构成贩卖儿童罪没有异议;(2)本案中,黄声华贩卖儿童的情节有别于其他采取拐骗、盗窃、绑架等手段贩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明显区别对待;(3)黄声华归案后坦白交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德生是盲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定性问题。第一,上诉人梁梅英参与的第一起与第十二起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梁梅英对此均稳定的供述,且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上诉人梁梅英作为居间介绍人,在没搞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背景以及在根本未考虑是否具有抚养目的的情况下就先行出资抱走婴儿,促成交易的完成,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主观上对拐卖儿童至少是持放任态度,应构成拐卖儿童罪。第二,上诉人罗裕芬一直否认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但有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同案苏某乙、武某甲等人的指认,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裕芬有参与该次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2)量刑问题。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对梁梅英、罗裕芬上诉理由的评析,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梁梅英从陈某甲处获悉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一户人家有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要卖,价格4000元,梁梅英即携款与陈某甲到廉江市长山镇该户人家处,以4000元购买该女婴。后梁梅英将该女婴给他人卖掉,获利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梁梅英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0月中旬,李德生打电话给我,说他一个湛江朋友想要一名女孩,叫我帮忙留意一下,我当时就答应了。当月19日下午,我在廉江市新世纪门口等车时,遇到我以前的工友陈某甲和她一个姓林的朋友,那个姓林的朋友说她长山镇一个亲戚有一个出生20多天的女婴不想要了,叫我帮忙看有没人要。后我打电话告诉李德生,说有一女婴要4000元,李德生叫我先拿钱去抱婴儿出来。于是我回家取了4000元和陈某甲及她姓林的朋友先坐廉江至长山镇的班车,后换乘出租车到村去接婴儿。去到姓林的朋友的亲戚家后,我给了4000元给姓林的朋友交给一个正在哺乳女婴的自称姓李的30多岁的妇女,陈某甲叫该妇女写一份过继协议书,说明他们是自愿交婴儿给我找人抚养的。当时协议上的甲方签了“揭某甲”和“李某甲”的名字,乙方签了“林某甲”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揭某甲”、“李某甲”、“林某甲”是什么人的名字。签完协议后,我和陈某甲、姓林的朋友抱着女婴坐车回到廉江市城南汽车站,然后我自己一个人抱着女婴到城南汽车站附近的良垌路口,在一辆出租车上,我将女婴交给李德生,李德生给了我4700元或者4800元。除了车费,这次我获利约500元。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我的一个林姓朋友说长山她的一个亲戚有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不要了,叫我留意有没有人要,我表示同意。200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和那个林姓朋友在爱佳超市门口碰到梁梅英,当时我顺便对梁梅英说起这个林姓朋友的亲戚有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不想要的事,叫梁梅英留意有没有人要,梁梅英答应了。过了没多久,梁梅英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这个女婴,但那个林姓朋友说要4000元才肯给婴儿,梁梅英同意了。接着我那个林姓的朋友便带我和梁梅英去到长山镇其亲戚家,梁梅英便以4000元向一个30多岁的妇女买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当时为了怕梁梅英反悔,林姓朋友叫他的亲戚签了一份协议书给梁梅英。在回廉江市的路上,我问梁梅英是否找到人要婴儿了,她说长山镇的“盲佬”已经联系到湛江有人要了。期间,梁梅英就联系“盲佬”交接婴儿。梁梅英还叫我和林姓朋友一起将婴儿交给“盲佬”,但我们不去。后来梁梅英交婴儿的情况就不清楚了。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梁梅英就是于2009年10月曾和其到廉江市长山镇一条村的**人家买下一名女婴的人。3、过继协议书一份,证明:(1)甲方:揭某甲、李某甲;乙方:林某甲。(2)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有一次女,因生活困难,无法抚养,愿将次女过继乙方哺育成人,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赔偿罚金伍万元。(3)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9日。经上诉人梁梅英辨认,该协议书是在其家中被扣押的,是其和他人买卖婴儿后写下的。(二)2010年8月,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张青松(另案处理)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陈刚(另案处理)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与陈刚碰头。陈刚介绍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给黄声华认识,并说由魏大江运送婴儿。于是,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交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的一天,我从别人手上买了一个女婴,放在石颈镇历洋村的“阿文”(经辨认,“阿文”即文伟玉)家寄养了几天后,我和河北邯郸的买家“四哥”(经辨认,“四哥”即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之后,我联系陈刚帮我运送婴儿,商定运费为5000元。我以300元的价格租“阿敏”(经辨认,“阿敏”即黄敏)的捷达小汽车搭我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化州河西车站附近的铁路边与陈刚会合,当时陈刚身边有一个叫“小卫”(经辨认,“小卫”即魏大江)的男子,陈刚对我说他是叫魏大江帮运送婴儿的,我只需支付给魏大江4000元运费,剩下的1000元是给他的。于是我把婴儿和1500元给魏大江,两三天后,魏大江就将婴儿送到河北给张青松了,张青松给了魏大江2500元,之后张青松将扣除运费的买婴余款汇到我提供给张青松的账户里。事后我再给陈刚1000元。我叫的“四哥”跟魏大江和陈刚称的“老张”是一个人。2、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左右,我的四川老乡陈刚叫我到广东廉江,但到廉江后我找不到工作。同年7月的一天,陈刚叫我帮他贩卖婴儿,有利可图,问我干不干。为了生活,我就干起了帮别人贩卖婴儿的事。同年8月的一天,陈刚打电话问我送不送一个婴儿到河北邯郸市给“老张”(经辨认,“老张”即张青松),我同意。当天晚上,我和陈刚坐车到化州河西车站附近的铁路边,有一个司机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小汽车送一个50多岁的男人来到,该男人手上抱着一个婴儿,陈刚介绍该人叫“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陈刚对黄声华说我是送婴儿的,之后黄声华便把婴儿和1500元给我,我和黄声华互换了手机号码,黄声华叫我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市给张青松,之后他就同司机离开了。接着陈刚送我到河西车站坐去广州省站的大客车就离开了,我到广州后转车到了河南鹤壁高速路口下车,又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京港高速南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张青松给了我2500元。之后我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3、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三)2010年农历8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苏某乙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上诉人罗裕芬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东街口接罗裕芬,再去遂溪县陆通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罗裕芬,由罗裕芬坐长途汽车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婴儿后,给17000元现金给罗裕芬带回廉江市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0年农历8月的一天,我手上有一个出生十几天的女婴在“阿文”(经辨认,“阿文”即文伟玉)处照看,我不记得该女婴是怎么来的了,我和河北邯郸的买家“老苏”(经辨认,“老苏”即苏某乙)商定以17000元的价格交易,这次要以现金交易。之后,我联系“小罗”(经辨认,“小罗”即罗裕芬)帮我运送婴儿,商定运费为5000元。然后我租“阿敏”(经辨认,“阿敏”即黄敏)的捷达小汽车先到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廉江市东街口接罗裕芬,之后我们就去到遂溪县陆通车站,我将婴儿和1500元交给罗裕芬,罗裕芬便坐车把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苏某乙了,苏某乙给了罗裕芬17000元。后来罗裕芬将这17000元带回来给我,我再给罗裕芬3500元。经照片辨认,原审被告人黄声华辨认出被告人罗裕芬就是“小罗”。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老黄打电话给我说:“又有一个过去了,这回要求拿现钱。”卖婴儿的价钱仍是17000元整。在第三天的中午12点的时候,黄声华给我打电话说:“我忘了,人都到郑州了。”一开始我联系保庆,但保庆因找不到买主所以不接。之后我打电话给肥乡的俊梅,问她有没有现成的买主。俊梅回答有,但是邯郸是赶不上了,要送到肥乡。接住了“小罗”(经辨认,“小罗”即罗裕芬)后,我们坐成安的公交车,再转乘到肥乡县。和俊梅在公园的北门口附近见面后,我让罗裕芬把孩子交给俊梅。俊梅和买主一起去对面的计生办的大楼里去检查,我则带着罗裕芬去吃饭了。检查后俊梅将19000元现金交给了我。我从中抽取我应得的2000元钱,带着罗裕芬回邯郸去了。在邯郸火车站广场,我把17000元钱交给了罗裕芬。我听老黄说,这婴儿是罗裕芬花钱从他手中买过来,再送过来卖给我们的。经照片辨认,证人苏某乙辨认出上诉人罗裕芬就是运送小孩的“小罗”。3、证人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冬天的一天,其曾与丈夫苏某乙和一个叫“小罗”(经辨认,“小罗”即罗裕芬)的40岁左右的广东女子在邯郸市火车站对面的新政宾馆吃饭,罗裕芬是广东那边的“上线”。经照片辨认,证人武某甲辨认出上诉人罗裕芬就是在2010年冬天与其在一起吃饭的广东女子。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四)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000元。同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黄声华以1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和杨兴莲(另案处理)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廉江市汽车总站与魏大江碰头。到廉江市汽车总站后,魏大江告知黄声华与他一起的女子原审被告人苏愉平也是和他一起运送婴儿的,黄声华则告知魏大江这次杨兴莲不是去运送婴儿的,只是与他们同车去广州玩的。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和苏愉平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我从别人手上买了一个女婴,放在“阿文”(经辨认,“阿文”即文伟玉)家寄养了几天后,我与河北邯郸买家“四哥”(经辨认,“四哥”即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当月的一天,我联系“小卫”(经辨认,“小卫”即魏大江)帮我送婴儿,运费为6000元。由于之前我与“小杨”(经辨认,“小杨”即杨兴莲)联系时,杨兴莲说她想到广州玩,于是我以100多元租“阿敏”(经辨认,“阿敏”即黄敏)的捷达小汽车先到文伟玉处接婴儿,然后接到杨兴莲后,一起去到廉江市汽车总站同魏大江会合。当时魏大江身边有一名女子叫苏愉平,是同魏大江一起送婴儿的,我告诉魏大江说杨兴莲此次不是去送婴儿的,是到广州玩的,这样将婴儿送到广州也更加安全。魏大江听后便帮杨兴莲提橙子,我把婴儿交给杨兴莲抱着,并将2000元给魏大江,然后他们都坐上了去广州的长途客车。之后魏大江和苏愉平将婴儿送给河北邯郸的张青松。我叫张青松给了4000元运费给魏大江他们。之后张青松将扣除运费后的买婴款汇到了我提供给张青松的邮政银行账户里。2、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的一天,“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联系我叫我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老张”(经辨认,“老张”即张青松),讲好报酬是6000元。当天下午2时许,我和与我同居的苏愉平去到廉江市汽车总站等黄声华,上次的那个司机便开着上次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当时黄声华抱着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同时还有一个提着几箱橙子的女子“小杨”(经辨认,“小杨”即杨兴莲),黄声华说杨兴莲是到广州玩的,她同我坐一趟车到广州,这样我们送婴儿就不会被人怀疑。我介绍苏愉平给黄声华认识,并和他说苏愉平是同我一起送婴儿的。之后我就帮杨兴莲提橙子,黄声华给了我2000元,同时将婴儿给杨兴莲抱着,之后我和苏愉平、杨兴莲带婴儿先坐车到广州,杨兴莲离开,然后我和苏愉平再转车到了河南省鹤壁高速路口下车,又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京港高速南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张青松给了我4000元。之后我和苏愉平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3、原审被告人苏愉平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的一天,与我同居的魏大江叫我和他一起帮人送婴儿到河北邯郸市,我答应了。当天下午,我和魏大江去到廉江市汽车总站,随后有一辆银灰色捷达小汽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一名约五十多岁的男子和一名女子,那名男子抱着一个婴儿,那名女子提着橙子。经介绍,我知道那男子叫“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那女子叫“小杨”(经辨认,“小杨”即杨兴莲)。杨兴莲不是和我们一起去送婴儿的,而是和我们一起坐车去广州玩的。之后,魏大江帮杨兴莲提橙子,黄声华给了2000元给魏大江,并将婴儿给杨兴莲抱着,接着我们便上了一辆去广州的长途大客车,黄声华同其司机离开。次日早上5时许,我们到广州,杨兴莲离开。我和魏大江抱着婴儿坐车于第三天到了河南省鹤壁高速路口下车,然后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一个高速路口,那里已经有一个50多岁的男人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等我们了。于是我们把婴儿交给他们,那个男人给了魏大江4000元。之后我和魏大江坐车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事后,魏大江告诉我那个男子叫“老张”(经辨认,“老张”即张青松)。