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房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涛,男,2010年3月18日因抢劫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8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2日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同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涛自2013年6月以来,以贩养吸,多次帮“林强”(身份不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房涛伙同巨亮(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房涛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鉴定:从可疑毒品9小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325克。此后至6月26日被告人房涛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先后6次卖给吸毒人员翟xx,收取毒资350元;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曹x,收取毒资200元;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赵x收取毒资1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房涛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内裤内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7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房涛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房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涛自2013年6月以来,以贩养吸,多次帮“林强”(身份不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中:1、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房涛伙同巨亮(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房涛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从巨亮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鉴定:从可疑毒品9小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325克。2、2013年6月15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房涛先后6次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翟xx,收取毒资350元。3、2013年6月15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房涛先后4次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曹x,收取毒资200元。4、2013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房涛先后2次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赵x,收取毒资100元。5、2013年6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将正准备在城固县文化路中段“伙伴船”旁边的小巷内和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房涛当场抓获,在其内裤内发现一个长城牌雪茄烟小铁盒,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7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总计2.5克。另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房涛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房涛因犯抢劫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2012年3月8日房涛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直板手机一部、两轮摩托车一辆证实,经被告人房涛指认,其确认该手机和两轮摩托车是自己贩毒时用于通讯、交通的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和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情报线索:在城固县文化路附近有一个叫“棒棒”的人正在贩卖毒品。随即,民警出警,在县城文化路中段“伙伴船”旁边的小巷内将正在和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房涛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内裤内搜出一个长城牌雪茄烟小铁盒,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询问此人外号叫“棒棒”真名叫房涛,其对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3、书证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6日民警对房涛依法检查,并将从房涛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两轮“佛斯弟”摩托车一辆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扣押。4、书证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7月10日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将从贩毒人员房涛处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克交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5、书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房涛犯抢劫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8日房涛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2日释放。7、书证办案说明证实,①据房涛交代的吸毒人员中,除“老贼”(翟xx)、曹x、赵x三人被查获外,其余人员均未找到;②民警2013年6月15日抓获巨亮,房涛逃脱;当场从巨亮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2.325克。据巨亮、房涛供述该起贩卖毒品行为应属共同犯罪行为。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涛,男,生于1994年10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14时30分,在县城文化路中段金利超市附近“伙伴船”旁边的小巷内将正在和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房涛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内裤内搜出一个长城牌雪茄烟小铁盒,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10、现场尿液检测记录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和照片证实,经对房涛、翟xx、曹x、赵x的尿液现场检测,以上人员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证实房涛、翟xx、曹x、赵x的生理上对海洛因有依赖。对此检测报告被检测人房涛、翟xx、曹x、赵x均无异议。1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房涛处查获的塑料纸装白色粉末状物7小包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5克;对从巨亮处查获的粉末状可疑毒品9小包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325克。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房涛无异议。12、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房涛辨认,其指认这个长城牌雪茄烟小铁盒,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其中3小包黑色的,4小包白色的)是从其裤衩里搜查出的毒品。13、房涛、巨亮相互辨认的笔录证实,房涛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巨亮就是和自己伙同贩毒的叫“亮亮”的人;巨亮通过辨认照片确认房涛就是那个贩卖毒品叫“棒棒”的人。14、房涛辨认吸毒人员的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房涛辨认,其指认“老贼”就是翟xx,翟xx、曹x、赵x三人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吸毒者。15、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翟xx、曹x、赵x辨认,均指认被告人房涛就是那个叫“棒棒”的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16、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她从6月16号开始到现在,在“棒棒”那先后买了6次毒品海洛因,她每次都是提前给“棒棒”打电话联系,有时候是说好在哪等他,他就骑摩托车给送过来,有时候是他定好地方让她自己去取。一般都是把毒品提前包好的,“棒棒”装在身上的一个小铁盒子里,她把钱给他,他就把毒品给她。她从“棒棒”那买毒品海洛因是从16号开始的,16号买了50元的,17号买了50元的,中间停了一天,19号、20号各买了50元的,23号买了100元的,6月25号买了100元的,6月26号刚要买呢,“棒棒”就被警方抓住了。17、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6月15日从“棒棒”那里买了50元的货自己吸食后,又于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分别从“棒棒”那里买了50元的毒品自己吸食,6月26日17时许,她在城固县县医院对面给“棒棒”打电话,说想买毒品,她在等的时候被警方抓获。18、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她在“棒棒”那里购买了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3年6月17号下午15点30分,她在城固县县医院对面的一个巷巷里给“棒棒”打电话,“棒棒”骑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给她送的海洛因,她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大概有0.1克,她就在城固县县医院对面那个巷巷一个房子里给吸食了。第二次是2013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她在城固县县医院对面的一个巷巷里给“棒棒”打电话,“棒棒”骑一辆蓝颜色踏板摩托车给她送的海洛因,她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大概有0.1克,她就在城固县县医院对面那个巷巷一个房子里给吸食了。在2013年6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她在城固县县医院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9、证人巨X的证言证实,他和房涛帮“林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的人,“林强”给他毒品吸食。2013年6月15日他和房涛一起送毒品时,在县城钟楼附近他被抓住,房涛跑了。当时带在他身上的毒品9小包就是准备卖的。20、被告人房涛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涛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房涛的刑事责任。在犯罪中,被告人房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涛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房涛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鉴于被告人房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房涛宣告缓刑五年的决定。二、被告人房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刑期余刑两年两个月零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刑期为五年二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刑期自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三、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收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