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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方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赵方伟。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方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青竹、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伟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7日零时至2009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16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驭员赵辉驾驶鲁J×××××轿车行至德州市德城区西外环芦庄路口,与房杰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董开辉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辉负主要责任,房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开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与投保时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取得联系,并拨打了保险公司报案电话95××2,告知了车辆出险。后房杰、董开辉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赵辉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房杰与赵辉达成调解协议,赵辉赔偿房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1881元(其中医疗费4668.5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其余损失9016元按8:2比例赔偿7213元,两项合计11881元),房杰赔偿赵辉车辆损失3748元(18738*20%)。2010年3月8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辉赔偿董开辉修车费、停车费各项损失5480元。2008年6月30日,鲁J×××××轿车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和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22322元,施救费575元。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279号案判决后,因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法院的判决和已经理赔的证明,于2012年6月25日去德州拿了判决书和证明交给了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原告一直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被告至今也未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被告辩称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没有根据,拒赔没有理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32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台前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三者的交通事故判决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案件在索赔时效内,我方对超索赔时效的案件不同意赔付。我方已经预先支付房杰医疗费3308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鲁J×××××。又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投保险别为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是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月26日。2008年6月16日,原告的驾驭员赵辉驾驶鲁J×××××号轿车行至德州市德城区西外环芦庄路口,与房杰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董开辉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辉负主要责任,房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开辉不负责任。后房杰、董开辉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赵辉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房杰与赵辉达成调解协议,赵辉赔偿房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1881元(其中医疗费4668.5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其余损失9016元按8:2比例赔偿7213元,两项合计11881元),房杰赔偿赵辉车辆损失3748元(18738×20%)。2010年3月8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辉赔偿董开辉修车费、停车费各项损失5480元。后赵辉向房杰、董开辉支付赔偿13760元,其中诉讼费470元。2010年4月23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向赵辉邮寄了(2008)德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但收件人栏内没有收件人的签名。2012年6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向赵辉出具已支付赔偿款给房杰、董开辉的证明。车辆出险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75元。被告对出险车辆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报告,明确了核定的修理项目,并明确了核定的修理价格为22322元。原告在被告特约服务站对出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8253元。原告主张对出险车辆进行了评估支付评估费53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评估材料。房杰2006年6月16日受伤后住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668.5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建议其住院期间由两名人员赔护,出院后休息四周需防护人员一名原告提交了两名陪护人员的陪护期间其单位扣除工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房杰为经营馒头房的个体工商业户,事故中,损坏其电动三轮车一辆,评估价值为22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告知了车辆出险。被告对车辆出险进行了立案,交强险赔案号为4368600035108024545_1,商业险赔案号为4368600030108033367_1。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垫付房杰医疗费330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领款人为德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与房杰住院名称不符,赔款赔案号为14962,与立案时赔案号不一致,付款事项描述为:“兹有客户在我公司投保,出险后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意支付赔款”,但其不能提交相应的原告对房杰医疗费预先支付的申请或领取款项的相关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北京现代润寰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房杰住院收费票据、病案、病历、房杰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交的本公司系统打印的涉及鲁J×××××轿车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车牌号码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涉险车辆出险后被告予以立案,应当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予以立案,即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及时表达了向被告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意思,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的行为时间较长,就认定超出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确定,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机动车运行使用中,被保险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并部分损失经人民法院审判,依法作出了判决,且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董开辉的损失赔偿金额已经在生效判决中被予以确认,应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金额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原告对董开辉赔偿损失金额为548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已经作出核定,且原告系在被告特约维修定点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亦不超出被告核定的修理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扣除事故相对方应当承担的数额外的剩余车辆损失金额,即18253元扣除3748元为14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赔偿的房杰各项损失,因系通过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且被告对赔偿数额持有异议,故本院重新予以审定:房杰医疗收费单据显示其住院花费为4668.5元,本院予以支持。房杰所从事工作应当属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无固定收入,依据本案实情,其误工费按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12017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即12017元÷12÷30×42天为1401.98元。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应护理人数及所需日期意见,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没有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故斟情以日工资30元计算,故护理费按护理人数2人护理天数14天费用加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28日费用之和计算,2×14×30+28×30即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2200元价格评估,系个人自行委托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就的资质,故对其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鲁J×××××号轿车的施救费、房杰车辆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评估费,因无相关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予支原告的房杰医疗费垫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为14505元,施救费575元,赔偿董开辉5480元,房杰医疗费为4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401.98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2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1290.48元。其中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401.98元,医疗费4668.5元后,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4505元,施救费575元,赔偿董开辉的5480元,房杰电动车剩余损失200元,评估费500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应当赔付的受害人员董开辉、房杰的损失已由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对被保险的肇事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中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经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方伟保险金1003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方伟保险金212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岐审 判 员  吴 琰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