4、证人杨兴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见过一个叫“阿萍”(经辨认,“阿萍”即苏愉平)的女的和“小卫”(经辨认,“小卫”即魏大江)一块儿抱了个婴儿往邯郸送,也是拐卖婴儿的。这是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当时没有抱小孩,坐廉江至广州的车去广州玩。和他俩坐同一辆车去的广州。在车上看到他俩抱婴儿,我听“三毛”(经辨认,“三毛”即胡宗权)说魏大江和苏愉平也是拐卖婴儿的,也是往邯郸送的。经照片辨认,证人杨兴莲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苏愉平就是“阿萍”。5、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上午,黄声华将一名女婴带来我家让我照顾,我照顾了15天,黄声华将女婴接走,后给我750元工钱。(五)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魏大江和苏愉平,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和苏愉平,由魏大江和苏愉平两人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但到广州后苏愉平因身体不适而自己返回廉江,后由魏大江一人将婴儿送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我从别人手上买了一个女婴,放在“阿文”(经辨认,“阿文”即文伟玉)处寄养了几天后,我与河北邯郸买家“四哥”(经辨认,“四哥”即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当月的一天,我联系“小卫”(经辨认,“小卫”即魏大江)帮我运送婴儿,定好运费为5000元。后我以300元的价格雇用“阿敏”(经辨认,“阿敏”即黄敏)的出租车搭我先去文伟玉处接婴儿,再到廉江市东街口接魏大江和苏愉平,之后将他们送到化州河西车站坐车。在去化州的路上,我将婴儿给苏愉平抱着,给了2000元给魏大江,他们俩在河西车站坐车到广州后,苏愉平说太累了就回廉江了,由魏大江独自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按我要求给了魏大江3000元。之后张青松就将扣除运费后的买婴款汇到我提供给张青松的邮政银行账户里。2、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上次我和苏愉平帮“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送婴儿后约十天的一天中午,黄声华联系我叫我帮他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老张”(经辨认,“老张”即张青松),讲好报酬是5000元。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和苏愉平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婴儿给苏愉平抱着,给了2000元给我。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和苏愉平坐车去广州,但到广州后,苏愉平说坐车太累了,不想去了,我就给500元给苏愉平坐车回廉江了。而我则在广州转车到了河南鹤壁高速路口下车,又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京港高速南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和上次那个50多岁的妇女,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之后我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了。3、原审被告人苏愉平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的一天中午,魏大江在出租屋接到“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的电话,之后魏大江叫我和他一起帮黄声华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黄声华,我表示同意。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和魏大江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给我抱着,然后给了2000元给魏大江。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和魏大江坐车去广州,但到广州后,我因为太累了,便同魏大江说我太累了,不想去河北了,魏大江就给500元给我坐车回廉江了。约三天后,魏大江将婴儿送到河北又回到廉江了。后来我听魏大江说,这次“老张”(经辨认,“老张”即张青松)给了他3000元报酬。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六)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苏愉平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苏愉平,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苏愉平,由苏愉平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的一天,我从别人手上买了一个女婴,放在文伟玉处寄养了几天后,我与河北邯郸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当月的一天,我联系苏愉平帮我运送婴儿,定好运费为5000元。后我以300元的价格租黄敏的出租车搭我先到“阿文”处接婴儿,再到廉江市东街口接苏愉平和魏大江,之后将他们送到化州河西车站坐车。在往化州的路上,我将婴儿和2000元给苏愉平,苏愉平和魏大江在河西车站坐车到广州后,魏大江就回廉江了,由苏愉平一人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这次我叫张青松给了苏愉平3000元。事后张青松将扣除运费的买婴款汇到我提供给张青松的邮政账户里。2、原审被告人苏愉平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送一名婴儿去河北邯郸交给上次接婴儿的张青松,定好运费是5000元。我叫魏大江陪我坐车去广州,然后我再自己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和魏大江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婴儿和2000元交给我。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和魏大江坐车去广州,到广州后,魏大江坐车回廉江了。我自己坐车到河北邯郸市内一天桥下,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和上次那个50多岁的妇女,另外还有一名司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张青松给3000元我,我便于当晚坐火车回廉江了。因为我想到帮别人送婴儿一次有几千元赚,所以就帮别人送了。我送的婴儿都是刚出生约一个月的。3、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给苏愉平,叫她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张青松。苏愉平则叫我陪她坐车去广州,然后她再自己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和苏愉平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婴儿给苏愉平抱着,并给了苏愉平2000元。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和苏愉平坐车去广州,到广州后,我便坐车回廉江了。过了三天后,苏愉平将婴儿送到后返回廉江。后来她送婴儿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多少报酬。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七)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45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魏大江,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我从别人手上买来了一个女婴,放在文伟玉处寄养了几天后,我与河北邯郸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当月的一天,我联系魏大江帮我送婴儿,定好运费为4500元。当晚我便以300元的价格雇用黄敏的出租车搭我先到文伟玉处接婴儿,再到廉江市东街口接魏大江,之后将他送到化州河西车站坐车。后我将婴儿和1500元交给小卫,我和黄敏便回石颈了。两三天后,魏大江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张青松按我要求给了魏大江3000元运费。之后张青松就将扣除运费后的买婴款汇到我提供给张青松的邮政账户里。2、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联系我叫我帮他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张青松,定好报酬是4500元。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婴儿和1500元交给我。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坐车去广州,然后再转车到了河南鹤壁高速路口下车,又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京港高速南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和上次那个50多岁的妇女,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之后我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3、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八)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苏愉平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47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苏愉平,再到化州市汽车总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苏愉平,由苏愉平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在上次魏大江帮我送婴儿到河北还没回来时,我又要送一个女婴去河北邯郸给张青松,这样我就只好联系苏愉平帮我送婴儿。一开始我想叫苏愉平帮我把婴儿送到广州,那时魏大江也刚好从河北回到广州,这样苏愉平在广州就可以将婴儿交给魏大江送去河北了。我联系好苏愉平后,当晚我以300元的价格雇用黄敏的出租车,先到文伟玉处接婴儿,然后去廉江市东街口接苏愉平送到化州河西车站坐车。在往化州的路上,我把婴儿和1700元给苏愉平。第二天早上,苏愉平到了广州,但魏大江坐的火车却晚点,未能回到广州,这样我只好叫苏愉平送婴儿去河北了。苏愉平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后,我就叫张青松给了苏愉平3000元。之后张青松将扣除运费的买婴款汇到我提供给他的邮政账户里。我叫魏大江和苏愉平运送的婴儿都是出生不久的女婴,这些婴儿都是我从别人手上买来的,但至于是从谁人手上购买的就记不起了。我每次买卖婴儿的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反正我每次买女婴的价钱都是六七千元,卖女婴的价钱都是一万六、七千元左右。我买婴儿时是当场将钱给卖家的,而我卖婴儿到外地时,买家将钱汇到我提供给对方的银行账户给我。由于运送婴儿的运费是我负责给送婴人的,所以我叫买家将运费给送婴人后,买家在汇钱给我时,会将运费扣除后再将余额汇给我。魏大江和苏愉平帮我送婴儿给张青松,张青松都是将钱汇到我以我儿子黄某甲的姓名开户的账号为:6059120***********的邮政账户里。我叫文伟玉帮我照看多少婴儿记不起了,一般每次是几天时间,我给文伟玉的报酬每天是50元。黄敏知道我所送的婴儿是拐卖来的,我也同黄敏讲过我贩卖婴儿的事,但至于我贩卖婴儿的具体价钱等情况就没有同他讲。每次叫魏大江和苏愉平运送婴儿的运费是我同魏大江或苏愉平商定的,而每一次交接婴儿的地点和乘车的路线都是我定的,我认为如何安全,不容易被公安机关查获就安排送婴儿的人如何坐车和在什么地方交接。2、原审被告人苏愉平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当时魏大江已帮黄声华送一个婴儿去河北了,黄声华联系我,说魏大江帮其送婴儿到河北还未回到,现在又要送一个婴儿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他想叫我帮他送婴儿到广州,到时魏大江刚好可以从河北坐火车回到广州,这样我就可以将婴儿交给魏大江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了,我听后表示同意。当天晚上8时许,黄声华的司机开一辆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然后我们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婴儿和1700元给我。黄声华将我送到化州河西车站后就同他的司机离开了,我便坐车去广州。第二天早上我就到了广州,但魏大江坐的火车晚点,还没回到广州,于是我便按黄声华的意思自己一人把婴儿送到河北邯郸市内一天桥底交给张青松,当时上次一起来接婴儿的妇女也在,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我当晚坐火车回廉江。我自己一人送婴儿给张青松时,是黄声华将张青松的电话号码给我联系的,但每次坐车的地点、路线等都是黄声华安排好的。每次送黄声华的司机都是同一个男人,年约40多岁,他每次都是开着一辆捷达小汽车搭黄声华。黄声华每次都是叫我送婴儿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每次和张青松接婴儿的都是同一个妇女。“老张”又名“四哥”,年约50多岁,同张青松一起接婴儿的妇女年约50多岁。我每次帮黄声华运送的婴儿都是刚出生不久的女婴,都是他拐卖来的,因为他曾告诉过我那些女婴都是他花钱买来的,但是他是从谁手上、以多少钱拐卖来的我不清楚。3、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我第五次帮黄声华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张青松时,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又送一个婴儿给张青松。因为我当时还在河北,便叫黄声华联系苏愉平,让他叫苏愉平将婴儿送到广州,这样按坐车时间推算,我就刚好回到广州,苏愉平就可以在广州交婴儿给我继续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黄声华联系到苏愉平后,当天晚上苏愉平就抱着婴儿坐车到广州,但我坐的火车晚点还没回到广州,这样苏愉平只好自己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底的一天,黄声华将一名女婴带来我家让我照顾,我照顾了3天后,黄声华将女婴抱走,过后给了我150元工钱。(九)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原审被告人魏大江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45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3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魏大江,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魏大江,但魏大江发现该婴儿正在发烧不能运送,便把婴儿交回给黄声华,大家返回廉江。过几天婴儿病好了,黄声华再将婴儿交给魏大江,由魏大江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我从别人手上买了一个女婴,放在文伟玉处寄养了几天后,我与河北邯郸买家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当月的一天,我联系魏大江帮我送婴儿,定好运费为4500元。当天晚上我以300元的价格雇用黄敏的出租车,先去文伟玉处接婴儿,再到廉江市东街口接魏大江,之后将他送到化州河西车站坐车。在去化州的路上,我将婴儿和1500元交给小卫。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准备离开时,魏大江发现婴儿发烧了,他说不知道婴儿是否还有什么病,便不肯送这个婴儿了。我便把婴儿又送回给文伟玉照看。过了几天后,婴儿退烧了,我便又联系魏大江,也是按照之前的线路,我和黄敏送魏大江去化州河西车站坐车。