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84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4号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418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悦,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该单位科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51号。法定代表人魏景然,经理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1931号。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元国,党委副书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泽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舒兰市社保局)于2013年7月3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兰市社保局称,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确认异议人享有优先受让权。事实及理由为:吉林中院于2012年9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局所有的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建筑面积为432.60平方米的4-7层房产,因舒兰交通局拖欠下属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两户企业施工工程款,致使两企业长期拖欠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在2010年5月20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异议人舒兰市社保局,用拍卖款优先偿还两户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贵院在处分上述房产时,如不保证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使两户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无法接续,职工无法正常退休,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故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兰交通局给付凯泽水泥公司货款3,702,180元及利息。因舒兰市交通局未履行判决义务,凯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局所有的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建筑面积为432.60平方米的3-7层房产。另查明,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原为舒兰市交通局下属企业,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转为股份制公司。2010年5月20日,舒兰市交通局与异议人舒兰市社保局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房产的4-7层抵押给舒兰市社保局,用拍卖款优先偿还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用以缴付两企业所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未在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舒兰市社保局与舒兰市交通局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因此并不享有抵押权,异议人主张对本院执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局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缺乏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