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阳与被告周阳、乔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树阳;周阳;乔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926号 原告王树阳,男,汉族,1973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阳,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生,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乔闯,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阳,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王树阳与被告周阳、乔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唐可勋,被告周阳、乔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阳诉称,2012年12月28日,周阳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3%,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乔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同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周阳银行卡上,2013年1月2日,通过妻子刘春琴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至周阳银行账户,加上双方以前的借款6000元,共计40万元已交付周阳。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三方曾于2013年6月8日就4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清算,周阳出具了50万元借条1张,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乔闯私下将担保人变更成证明人,致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该50万元借条无效。现要求周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2.4%计息)。 原告王树阳提供证据如下: 提交周阳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原件1张,银行转账凭条原件2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已经交付周阳。 提交周阳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件1张,王树阳与周阳、乔闯短信交流截屏复印件2份。以证明乔闯在50万元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不是三方达成一致的结果。 被告周阳辩称,双方原是合伙关系,为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结算利息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因原告当天未将40万元的借条带来交还被告,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原于2012年12月28日乔闯担保肆拾万元借条作废”。现同意偿还本金40万元,但利息为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周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其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王树阳在4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计算利息列式的原件1份;2013年6月8日,王树阳、周阳、乔闯在江苏省沭阳一家宾馆对40万元利息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录影光盘1张。 被告乔闯辩称,周阳向王树阳借款40万元时,乔闯是担保人。4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王树阳与周阳于2013年6月8日经结算后重新出具过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已注明2012年12月28日的40万元借条作废。在周阳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乔闯没有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乔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周阳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王树阳对乔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表示异议的短信录影光盘1张。 经庭审质证,周阳、乔闯对王树阳所提供4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50万元借条原件、王树阳与周阳、乔闯短信交流截屏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树阳对周阳、乔闯提供的王树阳在4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计算利息列式的原件1份、2013年6月8日,王树阳、周阳、乔闯在江苏省沭阳一家宾馆对40万元利息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录影光盘1张、王树阳与乔闯就乔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表示异议的短信录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列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周阳因经营需要向王树阳借款40万元,周阳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3%。乔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王树阳于同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周阳银行卡上,2013年1月2日,王树阳通过其妻刘春琴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至周阳银行账户,加上双方以前的借款6000元,共计40万元已交付周阳。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周阳未能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下午6时许,王树阳与周阳在江苏省沭阳县的一家宾馆内,对双方2012年12月2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周阳向王树阳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树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肆倍付利息。(注:“原于2012年12月28日乔闯担保40万元借条作废!)”周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6月8日。乔闯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月11日,王树阳分别向周阳、乔闯发送短信,明确表示不同意乔闯在该借条上仅是证明人,并要求其更改为担保人不成,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阳就40万元借款向王树阳出具借条,王树阳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周阳实际交付40万元,乔闯作为担保人签名,三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乔闯对40万元借条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在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周阳未能偿还借款,王树阳与周阳于2013年6月8日对40万元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周阳向王树阳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该借条的借款金额虽为50万元,但实际是40万元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合计组成,是周阳对40万元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再次确认;且双方再次约定的还款日期仍然在被告乔闯对40万元借条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加重被告乔闯的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乔闯提出王树阳与周阳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条上已注明2012年12月28日的40万元借条作废,乔闯该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王树阳在周阳出具50万元借条后的三天,即对乔闯在50万元借条上仅为证明人提出异议,明确要求更改为保证人,否则诉诸法律。另外,对50万元借条上“原于2012年12月28日乔闯担保40万元借条作废”字样,被告周阳在本案审理中进行解释,是其为避免王树阳重复主张而注明,并非王树阳与乔闯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合意。被告乔闯还辩解,在5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与王树阳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进行过协商,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内,乔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乔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40万元借条的保证期内,原告王树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乔闯对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树阳以40万元借条起诉时,50万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目前50万元借款期限已经期满,为避免诉累,对王树阳要求周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乔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被告周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阳提出王树阳在40万元借款本金已将双方以往的6000元借款计算在内,在5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利息组成中,王树阳又将6000元借款重复计算在内,王树阳当庭同意将10万元利息组成中的60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树阳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乔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62元,由被告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池 审判员 邓秀蓉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小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