两三天后,魏大江将婴儿送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我叫张青松给了魏大江3000元。之后张青松将扣除运费的买婴款汇到了我提供给他的邮政账户里。2、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黄声华联系我叫我帮他送婴儿去河北邯郸给张青松,讲好报酬是4500元。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往化州的路上,黄声华将婴儿和1500元交给我。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发现女婴正发烧,我不知婴儿还有什么病,所以就不敢继续再送了,于是我便把女婴和1500元退回给黄声华了。过了几天,女婴退烧了,黄声华又叫我送去河北邯郸给张青松。于是当天晚上8时许,上次那个司机开着那辆银灰色的捷达小汽车送黄声华来到廉江市东街口接上我后,我们便直接去化州河西车站。在路上,黄声华将婴儿和1500元交给我。到了化州河西车站后,我坐车去广州,然后再转车到了河南鹤壁高速路口下车,又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京港高速南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和上次那个50多岁的妇女,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之后我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每次坐车的地点、路线等情况都是黄声华安排好的。每次送黄声华的司机都是同一个男人,他年约40多岁,肤色有点黑,每次都是开一辆捷达小汽车搭黄声华。每次黄声华都是叫我送婴儿到河北邯郸给张青松,每次同张青松一起接婴儿的都是同一个妇女,年约50多岁。“老张”又名“四哥”,年约50多岁。每次黄声华叫我运送的婴儿都是刚出生不久的女婴,都是他拐卖来的,但至于他是从谁人手上、以多少钱拐卖来的,我不清楚。魏大江在庭审上供称其与黄声华在坐黄敏的捷达小汽车去车站的途中,在车上其与黄声华讨论过其如何与买方老板接头的事情。3、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黄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059120***********)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0年12月29日收到汇入款项人民币13950元,证实该起拐卖儿童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与张青松买卖儿童的金额为17000元钱,张青松在接到孩子后扣去魏大江的运费3000元钱,把剩下的14000元钱通过汇兑的方式汇进黄声华所用的账户即户名为黄某甲的户头上,扣去了相应的手续费后为13950元钱,与2010年12月29号黄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明细刚好相符。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十)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胡宗权接受卖家刘某乙的安排,以获取3000元作为运送婴儿的报酬,先在遂溪陆通汽车站接到刘某乙给他的婴儿,再搭长途汽车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买家苏某乙。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胡宗权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接到刘某乙电话,叫我过遂溪陆通车站准备送货,于是我就从廉江去到遂溪县陆通车站,刘某乙交给我一个包着毛毯的女婴,里面有奶粉和纸尿布等,还交给我1500元现金,叫我坐车送女婴到邯郸给“老苏”(经辨认,“老苏”即苏某乙)。于是我便在遂溪陆通车站坐车到广州省站,后又坐车到天河客运站。到天河客运站后,我在车站里买了一张中午13时发车到濮阳的大巴车票,然后在候车室处碰见杨兴莲也抱着一个女婴在候车,我一看就知道她也是去送货的,她的路线和我是一样的,且是同一班车,然后我就和她一起坐那部大巴去濮阳,到了第二天12时许大巴到了鹤壁高速出口后,我就和杨兴莲一起抱着女婴下车,找到杨兴莲之前在大巴上联系好的出租车司机(不是我之前联系的司机),之后就给了那司机400元(我和杨兴莲各出200元)打出租车到邯郸南站,我在出租车快到邯郸南站时就联系好苏某乙到邯郸南站的天桥下接货,不久在出租车刚下高速到了邯郸南站的天桥下,我就见到苏某乙在那里等了(忘记他老婆是否也在了),然后我就抱着女婴下出租车把女婴交给了苏某乙,而杨兴莲就坐着那部出租车离开了,不知道到哪交货。在我把女婴交给苏某乙,而苏某乙给了我500元的车费后我就坐公交车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廉江了。之后,刘某乙给了我1500元钱当报酬和车费。经照片辨认,胡宗权辨认出证人杨兴莲就是绰号叫“小杨”的人。经照片辨认,胡宗权辨认出证人付某甲(绰号“小司”)就是在2010年12月份曾搭载过其和杨兴莲运送婴儿的出租车司机。经照片辨认,胡宗权辨认出武某甲就是“老苏”的老婆。2、证人杨兴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11月份左右,我在广州至濮阳大巴车上遇到了“三毛”(经辨认,“三毛”即胡宗权),他也带了一个小女孩。我们两个在鹤壁下的车,我俩带了两个孩子,一起坐“小司”的出租车到邯郸南站。胡宗权在站内桥下下的车,他把孩子给了“老苏”。我出了高速以后在桥的附近把小孩给了姓张的老头,之后我俩没再见面。“小司”把我送到火车站附近的旅馆他就走了。几个小时后我就坐车回湛江了。经照片辨认,证人杨兴莲辨认出胡宗权就是叫“三毛”的人。3、证人付某甲(绰号“小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一共接送过一个拐卖婴儿的戴眼镜的女子八次,其中有两次去长治,第一次去长治她没带孩子;第二次她带了一个婴儿,后来我送她到长治市壶关县东井岭收费站再往前六七公里处,她将婴儿交给了来接她的人,来接她的人中有一个女的,她称为“大姐”,她这次给我的车费是700元。另外有四次是送该女子到邯郸南站,有两次送到马头站附近,其中送到邯郸南站有一次是一个男的和该女子一块,抱了两个婴儿,其余次都是那名女子自己一个人抱一个婴儿。经照片辨认,证人付某甲辨认出杨兴莲就是经常坐其出租车拐卖婴儿的女子。(十一)2011年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后黄声华通过杨兴莲联系到买家向某某、陶某某夫妇,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10000元。同月中旬一天上午,黄声华以1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城北接上杨兴莲、向某某、陶某某,再前往湛江路口花圈处。在该花圈处停车后,黄声华在车上将婴儿交给向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则给了10000元现金给黄声华,黄声华收到钱后即付了500元好处费给杨兴莲。交易完后,向某某、陶某某带着婴儿转搭其他车离开。破案后,该女婴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底,“小杨”(经辨认,“小杨”即杨兴莲)跟我联系要一个女婴。不久我就买到一个女婴,我不记得是在什么地方以什么价钱买到的,送到石颈镇历洋村交给文伟玉照看。然后我便打电话给杨兴莲联系好以10000元成交,杨兴莲叫我将婴儿送到廉江市二中附近的花圈(或者湛江路口的花圈,我不记得了)处成交,于是我花100元租用石颈镇黄敏的汽车在文伟玉家接上女婴,再将女婴送到廉江市二中附近的花圈(或者湛江路口的花圈,我不记得了),在汽车上我收到10000元后,将这个女婴交给一对讲普通话的夫妇,成交后我给500元给杨兴莲作介绍费。经照片辨认,原审被告人黄声华辨认出陶某某、向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婴儿的夫妇。2、上诉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农历2010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当时我在家里,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和他一起送婴儿到廉江市区。我同意后,就从家里开车出来接黄声华,黄声华叫我开车去“亚文”(经辨认,“亚文”即文伟玉)家接婴儿。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去到文伟玉家后,黄声华下车,从文伟玉家里抱出一个婴儿又上到我车。之后,我按黄声华要求将其送出到廉江市区,我们到廉江市爱佳超市门口接到一个带眼镜的30多岁的女子,然后由该女子带路到廉江市建设路一条横巷接上一男一女,在车上,黄声华将手中的婴儿递过给后来上车的那个女子,接着我按那一男一女的要求将车开到廉江市湛江路口的市雕花圈旁,之后那一男一女抱着婴儿上了一辆出租车往湛江方向走了,而那个带眼镜的30多岁的女子也随即坐了一辆摩托车离开了,之后我开车搭黄声华回石颈圩,黄声华给了我100元。那个带眼镜的30多岁的女子,黄声华称她为“杨妹”。经照片辨认,黄敏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就是租用其车贩卖婴儿的人。经照片辨认,黄敏辨认出杨兴莲就是和黄声华拐卖儿童的“杨妹”。经照片辨认,黄敏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文伟玉就是帮黄声华照顾婴儿的“阿文”。3、证人向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跟陶某某是两夫妇,结婚三年都没有小孩,便想找一个小孩来养。2011年1月,我通过朋友联系到杨兴莲,她说有一个捡来的女婴可以买给我们,价格是10000元。说好价格的第二天,我们在廉江市湛江路口花圈附近的一台小轿车上,以10000元的价格向杨兴莲带来的一名中年男子买了一个刚出生三天的女婴。经照片辨认,证人陶某某、向某某均辨认出上诉人黄敏就是贩卖婴儿给其二人时的开车司机,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就是卖婴儿给其二人并收下一万元的中年男子,杨兴莲就是介绍其二人购买婴儿的女子“小杨”。4、被拐卖婴儿的照片,经照片辨认,向某某、陶某某夫妇证实:该照片上的婴儿是其夫妇俩于2011年1月份在廉江市收买来养的婴儿。5、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十二)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梁梅英获知廉江市长山镇堎垌村的温贤富(另案处理)要卖其儿子温某某后,便联系廉江市河唇镇的买家廖某某。廖某某在看过温某某后,表示愿意以3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廖某某在梁梅英等人的陪同下到河唇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取完款后,廖某某将35000元现金交给梁梅英,然后将温某某带回自己家中抚养。梁梅英拿到钱后,交给温贤富30000元,自己从中赚取5000元。温某某被廖某某抚养至同年4月5日因发病而身亡。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梁梅英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的一天,林济群打电话和我说一个叫温贤富的男子有一个儿子不想要了,叫我帮忙联系看是否有人要。10多天后,我联系了一个叫廖某某的人说先看一下孩子再决定是否要。2011年1月中旬,廖某某看过小孩后同意买,但她说自己没有带现金,叫我陪她到河唇镇取钱。我们到了河唇镇,她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完款后说银行的钱不够,之后又从她口袋取了一些钱出来,在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将买孩子的35000元交给我。但后来我和温贤富说别人只给了30000元,我从中抽取5000元。第二天,廖某某说她买的小孩有癫痫病,她不想要了,要将35000元退回给她。但是温贤富一直不出现,孩子和钱退不成。后来,温贤富的妹妹温贤兰叫林济群拿11000元给我,说给小孩治病。我就从我原来抽取的5000元中拿出1000元,一共凑了12000元,拿给廖某某给孩子治病,廖某某收下了。剩下了4000元,我用1000元来充电话费,另3000元是我丈夫患肿瘤动手术用了。这次我联系卖的小孩叫温某某,买卖时只有四岁多。经照片辨认,上诉人梁梅英辨认出廖某某就是出钱买了温贤富的儿子的人。经照片辨认,上诉人梁梅英辨认出温贤富就是将儿子卖给廖某某的人。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之前曾和“梁姨”(经辨认,“梁姨”即梁梅英)说过,我没有生男孩,叫她帮我留意是否有合适的男孩,找个给我养。到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九,梁梅英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五岁的男孩,由于其父亲在广州打工,母亲是广西陆川人已改嫁别人了,现男孩跟着其爷爷生活。我问梁梅英该男孩是哪里人,梁梅英说是长山人,其父亲叫温贤富,要35000元。我答应后,便同梁梅英约定次日即是十二月初十在廉江梁梅英的住处见面。当天中午我到达梁梅英在廉江的住处,见到梁梅英和他老公,其他人还未到。等十多分钟,有两个妇女带两个是女孩、一个是男孩共三个小孩来到梁梅英的住处,看过男孩后我满意,就叫梁梅英同我一齐到河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当时梁梅英同他老公带着那个男孩同我一齐到河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我和梁梅英夫妇到信用合作社后,我用存折从信用合作社取出部份钱和我身上带有的部份合在一起共35000元人民币,我就将35000元人民币交给梁梅英,另多付250元作廉江至长山来回的车费。梁梅英拿到钱将男孩交给我后就同她老公回廉江了,我便领该男孩回家养了。一两天后的一天下午,男孩在我家里的大厅处突然跌在地下不省人事,我见状就将男孩放在沙发处睡。我见男孩这样就打电话给梁梅英说该男孩有病,我不想要了,要求将男孩退回给对方。梁梅英叫我找些药给男孩吃就好了,我不同意,坚持要退。梁梅英答应联系好孩子父亲后再退。过了约十天,梁梅英拿12000元到河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我,叫我拿去医小孩,我叫梁梅英继续追钱回给我,梁梅英也答应帮追钱给我。在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晚,梁梅英打电话问我孩子的情况,我也说要退男孩,梁梅英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五万元,除开原来已给的一万二还要给三万八千。梁梅英说没有钱,讲了很多,我始终要求梁梅英带小孩回去,凭良心给多少钱还给我都可以了,但梁梅英说不认识对方的住处。就这样一直拖着,我只好继续养着该男孩,每隔两、三天就发病,我在男孩发病时就到赤脚医生处找些药来医他,也曾经带他到廉江人民医院医过。到2011年4月5日清明节中午约11时,我带着男孩在我侄子钟某甲屋坐时,男孩又跌在地上,我便背他回我家将其放在沙发上睡,至下午两、三点钟时他醒了一下,但又继续睡了,我只好不断用姜水抹他身,他仍不断出汗。到晚上10时许,见到该男孩呼吸很困难了,我觉得孩子很辛苦,与平常很不一样。我没有办法,只好打电话给钟某甲,将男孩的情况告诉给他。钟某甲听后,叫我带小孩到医院看。这样我只好用被子包住男孩,然后背着男孩步行往某卫生院,在半路我碰上我侄孙子“四弟”,“四弟”就开其摩托车搭我到卫生院并帮我叫医生,医生检查完男孩后就对我说男孩已死亡。一开始我不相信,医生便抢救了一下,但最后还是说男孩已经死亡,无法抢救。我只好叫“四弟”通知钟某甲等人赶到卫生院,因为孩子没有入户口没办法放到火葬场,最后由钟某甲等人帮我处理尸体了。因我当时已经很伤心无法处理该事。我共支付两、三百元办理该事,具体怎样操作我记不清楚了。经照片辨认,证人廖某某辨认出梁梅英就是卖儿童给她的“梁姨”。3、证人钟某甲(廖某某的侄子)的证言:2011年1月,廖某某告诉我她花35000元从长山买回一个男孩,叫我去看,我便去看了。没几天,发现该男孩有癫痫病,去医院看也看不好,廖某某便不想要该男孩了,叫卖方退钱,但卖方说没有钱了,只给了12000元给廖某某,廖某某就不同意交男孩给对方,留在自家继续养着。该男孩养到2011年4月5日夜晚又发烧,廖某某背其去河唇镇卫生院,但到医院时医生说该男孩已经死了。后男孩的尸体就留在医院由专门负责处理尸体的人进行处理了。4、证人郑振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5日晚上11、12点钟,我在河唇镇卫生院旧太平间2号房睡觉时,卫生院的钟某乙过来和我说一个小男孩死在卫生院了,小孩家属要求我帮忙处理。我听后起来,便到卫生院一楼的走廊里,见到一个年约五六男孩已死亡,旁边站着几个人,岁其中一个年约60岁的妇女给了我200多元,叫我讲男孩的尸体处理,我听后表示同意。次日,我便将孩子的尸体埋在一个山岭上。经照片辨认,证人郑振顺辨认出廖某某就是给他200元处理男孩尸体的年约60岁的妇女。5、证人吴某甲、钟某乙、陈某甲(均系某卫生院的医护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1年4月5日晚,一个年约60多岁的妇女抱着一个四、五岁的男孩过来卫生院看病,但经检查,该男孩已经死亡了。