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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亚锋与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锋,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刘亚锋,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刘亚锋与被告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锋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将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进行借款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陶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实际出借日期起算,若出借日延期,则还款日相应顺延),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乙方应按实际用款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违约条款: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1、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2、违约金: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被告收到原告的600,000元后,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本人陶成身份证:(310108******140013)因生活周转向刘亚锋先生借款转账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定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归还所有款项。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次借款不超过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收条》载明:“今本人陶成(310108****140013)收到刘亚锋先生转账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公证书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600,000元的借款后出具《借条》和《收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亚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陶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亚锋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均由被告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