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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海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航,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昔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航及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海航在本市迎泽区郝家沟新颖网吧内,趁吧台营业员不备,窃取23号机JEAN显示器一台。经鉴定,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海航在本市杏花岭区伞儿树村惠民招待所门口,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的红色华鹰牌125型摩托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海航在本市清徐县菜市南街60号被害人李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电磁灶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害人。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海航在本市迎泽区郝家沟新颖网吧东边自建房楼道内,窃取被害人杜某停放的力帆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海航在本市迎泽区郝家沟“一家人饭店”背后自建房院内,窃取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中裕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海航在本市迎泽区郝家沟正街西巷16号院门口,窃取被害人任某1停放的大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1、韩某、张某、任某1、任某2、董某的证言、辨认材料、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海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海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钢制平头撬锁工具一把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