后来卫生院的郑振顺帮忙处理尸体。经照片辨认,证人吴某甲、钟某乙、陈某甲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1年4月5日晚送一个男孩过来卫生院检查的60多岁的妇女。6、证人温某乙(系温贤富的弟弟)的证言:温某某是给我哥哥的孩子,他从三岁起开始患上癫痫病,经常抽搐发烧,去医院看也看不好。我听说在2011年初,温贤富将温某某送给别人养了。7、证人罗某甲(系上诉人梁梅英的丈夫)的证言称:我妻子梁梅英曾告诉过我,她介绍廖某某向温贤富买了温贤富的儿子温某某,但由于温某某有癫痫病,廖某某想退钱,但对方不同意。我不知道梁梅英在该次买卖中赚了多少钱,但我于2011年4月患肿瘤动手术时,梁梅英从所赚的钱中拿出3000元给我治病。8、协议一份上记载,温贤富的儿子温某某愿意送给别人抚养,双方不得反悔。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经手人处有签名为“温贤富”。该纸条上还写有一个日期:2007年5月5日中午1点半钟。经辨认,梁梅英辨认出该协议书是在其家中被扣押的,是其和他人买卖婴儿后写下的。梁梅英称协议书中的“2007年5月5日中午1点半钟”是温某某的出生日期。9、廉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温某某被埋现场情况。(十三)2011年2月(即农历正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山西省长治市的买家“大姐”(身份未明)商定交易价格为17800元后,联系杨兴莲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70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杨兴莲,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杨兴莲,由杨兴莲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山西省长治市给“大姐”。“大姐”收到婴儿后以婴儿有病为由扣除300元,再将交易款17500元交由杨兴莲带回廉江市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农历正历的时候,我不记得在哪里向谁以多少钱买到一个女婴,送到石颈镇历洋村交给“阿文”照看。后我联系山西长治的“大姐”讲好17800元送到山西长治。我租“阿敏”的汽车到阿文家里接上女婴,将女婴送到“小杨”的手上,讲好是6000元或者7000元运送费(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后我把2000元运送费及婴儿日常用品交给“小杨”,叫她将女婴送到山西长治交给“大姐”。“大姐”接到女婴后说女婴的眼睛有点红,所以“大姐”扣了300元,最后“大姐”把17500元交给“小杨”带回来给我。“小杨”自己拿5000多或者6000元作运送费,剩下的11500元或者12500元(我记得不清楚了)交给我。2、证人杨兴莲的证言:我上线是黄声华,我拐卖的婴儿都是黄声华给我的。我总共去过两次长治,第一次是黄声华安排我去认识那里的下线,熟悉环境的。长治的下线是个女的,有50岁左右,我管她叫“姐”,我手机上有山西长治的这个女的手机号码,存的是“姐”139342*****,不知道她姓名。第二次是去送小孩的。在第一次后过了半个月左右,我从广东带了个女婴过去,在鹤壁下的车,还是坐“小司”的车往长治去的。在半路上大约是过了太行山的一个不知名的地方把小孩给了“姐”。3、证人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一共接送过一个拐卖婴儿的戴眼镜的女子八次,其中有两次去长治,第一次去长治她没带孩子;第二次她带了一个婴儿,后来我送她到长治市壶关县东井岭收费站再往前六七公里处,她将婴儿交给了来接她的人,来接她的人中有一个女的她称为“大姐”,她这次给我的车费是700元。另外有四次是送该女子到邯郸南站,有两次送到马头站附近,其中送到邯郸南站有一次是一个男的和该女子一块,抱了两个婴儿,其余次都是那名女子自己一个人抱一个婴儿。经照片辨认,证人付某甲辨认出杨兴莲就是经常坐其的出租车拐卖婴儿的女子。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农历1月的一天下午,黄声华抱一个女婴给我照顾了大约6天后抱走,过后给我300元工钱。(十四)2011年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严兴周受到卖家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要他和刘某甲帮刘某乙运送二名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买家苏某乙,运费是每人各5000元。刘某乙、严兴周和刘某甲三人先从廉江市搭乘汽车到遂溪县汽车站,然后刘某乙在汽车站附近将二名女婴交给严兴周和刘某甲,由他们两人共同将婴儿运送给苏某乙。当严兴周和刘某甲运送婴儿到河南省鹤壁市时,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严兴周乘机逃脱。被拐卖的二名婴儿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一天下午,刘某乙打电话联系我,叫我和她去遂溪,然后我就赶到廉江市汽车总站和刘某乙一齐坐湛江班车到遂溪,在廉江汽车站刘某乙见到我就对我说,让我到遂溪和刘某甲一起送婴儿到河北邯郸给“老苏”(经辨认,“老苏”即苏某乙),给我和刘某甲每人5000元,付款方式是送婴儿到邯郸回来后再支付,路费自负。于是,我和刘某乙到遂溪后,刘某乙在汽车站旁招待所开了一间双人房让我休息,刘某乙出去了,后来刘某乙和刘某甲一起抱着两个女婴回来,再由我和刘某甲两人将两个婴儿送往河北邯郸,但到河南省鹤壁高速路口被警察查获,刘某甲被抓,我逃脱回到廉江。2、同案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2月22日早上六点多钟,我从廉江坐中巴车到遂溪县汽车站,准备转车去广州上班,八点多钟到的遂溪,上了大巴车,我见到“周波”(经辨认,“周波”即严兴周)和一个40来岁的女的也在车上坐着,他俩每人抱着一个婴儿,看上去都没有满月。大概11点多,我就到广州市天河汽车站下的车,严兴周和那个女的也抱着两个孩子下了车。我就直接回我打工的玩具厂了。后来我从厂里出来买东西,在厂门口遇到了“周波”和那个女的,严兴周对我说:“小静不舒服了,你跟我一起把这个孩子带过去。”小静也说:“我肚子疼,去不成了,你帮我带过去吧。”我开始说不去的,后来严兴周一直哀求我,还说给我5000块钱,我就答应了。2月23日上午10点钟,大巴车就到了鹤壁,严兴周就让我跟着他在鹤壁高速路口下了车,这时候一辆警车从我们后面过来,严兴周见状,把他抱的孩子塞到我的怀里,他就往高速公路下面跑了。后来警察就把我和两个婴儿都带走了。3、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案件移送书,证实2011年2月23日10时左右,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民警在京港澳高速鹤壁收费站附近发现一男一女抱着两个一个多月大的女婴,从一大巴车上下来,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该男子见状放下小孩就逃走,民警将该女子抓获。经查,该女子名叫刘某甲,其供述其带小孩去卖,因其行为涉嫌拐卖婴儿,后该案被移送高速巡警鹤壁大队。4、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甲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所解救的两名女婴照片。(十五)2011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胡宗权接受卖家刘某乙的安排,以获取3000元作为运送婴儿的报酬,先从廉江市搭乘汽车到顺德市大良镇,然后在顺德市大良镇接到刘某乙交给的婴儿,再搭乘汽车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交给买家苏某乙。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胡宗权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日)下午6时许,我和大女儿在廉江市重庆饭店吃晚饭,碰见刘某乙,后来刘某乙告诉我叫我第二天去送货,我答应了。后来到了第二天即2011年2月18日早上9时许,刘某乙打电话通知我到廉江汽车总站坐车,后来我就去到汽车总站找到刘某乙,她给了我一张廉江至顺德大良镇的车票,然后说和我一起坐车到大良镇,还说第二天再联系人拿货(即婴儿)交给我,之后我们一起坐车过去,四五个钟头后到了大良镇的收费站处下车,后在附近找了一间旅店,刘某乙开了一间双人房和我住。第二天即2011年2月19日早上8时多,刘某乙和我一起到了大良车站后,刘某乙就走开了叫我在车站外面等,十几分钟后刘某乙回来把一个用毛毯包着的女婴交给我,毛毯里还包着奶粉、纸尿布和婴儿衣服,后刘某乙还交给我1500元现金叫我送货过去河南邯郸给“老苏”(经辨认,“老苏”即苏某乙)。之后我就一个人抱着女婴在大良车站外坐大巴到广州天河客运站,在上午10时许时我就到了天河客运站。后我又在天河客运站里买了一张中午13时发车到濮阳的大巴车票,然后坐大巴去濮阳。2011年2月20日12时许大巴到了鹤壁高速出口后我就抱着女婴下车,找到出租车司机(我在大巴上已经打电话联系好了),之后就给了那司机400元打出租车到邯郸南站,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联系苏某乙,后来不久苏某乙和他老婆一起过来,我就把女婴和衣物等交给苏某乙,苏某乙给了我500元的车费,大家就分开了。然后我就坐公交车到邯郸火车站,坐火车回到廉江河唇,再坐客车回廉江。回到廉江第二天就听说杨兴莲在邯郸被公安人员抓了,不久刘某乙给了我1000元的报酬,之后因我见杨兴莲被抓了就一直到现在都不敢再做了。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春节过后没有出正月至2011年春节过后没有出正月期间,我驾驶出租车从河南鹤壁高速路口,先后十次左右分别拉过两个拐卖儿童的男子到河北邯郸南站,其中一个男子坐我的车三、四次运送婴儿,另一个坐我的车五、六次运送婴儿。坐我的车较多的那名男子大约是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正月期间有三、四次乘坐我的车运送婴儿,每次给我400元车费。经照片辨认,证人任某甲辨认出胡宗权就是经常坐其的出租车拐卖婴儿的人。3、证人杨兴莲的证言:2011年2月19日晚上9时许,黄声华给我2000元报酬让我送一个女婴。后我先抱着女婴到化州,再经广州坐大巴到濮阳,21日上午10时许,我到鹤壁下车,之后坐上事先联系好的付某甲的出租车没走多远就被交警拦住了。(十六)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杨兴莲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廉城接杨兴莲,再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杨兴莲,由杨兴莲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当杨兴莲运送婴儿到河南省鹤壁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解救出被拐卖的婴儿。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下旬,我买进一名女婴放在“阿文”的家给“阿文”照顾,但具体从哪里向谁购买的不记得了,价钱是6000或7000元买进,我联系好河北邯郸市张青松,双方商量好交易的价钱是17000元,在一天晚上我以300元租黄敏的汽车到阿文家接上女婴,再出到廉江市廉城接上杨兴莲,然后去到化州河西车站,我与杨兴莲说好运送费是5500元,我先给杨兴莲2000元,杨兴莲就抱着女婴搭汽车前往河北邯郸市了。到第三天杨兴莲本应将女婴送给张青松,但没有回音,我即打电话给张青松,张青松告诉我人货(即杨兴莲及女婴)都没有到。于是我认为是杨兴莲骗我或者是杨兴莲出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反正这次没有收到钱。2、同案杨兴莲的证言:2011年2月19日晚上9时许,黄声华给我2000元报酬让我送一个女婴。后我先抱着女婴到化州,再经广州坐大巴到濮阳,21日上午10时许,我到鹤壁下车,之后坐上事先联系好的付某甲的出租车没走多远就被交警拦住了。3、证人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过完年十几天的一天,我在鹤壁高速路口用出租车搭载平时坐我车的戴眼镜的拐卖婴儿的女子打算从鹤壁高速到邯郸南站老地方,该女子说过年了,给多点所以给了我500元车费,当我们在鹤壁高速路口正准备走时,高速交警就把我们拦住了,交警问了这个女子几句话,感觉她可疑,就把她带走了,当时还问我认不认识这个女的,我说不认识,交警感觉我没事就让我走了。经照片辨认,证人付某甲辨认出杨兴莲就是坐其出租车拐卖儿童的戴眼镜的女子。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的一天,黄声华抱一个女婴给我照顾了几天后抱走,但具体照顾天数和工钱我记不起了。5、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出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1日11时许,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民警在京港澳高速鹤壁收费站附近抓获一名形迹可疑的妇女,该妇女携带有一名女婴。经查,该名妇女叫杨兴莲,其行为涉嫌拐卖儿童,公安机关当场解救女婴一名。6、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出具的杨兴莲所拐卖女婴的照片。(十七)2011年4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后黄声华与原审被告人肖小玲商定交易价格为7500元,交易地点是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附近烈士陵园路。同月上旬的一天,黄声华以2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肖小玲,肖小玲则付7500元给黄声华。肖小玲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小吴”(身份未明)商定好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小胡”(身份未明)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000元。后“小胡”将婴儿运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小吴”,“小吴”收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的一天,一个叫“小刘”(经辨认,“小刘”即肖小玲)的女人打电话叫我帮她找婴儿,我同意帮她找。过几日我就买到一个女婴,我不记得是在什么地方以什么价钱买到的,送到石颈镇历洋村交给文伟玉照看。后我联系小刘讲好7500元送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后我花200元租用石颈镇黄敏的汽车在阿文家接上女婴送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即遂溪烈士陵园旁交给肖小玲,肖小玲给我7500元。2、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刘某乙之前介绍我认识的“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打电话给我,问我想不想拐卖小孩,他手上有一个女婴要7500元,我同意要。于是我和湖北女孩“小胡”从廉江去到遂溪县烈士陵园路边和黄声华会合,黄声华当时坐一辆灰白色的小汽车来。黄声华把婴儿给我,我给7500元给黄声华。然后我叫“小胡”帮我送婴儿。“小胡”先从遂溪坐汽车到广州,再从广州坐汽车到邯郸,到邯郸后将婴儿交给当地人“小吴”。三天后,“小吴”把17000元钱汇入到我的一个邮政银行账户上,账号是;6059120*******2667。这次我给小胡的运送费是5500元。3、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孟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059120***********)的活期明细,证实原审被告人肖小玲所用的户名为孟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资料显示,该账户在2011年4月4号汇入17000元钱,与原审被告人肖小玲上述的供述相吻合。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十八)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后黄声华与原审被告人肖小玲商定交易价格为8000元,交易地点在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附近烈士陵园路。同月的一天晚上,黄声华以2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再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黄声华将婴儿交给肖小玲,肖小玲则付8000元给黄声华。肖小玲与苏某甲商定好交易价格为17000元后,联系“小胡”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后“小胡”将婴儿运送到山西省长治市给苏某甲,苏某甲收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上次我卖了一个婴儿给小刘后不久,我又买到一个女婴,我不记得是在什么地方以什么价钱买到的,送到石颈镇历洋村交给文伟玉照看。然后打电话联系肖小玲问她还要不要婴儿,肖小玲叫我送婴儿到遂溪,讲好是8000元。然后我花200元租用石颈镇黄敏的汽车在文伟玉家接上女婴送到遂溪县陆通汽车站,即遂溪烈士陵园旁交给肖小玲,肖小玲给我8000元。2、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约14时,黄声华打电话给我,说有“货”即被拐婴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同黄声华在电话上说好婴儿的价格是8000元人民币,并约好当天下午19时在遂溪县烈士陵园路边等黄声华。之后我就联系上“小胡”,同她一起坐中巴汽车于19时到遂溪县烈士陵园路边等黄声华。19时多,黄声华的司机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小汽车搭着黄声华来到,黄声华下车后将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交给“小胡”,我付了8000元人民币给黄声华。黄声华上车走后,我在遂溪县一间商场买好婴儿奶粉和路上用品就将婴儿交给“小胡”,叫“小胡”将婴儿送到山西省长治市交给老板“李姐”,同时我将“李姐”的联系电话给“小胡”,并将1500元给“小胡”。我送“小胡”到遂溪陆通车站坐车后我就上车了。两三天后,“李姐”将其买婴儿的17000元人民币汇到了我提供给其的一个邮政银行账户上(6059120***********)。后来,我就给“小胡”4000元报酬。3、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孟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059120***********)的活期明细,证明原审被告人肖小玲所用的户名为孟某甲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资料显示,该账户在2011年4月15号汇入17000元钱,与被告人肖小玲上述的供述相吻合。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7月期间,我先后20多次帮助黄声华护理他拐卖来的婴儿。这些婴儿都是未满月或者2-3个月大的女婴,黄声华每天给我50元工钱。我有时候照顾婴儿不到一天,有时候几天,有时候十几天,之后黄声华将女婴接走。由于时间久,照顾的女婴次数太多,我记不准确每个婴儿照顾的天数了。(十九)2011年5月中旬一天,上诉人梁梅英打电话问原审被告人李德生是否有人要女婴,李德生回答说有人要。然后李德生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肖小玲,并商定交易价格为7500元。当天下午,李德生、梁梅英、肖小玲和“八婶”、“小胡”(后两人身份不明)共坐一辆小货车到吉水镇一条村庄的一户人家,由梁梅英将女婴交给肖小玲,肖小玲即付款给李德生和梁梅英。肖小玲与苏某甲商定好交易价格为18400元后,联系“小胡”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后“小胡”将婴儿运送到山西省长治市给苏某甲,苏某甲收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梁梅英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朋友“八婶”(身份不明)打电话和我说有个刚出生的女婴,因家里穷,想给别人养。我便打电话告诉李德生,李德生说有人要婴儿,于是我和“八婶”、李德生约好在开发区见面。李德生和肖小玲及另一个女人坐车来到后,我和“八婶”上车,由“八婶”带路去到廉江市吉水镇一条村的一间屋前,“八婶”进屋抱出一个女婴交给肖小玲,之后肖小玲给我7000元,给1000元给李德生。我收到钱后,将其中的3000元给女婴的母亲、500元给“八婶”,200元给婴儿的婆婆,300元给接生婆,剩下的3000元归我。之后我们就离开了。2、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长山镇的一个“盲佬”(经辨认,“盲佬”即李德生)打电话给我,说有“货”即被拐婴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同那个李德生在电话上说好婴儿的价格是8000元人民币。之后我就联系“小胡”,同她一起在廉江市人民大道罗二门口的十字路口等李德生,两个小时后,有一辆小货车搭着那个李德生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一起到廉江市人民大道罗二门口的十字路口接到我和“小胡”,之后,便往开发区方向开去,约一个多小时后,车到了一个镇上的一个小村的一间屋门口,之后我跟车上的妇女下车进屋内,那个妇女从一个60多岁的女人手上接过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然后我们就出来上车,在车上,那个妇女把婴儿给“小胡”抱着,并叫我拿了8000元给她。在车上我同时联系了山西省长治市的老板“李姐”,我同她谈好婴儿的价格是18400元。之后他们开车送我到廉江市工业品市场门口,我下车时,叫“小胡”将婴儿送到山西省长治市交给老板“李姐”,同时我将“李姐”的联系电话给“小胡”,并将1500元给“小胡”。然后我就叫李德生他们送“小胡”到遂溪陆通车站坐车,接着我便回宿舍了。三天后,“李姐”将其买婴儿的18400元人民币汇到了我提供给其的一个邮政银行账户上(6059120***********)。后来,我又给“小胡”4000元报酬。3、原审被告人李德生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梁姨”打电话给我,说吉水镇有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说要7000元,叫我看下有没有人要。我同意,于当天下午我打电话给肖小玲,将吉水镇有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的事同她讲,她说要,我便同她讲要7500元,其中7000元是买婴儿的钱,另外500元要肖小玲偷偷给我,不要同“梁姨”讲。肖小玲同意后,我便同她约好在廉江碰面,同时,我叫“梁姨”在廉江市开发区等我。当天下午约7时,我便坐车出到廉江,然后以200元租了一辆出租车到吉水镇。我先在廉江市罗二酒店门口的十字路口接到肖小玲,接着到廉江市开发区接上“梁姨”,当时同“梁姨”一起上车的还有一个叫“八婶”的女人。之后,我们便一起到了吉水镇一条我不认识的农村,之后肖小玲同“梁姨”、“八婶”等人便去交接婴儿了。交接完后,“梁姨”给了我1000元,之后我和肖小玲、“梁姨”,还有同肖小玲一起的那个女人便抱着婴儿坐出租车回到廉江了。我们上车前,出租车的司机说我们拐卖婴儿,就不肯搭我们,除非我们再给他600元,我们见状,便只好多给他600元。回到廉江市新世纪酒店后,“梁姨”便下车了。肖小玲叫我送她到遂溪,出租车司机说到遂溪要加多100元,这样我又加多100元车费给他。送肖小玲到遂溪后,我便回廉江市新世纪酒店联系上“梁姨”,之后我同“梁姨”在廉江吃完饭,期间我同“梁姨”说我坐出租车花了900元,她给我的只剩下100元,“梁姨”听后便又给了我300多元。当天晚上我在“梁姨”家住了一夜,于次日便回家了。李德生在庭审时供称是梁梅英打电话动员其投案,后梁梅英的丈夫到车站接到其,接着梁梅英夫妇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4、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孟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059120***********)的活期明细,证明原审被告人肖小玲所用的户名为孟某甲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资料显示,该账户在2011年5月17日汇入18400元,与原审被告人肖小玲上述的供述相吻合。(二十)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从廉江市长山镇七公里的一户人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苏某乙商定交易价格为17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和“亚青”(身份未明)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70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和“亚青”,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和“亚青”,由严兴周和“亚青”两人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黄敏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5月份,我同村的黄声华找到我,叫我开我的捷达小汽车和他一起送货即被拐婴儿到北海,并说好每走一次给我500元的车费,我见有钱可赚就同意了。2011年农历4月底一天(公历5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送婴儿到北海。我同意后就起床,从家里开我那辆车牌号码桂E2****的捷达小汽车出来,先到石颈镇圩接到黄声华。黄声华坐上我车后,就叫我开车去石颈镇“亚文”(经辨认,“亚文”即文伟玉)家接婴儿。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去文伟玉家后,黄声华下车,从文伟玉家里抱出一个婴儿又上到我车。之后,黄声华叫我开车到青平镇车站附近旅店找人将婴儿送出去。我搭着黄声华及婴儿来到青平车站附近旅店后,黄声华联系到一个男人及一个妇女,叫他们送婴儿出去。后来,那一男一女上我的车,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他们二人,我就开车搭着黄声华和那一男一女及婴儿一起去北海。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我们来到北海一街道旁等车,后来等那一男一女抱着婴儿上了一辆到外省的长途大客车了,我又开车搭黄声华回石颈镇。回到石颈圩,黄声华下车时给我500元。我不清楚该一男一女将那婴儿卖到哪里,该一男一女都是说普通话的,男的,女的都约有40岁。那婴儿是黄声华拐卖来的。2、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底的一天,在廉江市长山镇七公里处住的一个妇女打电话给我说:她家里有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叫我去接收。我当日到那个妇女的家里接到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给那个妇女6000元,我将女婴带回到石颈镇历洋村文伟玉家交给文伟玉照看。过段时间我联系好河北邯郸的苏某乙,讲好以17500元成交,并和严兴周以及陈刚的老婆“亚青”讲好运输费为7000元。次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就花600元租用石颈黄敏的汽车到文伟玉家接上女婴,再到青平接到事先在青平车站招待所住宿的严兴周和“亚青”,之后将他们送到广西北海市汽车站。我将女婴交给严兴周和“亚青”,同时把路费1500元及婴儿日常用品交给他们,叫他们将女婴送到河南长垣县汽车站交给河北邯郸的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女婴后给了2000元给严兴周他们,其中1000元是苏某乙付给严兴周他们的运费,另外1000元是苏某乙替我付给严兴周他们的运费。第二天,苏某乙扣除1000元运费和50元手续费后,将16450元打进我提供给他的银行账户:62218859***********。之后,我将余下的3500元运费送出到廉江给严兴周。我一般是租用石颈镇一个叫“阿敏”的汽车接送婴儿,“阿敏”是石颈镇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我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是13827******,每次要送婴儿我都打电话叫他过来送,他年约40多岁,他知道我是送婴儿去卖的,但他不知道我卖给谁,多少钱卖他不知道。阿文帮我照顾婴儿,我每天给50元报酬给文伟玉,开始的时候文伟玉不知道我是贩卖婴儿的,后来她知道了还一样帮我照看婴儿,主要是她没有工作做,想从帮照看婴儿这里赚点钱用。我用的卡是以我媳妇赖某甲的名字到银行开户的,账号是62218859***********。3、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送婴儿到河北邯郸市给苏某乙,后我们到遂溪县陆通车站烈士陵园接头,当时有一名司机开一辆捷达小汽车搭黄声华过来。黄声华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1500元和奶粉、婴儿衣服等东西给我,我便坐车到广州省站,后又到广州罗冲围客运站想上一辆开往山西长治的车,但司机见我一个大男人抱着一个婴儿有犯罪嫌疑不让我上车。我与黄声华联系后,便回到遂溪县陆通车站旁将婴儿还给了黄声华。过了六七天后,黄声华叫我和他去广西北海看下有没有到河南、河北的车,有一名司机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搭着黄声华到青平车站接到我后,我们便一起去广西北海二运车站,到那里后我们看到那里有到河南长垣县的大客车。又过了两三天,黄声华叫我和陈刚的老婆“亚青”帮他送婴儿去河南长垣县汽车站给河北邯郸市的苏某乙,定好运费是7000元。我便和“亚青”先到廉江市青平车站招待所开房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黄声华和上次那个司机开捷达小汽车搭我和“亚青”去广西北海二运站。在捷达车上时,黄声华将我上次没送成的女婴给“亚青”抱着,给1500元运费给我。后我便和“亚青”坐一辆开往河南长垣县的大客车到长垣汽车站,苏某乙已在车站等我们,我们便将婴儿交给苏某乙,苏某乙给了我们2000元,我将2000元分给“亚青”。后我和“亚青”到河北邯郸火车站坐车回廉江。回到廉江约三天后,黄声华将3500元报酬送到廉江给我,我分1750元给“亚青”。我第一次帮黄声华送婴儿时,他就告诉我婴儿是别人不要了卖给他的,他再让我帮忙送去转卖给别人。我之所以知道他是卖婴儿的也帮他送,是因为他给了我可观的报酬。我不知道开捷达小汽车搭黄声华的司机的真实姓名,他经常开捷达小汽车搭黄声华送婴儿的。我可以辨认出该司机。4、证人苏某乙的证言:2011年农历四月的一天,黄声华又派严兴周和一个女子扮成夫妻送一个女婴到山东菏泽汽车站交给我,当时是我和“俊梅”、“小侯”(经辨认,“小侯”即侯某甲)还有一个司机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去接的。我付了严兴周他们2100元工资钱后,“俊梅”把女婴卖给一个元固的买主。买主第二天抱女婴到医院检查没发现问题,付了钱,“俊梅”转交给我19000元。我将其中16450元汇给了黄声华,汇费50元。但第三天买主发现孩子有先天性失声毛病,要求退还。我们商谈下次再给他找一个。就在农历五月份的时候,黄声华又派严兴周送了一个婴儿过来,我和“俊梅”到河南长垣接的,我付给严兴周1000元工资,后将这个孩子转交给上次退婴儿的买主,这次我没有汇钱给黄声华。而有病的婴儿通过黄声华联系了一个南临沂的买主,但后因交易地点问题没交易成功,所以小孩就带回放在侯某甲家养着。5、证人武某甲的证言:2011年5月,广东的“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黄声华)打电话告诉我要送一个婴儿过去,让我先垫付1000元送小孩的运费,于是我就给黄声华提供的一个户名为赖某甲的邮政储蓄账户汇了1000元。其他买卖婴儿的经过,武某甲的证言与苏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老全”(经辨认,“老全”即苏某乙)、“猴子”(经辨认,“猴子”即侯某甲)和一个司机(其不知道姓名)去山东菏泽接了一个女婴。后我将该女婴卖给肥乡元固的“老东合”(经辨认,“老东合”即吕东合),但后来吕东合说孩子嘴巴有毛病便退给我们,要求换一个婴儿。后苏某乙叫侯某甲抱走该婴儿。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我又与苏某乙、侯某甲和一个司机(其不知道姓名)去河南接了一个女婴,后我将该女婴交给吕东合。经照片辨认,证人李某乙辨认出侯某甲就是伙同其拐卖婴儿的“猴子”。7、证人侯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1年农历3月的一天,我和“苏老全”(经辨认,“苏老全”即苏某乙)、“俊梅”、司机李平军等四人去到山东一个城市的汽车站从一男一女手中抱回一个女婴,后该女婴由“俊梅”联系买主卖了,“俊梅”给了我22000元,然后我给了苏某乙21500元,剩下的500元是我的分成。但过了两三天,买主说女婴有毛病,所以苏某乙叫我把女婴抱回我家先养着,等苏某乙再找买家。期间苏某乙曾找过一个买家但没有交易成功。后该女婴在我家一直养了近两个月,直到被公安人员解救。经照片辨认,证人侯某甲辨认出李某乙就是伙同其拐卖婴儿的“俊梅”。经照片辨认,证人侯某甲辨认出苏某乙就是伙同其拐卖婴儿的“苏老全”。8、证人宇某甲(系侯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其证言与侯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称:公安机关在其家解救的一名女婴是因为肥乡的买家发现该女婴有病不要了退回来的,由其和其丈夫侯某甲抱回来放在其家养了一个多月。其丈夫侯某甲自2010年冬天开始参与买卖小孩,其中苏某乙负责找小孩,“尚俊梅”(经辨认,“尚俊梅”即李某乙)负责找买家,其丈夫侯某甲有时候负责抱小孩,有时候负责在交易时望风。苏某乙是其丈夫侯某甲的老板。其丈夫每次分得500元。9、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黄声华抱一个女婴给我照顾了几天后抱走,但具体照顾天数和工钱我记不起了。10、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赖某甲的账户(卡号为62218859***********)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转账款人民币1000元,同月29日收到转账款人民币16450元。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武某甲于2011年5月24日转账人民币1000元到户名为赖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059120***********),苏某乙于2011年5月29日转账人民币16450元到上述赖某甲的账户。12、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安局及邯郸市社会福利局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2011年7月20日0时10分,曲周县公安局在侯某甲家将侯某甲和其妻子宇某甲抓获,并当场解救一名二个多月大的女婴,后该女婴被送到邯郸市社会福利院。(二十一)2011年6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从廉江市长山镇七公里的一户人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河北省邯郸市的买家苏某乙商定交易价格为17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和“亚青”(身份未明)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7000元。同月初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和“亚青”,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和“亚青”,由严兴周和“亚青”两人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给河北省邯郸市的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婴儿后便联系黄声华,说上次黄声华卖给他的婴儿是哑婴,所以这次的婴儿没有钱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农历五月初四(公历是6月5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送婴儿到北海。我同意后就起床,从家里开车出来,到石颈镇圩接到黄声华。然后黄声华叫我先开车去文伟玉家接婴儿。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去到文伟玉家后,黄声华下车,从文伟玉家里抱出一个婴儿又上到我车。之后,黄声华叫我开车到青平镇的旅店找人将婴儿送出去。我搭着黄声华及婴儿来到325国道青平圩路旁的一间旅店后,黄声华又联系到上次送婴儿的那个男人和女人,叫他们送婴儿出去。后来,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和那个男人、女人及婴儿一起到北海。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我们来到北海二运汽车站后,黄声华送那个男人和女人抱着婴儿下我的车后,我又开车搭黄声华回石颈圩。黄声华同我讲,上次运送的婴儿是哑婴,所以买主没有付款给黄声华。黄声华说这次暂时没有钱给我,等下次再一起给我。2、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上次贩卖女婴后几日,我又接到长山镇七公里处住的一名妇女的电话说有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叫我去接收。我到该妇女家以6000元的价格买到一个女婴送到石颈镇历洋村文伟玉家交给文伟玉照看。联系好河北邯郸的苏某乙讲好价格17500元,并和严兴周以及陈刚的老婆“亚青”讲好运输费为7000元。次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就花600元租用石颈黄敏的汽车到文伟玉家接上女婴,再到青平接到事先在青平车站招待所住宿的严兴周和“亚青”,之后将严兴周他们送到广西北海市汽车站。我将女婴交给严兴周和“亚青”,同时把路费1500元及婴儿日常用品交给他们,叫他们将女婴送到河南长垣县汽车站交给河北邯郸的苏某乙。苏某乙接到女婴后,给2000元给严兴周他们,其中1000元是苏某乙付给严兴周他们的运费,另外1000元是苏某乙替我付给严兴周他们的运费。第二天,苏某乙打电话和我说,上次我卖给他的女婴是哑的,这次就没有钱给我。所以我也没有钱给严兴周和“亚青”。因这次苏某乙没给钱我,我之后便没有再卖婴儿给他。3、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叫我和陈刚的老婆“亚青”帮他送婴儿去河南长垣县汽车站给河北邯郸市的苏某乙,定好运费是7000元。我便和“亚青”先到廉江市青平车站,然后在325国道青平圩路旁的一间小旅馆开房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黄声华和上次那个司机开捷达小汽车来搭我和“亚青”去广西北海二运站。在捷达车上,黄声华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给“亚青”抱着,给1500元运费给我。后我便和“亚青”坐一辆开往河南长垣县的大客车到长垣汽车站,苏某乙已在车站等我们,我们便将婴儿交给苏某乙,苏某乙给了我们2000元,我将1000元分给“亚青”。后我和“亚青”到河北邯郸火车站坐车回到廉江。约三天后,黄声华打电话和我说上次送的婴儿是哑的,这次苏某乙不给钱他,所以他也没钱给我。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初的一天,黄声华抱一个女婴给我照顾了几天后抱走,但具体照顾天数和工钱我记不起了。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2011年农历四月的一天,黄声华又派严兴周和一个女子扮成夫妻送一个女婴到山东菏泽汽车站交给我,当时是我和“俊梅”、“小侯”(经辨认,“小侯”即侯某甲)还有一个司机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去接的。我付了严兴周他们2100元工资钱,后“俊梅”把女婴卖给一个元固的买主。买主第二天抱女婴到医院检查没发现问题,付了钱,“俊梅”转交给我19000元。我将其中16450元汇给了黄声华,汇费50元。但第三天买主发现孩子有先天性失声毛病,要求退还。我们商谈下次再给他找一个。就在农历五月份的时候,黄声华又派严兴周送了一个婴儿过来,我和“俊梅”到河南长垣接的,我付给严兴周1000元工资,后将这个孩子转交给上次退婴儿的买主,这次我没有汇钱给黄声华。而有病的婴儿通过黄声华联系了一个南临沂的买主,但后因交易地点问题没交易成功,所以小孩就带回放在侯某甲家养着。6、证人武某甲(系苏某乙的妻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苏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二十二)2011年6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向廉江市长青水果场的“阿莲”(身份未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8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000元。同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再到北海市一住宅小区。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由严兴周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公历2011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黄声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送婴儿到北海。我同意后,就从家里开车出来,到石颈镇圩接到黄声华。然后黄声华又叫我开车去文伟玉家接婴儿。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去到文伟玉家后,黄声华下车,从文伟玉家里抱出一个婴儿上到我车。之后,黄声华又叫我开车到青平镇的旅店找人将婴儿送出去。我搭着黄声华及一婴儿来到325国道青平圩路旁的一间旅店后,黄声华联系到一个男人(和上一次运送婴儿的那个男人是同一个人),叫他送婴儿出去,这次是这个男人自己一个人。后来,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和那个男的及婴儿一起到北海。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我们来到北海一个住宅小区,该处有一个长途大客车的售票点,那个男的就抱着婴儿下车,黄声华送那个男的抱着婴儿上了一辆面包车(长途旅客接送车)后,我又开车搭黄声华回石颈圩了。黄声华下车时对我说,等别人即是买婴儿的老板汇钱给他时,他再给钱我,过了一个多星期,我在石颈圩碰到黄声华,我就叫他给钱我,他就将上次和这次两次运送婴儿的钱共1000元人民币给我2、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初的一天,廉江市长青水果场叫“阿莲”的女人打电话告诉我,她手上有一个刚出生没多久的女婴,问我要不要。我叫她送出石颈给我,我在石颈镇墟塘处从“阿莲”的手中接到一个女婴,我验货后交给“阿莲”6000元,后我将该女婴送到石颈镇历洋村文伟玉处照顾,过几日,我联系好河北邯郸的张青松讲好18500元送到河北邯郸,并和严兴周讲好运输费为6000元。次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就花600元租用石颈黄敏的汽车到文伟玉家接上女婴,再到青平接到事先在青平车站招待所住宿的严兴周,之后将他送到广西北海市一个住宅小区坐车,因为该小区有一个长途大客车的售票点。我将女婴和1000元交给严兴周,叫他将女婴送到河南长垣县汽车站交给河北邯郸的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女婴后支付严兴周运送费3000元。之后,张青松将扣除3000元运费和50元手续费的15450元人民币打进我提供的银行账户:62218859***********。后来,我再将余下的2000元运费给“周波”。3、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和我说,陈刚的老婆“亚青”说上次不给钱不肯再送婴儿了,叫我帮他送婴儿去河南长垣县汽车站给河北邯郸市的张青松,定好运费是6000元。我便先到廉江市青平圩路旁一间小旅馆开房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黄声华和上次那个司机开捷达小汽车来搭我到广西北海一个住宅小区。黄声华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和1000元路费给我,后我便坐一辆开往河南长垣县的大客车到长垣汽车站,再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市一个高速公路路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后我到河北邯郸火车站坐车回廉江河唇站下车再转车回到廉江。后黄声华再将2000元拿到廉江给我。4、证人张青松的证言:2011年6月17日左右,我和妻子苗相芹在邯郸高速路口南站从湛江黄声华手上接到一个刚出生三、四天的女婴,后我以25500元的价格在成安县医院将该女婴卖给我侄子媳妇(即冯某甲),再在高速路口给了老黄23500元。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2011年农历五月中旬的一天(2011年6月18日)下午,我外甥女李某丙通过我在成安县医院处,以25500元的价格向“老社”(经辨认,“老社”即张青松)的妻子苗相芹、苗相芹的三儿子张战军手上买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1年6月18日下午,我通过我姨妈冯某甲在成安县医院处,从一男一女手上以25500元买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7、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的一天,黄声华抱一个女婴给我照顾一段时间后抱走,但具体照顾天数和工钱我记不起了。8、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赖某甲的账户(卡号为62218859***********)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6月18日收到汇入款项15450元。(二十三)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从青平镇客运站一男人(身份未明)手上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以每天50元的报酬将女婴交给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照顾。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8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4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由严兴周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公历2011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黄声华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和他一起送婴儿到北海。我同意后,就从家里开车出来接黄声华,黄声华又叫我开车去文伟玉家接婴儿。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去到文伟玉家后,黄声华下车,从文伟玉家里抱出一个婴儿又上到我车。之后,黄声华又叫我开车到青平镇车站旅店找人将婴儿送出去。我搭着黄声华及一婴儿来到325国道青平圩路旁的一间旅店后,黄声华联系到上次的运送婴儿的那个男人,叫他送婴儿出去,这次也是这个男人自己一个人。后来,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和那个男的及婴儿一起到北海。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我们来到北海二运汽车站后,那个男的就抱着婴儿下车了,黄声华送那个男的及婴儿在北海二运汽车站上车后,我又开车搭黄声华回石颈圩。黄声华说暂时没有钱给我,下次再一齐给钱我。2、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廉江市青平镇花名叫“七哥”(身份无法查明)的人打电话给我讲:青平镇有一个婴儿,你要就过来看看。当时我同意去,由于下雨,所以我没有去,到了晚上11点多钟,“七哥”又打电话来催我到青平接婴儿,当时在电话中讲好婴儿的价钱最多是6000元。我就自己开摩托车到青平接到“七哥”后,一起到青平镇客运站,在青平客运站见到一个年约四、五十岁的男人,那个男人带我和“七哥”到客运站的楼梯底下见到一个纸箱内放着一个婴儿,我上前查看是一个女婴,感觉这个女婴长得还不错,可以卖到高价钱,所以我就当场把6000元交给那个四、五十岁的男人,然后我开摩托车搭“七哥”抱女婴回到石颈镇历洋村,把女婴交给历洋村文伟玉照看。过段时间我就打电话联系到河北邯郸的张青松,跟张青松讲好18500元将女婴卖给他,并和严兴周商定好6400元的运费。次日凌晨三四点钟,我联系黄敏开车先到文伟玉的家里接上该女婴,然后到青平一小旅馆接到严兴周,之后把严兴周送到广西北海市二运汽车站。我将女婴和1000元交给严兴周,叫他将女婴送到河南长垣县汽车站交给河北邯郸的张青松,张青松支付了3000元运费给严兴周。第二天,张青松扣除3000元运费和50元手续费后将15450元打进我提供给张青松的账户,账号是:62218859***********。之后,我将余下的2400元运费汇到严兴周提供给我的一个户名为高某甲的邮政银行账号里。3、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叫我帮他送婴儿到河南长垣县汽车站给河北邯郸市上次的那个张青松,定好运费是6400元。我便先到廉江市青平圩路旁一间小旅馆开房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黄声华和上次那个司机开捷达小汽车来搭我到广西北海二运汽车站。黄声华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和1000元路费给我,后我便坐一辆开往河南长垣县的大客车到长垣汽车站,再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市的一个高速公路路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后我到河北邯郸火车站坐车回廉江河唇站下车再转车回廉江。后黄声华再将2400元汇到一个户名为高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为6221505***********)给我。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黄声华又抱一个女婴给我照顾一段时间后抱走,但具体照顾天数和工钱我记不起了。5、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赖某甲的账户(卡号为62218859***********)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6月26日收到汇入款项人民币15450元。6、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高某甲的账户(卡号为6221505***********)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转入款项2400元。(二十四)2011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黄敏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8271*****)拨打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手机(号码为137630*****),告知肖小玲有女婴卖,问肖小玲要不要,肖小玲说要,后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7500元。然后肖小玲拨打苏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0355*****),与其商定女婴的交易价格为19000元。同月底的一天,肖小玲和“小胡”(身份未明)搭乘汽车前往石颈圩与黄敏见面,黄敏即开自己的小汽车搭乘肖小玲和“小胡”到石颈镇一个小村,肖小玲以7500元的价格从一妇女手上购买了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肖小玲随后安排“小胡”从遂溪陆通汽车站搭乘长途汽车将该女婴运送到山西省长治市给买家苏某甲,商定运送报酬为5500元。苏某甲接到婴儿后,汇款给肖小玲。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经常帮“老黄”(经辨认,“老黄”即)送“货”(即拐卖的婴儿)的司机打电话给我,说有“货”,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并商量好价格是7500元。然后我带“小胡”按黄声华司机说的路线坐车到了石颈镇,然后黄声华的司机接我和“小胡”(当时车上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子)到了一个我不认识的村子的一间房子门口,我按黄声华司机的要求将7500元给了车上那名女子,该女子则从房里抱出一个女婴给“小胡”抱着。然后黄声华的司机开车送我和“小胡”到遂溪县烈士陵园旁的陆通车站,我叫“小胡”帮我把婴儿送去交给我之前联系好的山西省长治市的“李姐”(经辨认,“李姐”即苏某甲)。两三天后,苏某甲将买婴款19000元汇入我提供给她的邮政银行账户上(户名为孟某甲,账号为6059120***********)。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2011年6月底的一天,其通过电话联系与其的广东上线(手机号码137630*****,此手机号码是被告人肖小玲的)买卖一个女婴,讲好价钱为18000元。后其与丈夫王素青开车将该女婴以20000元卖给黄变英,后其给了广东上线送婴儿的一个女孩18000元。3、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孟某甲的账户(账号为6059120***********)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6月30日收到汇款19000元。4、上诉人黄敏所用的手机(号码为138271*****)通话清单、原审被告人肖小玲所用的手机(号码为137630*****)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黄敏的手机和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手机在2011年6月27日进行过多次通话;肖小玲的手机和苏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0355*****)在2011年6月27日至6月30日期间进行过多次通话。(二十五)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在廉江市石岭镇烟丝厂宿舍向一名妇女(身份未明)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名女婴,然后雇用上诉人黄敏开小汽车(车牌号:桂E2****)搭载他送婴儿去文伟玉家给文伟玉照顾,照顾报酬为每天50元。黄声华与张青松商定交易价格为190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严兴周运送婴儿,商定运送报酬为6400元。同月上旬的一天凌晨,黄声华以500元的报酬雇用黄敏开上述小汽车搭载他先去文伟玉家接婴儿,然后到廉江市青平镇接严兴周,再到北海市二运汽车站。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严兴周,由严兴周搭乘长途汽车运送婴儿到河北省邯郸市给张青松。张青松接到婴儿后,汇款给黄声华。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中午,黄声华在石颈镇圩找到我,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到石岭接一婴儿。我同意后,就开车和黄声华来到石岭镇烟丝厂附近的路边,当时有一男一女抱着一女婴在等我们,后来他们把女婴交给黄声华。黄声华接过女婴后,又上到我车,叫我搭他回文伟玉家寄养女婴。我搭黄声华及婴儿回到文伟玉家后,黄声华将婴儿交给文伟玉照顾,黄声华给我50元。过了几天,大约到7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黄声华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和他一起送婴儿到北海。我同意后,就从家里开车出来接黄声华,黄声华又叫我开车去文伟玉家接婴儿。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去到文伟玉家后,黄声华下车,从文伟玉家里抱出一个婴儿又上到我车。之后,黄声华又叫我开车到青平镇车站旅店找人将婴儿送出去。我搭着黄声华及一婴儿来到325国道青平圩路旁的一间旅店后,黄声华联系到上次的运送婴儿的那个男人,叫他送婴儿出去,这次也是这个男人自己一个人去送。接着我开车搭着黄声华和那个男的及婴儿一起到北海。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我们来到北海二运汽车站后,那个男的就抱着婴儿下车了,黄声华送那个男的及婴儿在北海二运汽车站上车后,我便开车搭黄声华回石颈圩。黄声华下车时对我说,等别人即是买婴儿的老板汇钱给他时,他再给钱我,过了约十天,我在石颈圩碰到黄声华,我就叫他给钱我,他就将上次和这次共两次运送婴儿的钱1000元人民币给我。我没留意该次提供婴儿给黄声华的那一男一女的体貌特征。2、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的供述及辩解称:2011年7月初,我通过廉江市石岭镇一名叫“满河”的男人,去到石岭镇烟丝厂一幢宿舍的三或者四楼的一间宿舍,以6000元的价格向一名30多岁的妇女买了一名2、3个月大的女婴,然后我叫石颈镇一名叫黄敏的司机驾驶小汽车,将我和女婴送到石颈镇历洋村一名叫文伟玉的妇女家抚养4、5天后,我花600元又租黄敏的汽车先到文伟玉家接到女婴,再到青平一小旅馆接到严兴周,然后一起去到广西北海市二运汽车站。我将女婴和1000元交给严兴周,叫他将女婴送到河南长垣县汽车站交给河北邯郸的张青松,商定运费为6400元,我之前和张青松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9000元。第二天,严兴周把婴儿送到后,张青松给了周波3000元。之后,张青松扣除3000元运费后将16000元打进我给他提供的账户,账号是:62218859***********。之后,我将余下的2400元运费送到廉江给严兴周。3、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黄声华打电话叫我帮他送婴儿去河南长垣县汽车站给河北邯郸市上次的那个张青松,定好运费是6400元。我便先到廉江市青平圩路旁一间小旅馆开房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黄声华和上次那个司机开捷达小汽车来搭我到广西北海二运汽车站。黄声华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和1000元路费给我,后我便坐一辆开往河南长垣县的大客车到长垣汽车站,再坐出租车到河北邯郸市一个高速公路路口,将婴儿交给张青松,张青松给了我3000元。后我到河北邯郸火车站坐车回廉江河唇站下车再坐车回廉江。由于这次我对黄声华说我在河北坐车多花了50元车费,所以后来黄声华将2450元送到廉江给我。黄声华的婴儿都是拐卖来的,至于从何处拐卖来的我不清楚。4、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初的一天,黄声华抱了一个初生女婴到我家,让我帮忙照顾护理。我在家里照顾女婴大约4天左右,黄声华将女婴接走,后黄声华给我200元工钱。5、证人张青松的证言:2011年7月初,我让我三儿子张战军开车搭载我妻子苗相芹到邯郸南高速路口接下湛江黄声华送过来的一个二个月大的女婴,然后我和苗相芹将该女婴卖给我村的苏某丁及其妻子,得款28500元。我接女婴时先给了黄声华3000元,女婴卖出后再在邯郸南高速路口给了黄声华22000元。6、证人苏某丁的证言:2011年7月7日,我亲戚韩某甲以28500元从我村“老社”(张青松)的手上买了一个女婴。7、证人韩某甲的的证言:2011年7月7日,我通过我亲戚苏某丁以28500元的价格从一个老头的手上买了一个女婴。8、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支行、户名为赖某甲的账户(卡号为62218859***********)的活期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7月9日收到转入款项16000元。全案综合证据:1、书证、物证(1)廉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一个涉及广东、广西、河南、河北、山西等多省市的特大跨省拐卖儿童团伙,2011年4月14日,公安部将该案列为176号挂牌督办案件。涉案的省市均成立专案组,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也快速成立了“221”打拐专案组。廉江专案组经侦查,发现廉江市有一专门贩卖婴儿团伙,该团伙自2010年以来,多次在廉江本地及云南、广西等地获取婴儿,再由团伙成员中的转运人负责运送到河北、山西等地贩卖牟利。2011年7月20日凌晨零时许,在公安部的统一指挥下,多省市对此特大跨省拐卖儿童案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展开抓捕行动,廉江市公安局专案组将黄声华、严兴周、肖小玲、梁梅英、魏大江、苏愉平、罗裕芬、胡宗权、文伟玉等人抓获归案。同年7月27日,将黄敏抓获归案。同年9月9日,李德生到廉江市公安局投案。廉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该案中解救被拐卖女婴一名。(2)廉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九份说明,证明黄声华在供述中交代的涉案人员“阿莲”、陈刚、“亚青”、“大姐”、“长山七公里处的一对夫妇”、“满河”、“七哥”以及被告人肖小玲在供述中交代的涉案人员“小胡”、“小吴”、刘某乙等人因无具体的姓名及地址,公安机关无法查实上述涉案人员的真实身份;上诉人梁梅英在供述中交代的涉案人员温贤富现在逃。(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德生双视神经委缩、双眼失明(无光感)。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被告人李德生的残疾人证显示其属于一级视力残疾人。(4)廉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梁梅英、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严兴周、肖小玲、胡宗权、文伟玉等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以下物品:①从黄声华处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户名:赖某甲,卡号:6221885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户名:黄某甲,账号:6059120***********),BOMY手机一台(内有两张手机卡,手机卡号分别为131********、132********)。②从严兴周处扣押了通讯录1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3张(户名:高某甲),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215059***********),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名字分别为严兴周、张小燕),长途汽车乘车联系卡7张,小热水壶1个,小孩背带2套,“南山”牌婴幼儿配方奶粉2袋,葡萄糖粉3袋,“国维”牌手机1台,神州行手机卡1张,身份证1张(姓名:孟某甲)。③从肖小玲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8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18859***********),肖小玲第二代身份证1张,电话簿1本,记账小本1本,记事本1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本(账号:6059120***********),婴儿衣服3件,婴儿爽身粉1瓶,三星牌手机1台,旅行袋1个,步步高手机1台(手机卡号:137********)。④从胡宗权处扣押了港利通双卡手机1台(号码分别为159135*****、136822*****),诺基亚手机1台(无卡),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218859***********),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62103315***********),现金人民币129元。⑤从梁梅英处扣押了婴儿奶粉1罐,《孕产期营养完全指南》1本,笔记本3本,过继协议书2份,婴儿衫17件,婴儿裤8条,婴儿帽5顶,抱被1条,手机1台。⑥从文伟玉处扣押了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158123*****),婴儿纸尿裤14条,婴儿衣服27件,婴儿帽5顶,婴儿袜3只,肚脐带1条,小手帕1条,三星手机1台(号码:158123*****)。⑦从孟某甲处扣押了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5100元,银行存取款凭单94张,诺基亚手机1台,金立V180手机1台,戒指1枚,海马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GQ****)。⑧从苏愉平处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2本(,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lenovo”手机1台(手机号码:1372919****)。⑨从黄敏处扣押了捷达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桂E2****)。(5)通话清单:证实黄声华、严兴周、黄敏(手机号码为138271*****)、肖小玲(手机号码为137630*****)、“小胡”、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手机号码为159135*****)、文伟玉(手机号码为158123*****、158123*****)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6)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川省宣汉县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省开江县出具的户籍证明、广西陆川县出具的户籍证明、湖南省浏阳市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梁梅英、罗裕芬、黄敏及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严兴周、肖小玲、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李德生、文伟玉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7)(2004)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鉴于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黄声华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于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8)廉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梁梅英归案后供述出其与李德生共同贩卖婴儿,但公安机关在统一抓捕行动时未能将李德生抓获,上诉人梁梅英被取保候审后主动联系李德生并动员李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9日,李德生在梁梅英夫妇的陪同下到廉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甲的证言:我和肖小玲是情人关系。其曾提供过其身份证给肖小玲、“周波”开账户,但肖小玲、“周波”开账户去干什么,其不清楚。(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我有一本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折和一张储蓄卡,存折和卡是对应的,是我于2007年3月10日在廉江市石颈邮政储蓄所开户的,户名为赖某甲,存折账号为6059120***********,卡号忘记了。2011年初,我家公黄声华将其邮政储蓄卡拿去用了。(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我与“周波”是朋友关系,我曾将我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借给“周波”使用,该卡号为62215059***********。其不知道“周波”拿该卡去干什么。3、辨认笔录(1)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黄声华辨认出魏大江就是帮其运送婴儿的“小卫”;黄敏就是开车搭载其贩卖婴儿的司机“阿敏”;肖小玲就是贩卖婴儿的“小刘”;文伟玉就是帮其临时喂养所拐卖婴儿的“亚文”;苏愉平就是帮其运送婴儿的“小苏”;罗裕芬就是帮人运送婴儿的“小罗”;李德生就是其提及的“盲佬”、“亚十”;梁梅英就是其提及的“肥姨”;严兴周就是帮其运送婴儿的“周波”;杨兴莲就是帮其运送婴儿的“小杨”(又叫“眼镜”);武某甲就是其拐卖儿童的下线的“小武”;张青松就是贩卖婴儿的“四哥”(又名“老张”)。(2)原审被告人严兴周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严兴周辨认出黄敏就是搭载黄声华接送婴儿的司机;肖小玲就是其曾帮助运送婴儿的拐卖儿童的女子“小刘”;黄声华就是其曾帮助运送婴儿的拐卖儿童的“老黄”;刘某甲就是2011年2月和其一起运送婴儿到河南鹤壁时被抓获的女子;苏某乙就是拐卖儿童的“老苏”;武某甲就是拐卖儿童的“老苏”的老婆;张青松就是拐卖儿童的“老张”。(3)原审被告人魏大江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魏大江辨认出苏愉平就是帮“老黄”运送婴儿的女子;黄敏就是经常开车接送“老黄”送婴儿的司机;黄声华就是其帮助运送婴儿的“老黄”;任某甲(绰号“大司”)就是在鹤壁高速公路口接送其拐卖婴儿到邯郸的出租车司机;张青松就是其送婴儿的接收方“老张”。(4)原审被告人苏愉平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苏愉平辨认出黄声华就是拐卖婴儿的“老黄”;魏大江就是帮“老黄”运送婴儿的人;黄敏就是经常开车接送“老黄”送婴儿的司机;杨兴莲就是和其一起送婴儿到广州的“小杨”;张青松就是其送婴儿的接收方“老张”。(5)原审被告人肖小玲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肖小玲辨认出梁梅英就是卖婴儿给其的“肥梁”,严兴周就是和其一起拐卖婴儿的“周波”;黄声华就是出卖婴儿给其的“老黄”;胡宗权就是帮其运送婴儿的“三毛”;黄敏就是曾拐卖过婴儿给其和搭载“老黄”拐卖婴儿的司机。车牌号为桂E2****的灰色小汽车就是搭载“老黄”拐卖婴儿给其时用的车。(6)原审被告人胡宗权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胡宗权辨认出杨兴莲就是运送婴儿的“小杨”;付某甲(绰号“小司”)就是于2010年12月曾搭载过其和杨兴莲运送婴儿的司机;武某甲就是和“老苏”一起拐卖儿童的“老苏”的老婆。(7)上诉人梁梅英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梁梅英辨认出肖小玲就是与其进行婴儿买卖的女子;陈某甲是参与拐卖婴儿的人。(8)上诉人黄敏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上诉人黄敏辨认出文伟玉就是帮黄声华照顾婴儿的“阿文”;黄声华就是其开车搭载到各地交接婴儿的人;杨兴莲就是和黄声华拐卖儿童的“杨妹”;魏大江就是帮黄声华运送婴儿的那个脸尖尖的人;车牌号为桂E2****的灰色小汽车就是其用来搭客和搭载黄声华进行拐卖儿童所用的车。(9)原审被告人文伟玉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文伟玉辨认出黄声华就是先后多次将婴儿送到其家让其照顾的人;黄敏就是经常开车接送黄声华送婴儿到其家的司机“阿敏”。(10)证人苏某乙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苏某乙辨认出严兴周就是送小孩的“周波”;魏大江就是送小孩的“瘦猴”;侯某甲就是肥乡的“小侯”;胡宗权就是送小孩的“三毛”;吕保庆就是肥乡的“保庆”;原黄声华就是上线“老黄”;杨兴莲就是送小孩的“眼镜”;罗裕芬就是送小孩的“小罗”;肖小玲就是“小刘”;李某乙就是肥乡的“俊梅”。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帮助黄声华运送婴儿的人坐车的地点分别位于廉江市汽车总站、廉江市青平镇汽车站、遂溪县湛川路陆通车站、化州市汽车总站、化州市河西汽车站等处,帮助黄声华照顾婴儿的地点位于廉江市石颈镇历洋村文伟玉住宅内。综上,上诉人梁梅英贩卖儿童作案3起,拐卖儿童3名;上诉人罗裕芬参与拐卖儿童作案1起,拐卖儿童1名;上诉人黄敏明知黄声华拐卖儿童仍然为其开车接送婴儿,参与拐卖儿童15名,明知肖小玲拐卖儿童,仍然为其介绍婴儿来源参与拐卖儿童1名,共参与拐卖儿童16名;原审被告人黄声华拐卖儿童作案18起,拐卖儿童18名;原审被告人李德生介绍买卖儿童作案1起,拐卖儿童1名;原审被告人肖小玲贩卖儿童作案4起,拐卖儿童4名;原审被告人严兴周参与拐卖儿童作案6起,拐卖儿童7名;原审被告人魏大江参与拐卖儿童作案5起,拐卖儿童5名;原审被告人苏愉平参与拐卖儿童作案4起,拐卖儿童4名;原审被告人胡宗权参与拐卖儿童作案2起,拐卖儿童2名;原审被告人文伟玉参与拐卖儿童18名。关于上诉人梁梅英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梁梅英通过陈某甲以4000元向廉江市长山镇一户人家购买一名女婴后转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证人陈某甲的指证,还有公安机关从梁梅英住处扣押的该起买卖婴儿签订的过继协议书予以佐证,梁梅英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梅英实施了该起作案,故上诉人梁梅英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次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上诉人梁梅英介绍廖某某以35000元向温贤富收买温贤富的儿子,其从中获取5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廖某某、梁梅英的丈夫罗某甲及相关证人证言与梁梅英本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温贤富本人书写的纸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加以佐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金额为35000元,该金额已明显超出民间送养行为中正常收取少量营养费或感谢费之类的费用,属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梅英参与该起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梅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的意见与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梁梅英联系、介绍买卖婴儿,从中赚取差价获利,拐卖儿童三人,行为均积极主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梁梅英能够积极动员及带领李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梁梅英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均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述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罗裕芬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直到一审庭审上都指证上诉人罗裕芬参与该起作案,且黄声华的供述与证人苏某乙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证人武某甲的证言加以佐证,证人苏某乙、武某甲均能辨认出上诉人罗裕芬就是为黄声华运送婴儿的人。上诉人罗裕芬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该起作案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敏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敏明知原审被告人黄声华有拐卖儿童的行为,为谋取不当利益,多次开车接送黄声华帮助其运送拐卖的儿童,应认定其犯拐卖儿童罪。黄声华一直稳定供述黄敏参与拐卖儿童的行为,被告人严兴周、魏大江、肖小玲等人亦指认帮助黄声华开车接送儿童的人均为黄敏,上诉人黄敏对以上事实亦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敏参与接送拐卖儿童15起。黄敏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黄声华在拐卖过程中采取了恶劣手段获取婴儿以及造成了婴儿伤亡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与采取拐骗、盗抢等恶劣手段拐卖婴儿等情形相比相对要小;黄声华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且拐卖儿童人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量刑适当。故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拐卖儿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德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德生是盲人、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对李德生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声华、肖小玲无视国法,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多次在廉江当地购买初生婴儿,然后送到河北省邯郸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出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梁梅英无视国法,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多次购买初生婴儿,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罗裕芬受黄声华指使,负责接送婴儿,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黄敏明知原审被告人黄声华从事拐卖儿童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开车搭载黄声华接送婴儿,且上诉人黄敏明知肖小玲从事拐卖儿童活动,仍然为其介绍婴儿来源,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李德生以出卖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买卖婴儿进行介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受黄声华等卖家指使,负责接送婴儿,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文伟玉明知黄声华从事拐卖儿童活动,仍然为其喂养被拐卖的婴儿,提供帮助,其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声华系犯意的提起者,组织、策划、指挥整个贩卖婴儿的过程,并积极实施了购买、贩卖婴儿的行为,支配犯罪所得,拐卖儿童三人以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且黄声华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拐卖儿童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黄声华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梅英为肖小玲及其他买家联系、介绍买卖婴儿,从中赚取差价获利,拐卖儿童三人,其行为积极主动,属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梁梅英能够积极动员及带领李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梁梅英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罗裕芬受黄声华及其他卖家指使,负责接送被拐卖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敏作为出租车司机,在从事驾驶出租车搭客业务中,为了赚取车费,受黄声华指使,负责开车接送黄声华贩卖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生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因李德生是盲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可对李德生减轻处罚,根据李德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肖小玲向黄声华等人购买婴儿后,安排他人运送婴儿进行转卖,支配犯罪所得,拐卖儿童三人以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受黄声华及其他卖家指使,负责接送被拐卖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小玲、严兴周、魏大江、苏愉平、胡宗权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伟玉明知黄声华拐卖儿童,为了赚取照顾婴儿每天50元的工钱,受黄声华指使,负责喂养黄声华所拐卖的婴儿,但其没有直接参与拐卖儿童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文伟玉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文伟玉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梅英、罗裕芬、黄敏和原审被告人黄声华、李德生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或与事实不符或据理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声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范冬明助理审判员  赵志春助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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