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郓城镇李河口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郓城县郓城镇李河口村委主任。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现锋、初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预谋后,利用担任郓城县郓城镇李河口村村委成员的职务之便,将其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84万元挪用给李某乙作生意使用。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将该款全部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存取款凭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和李某乙预谋。被告人李某乙对于自己使用土地补偿款84万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郓城县建设经济适用房征用了郓城镇李河口村的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做为李河口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李某乙将第一生产队的补偿款89.6万元汇给了任生产队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李某乙家中经营芝麻需要资金,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借用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并由被告人李某乙之妻董某乙真找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1月17日,12月6日两次办理了资金取、存款手续,分别将其中35万元、20万元汇入董某乙真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2012年12月10日,应被告人李某乙的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将29万元存入董某乙真帐户。以上共计84万元均用于被告人李某乙购销芝麻,借用该84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其个人名下金额共计29万元三张存单存放于被告人李某甲处。2012年12月14日,自李某乙在信用社的存单取出10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甲银行卡。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将所挪用款项84万元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且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真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取款凭证、存单,证实李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真之间84万元往来的银行帐户记录情况。③郓城县房管局与郓城镇人民政府和李河口村委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建筑物补偿协议书、领款单、支付通知书,证实李某甲所保管钱款的性质系村民土地补偿款。证人董某甲真证言,证实先后从李某甲处借钱84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全部还给李某甲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郓城县建设经济适用房征用了郓城镇李河口村的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其将第一生产队的补偿款89.6万元汇给了任生产队长的李某甲。因其家中经营芝麻需要资金,便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借用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后让其妻董某乙真找到李某甲,三次借款84万元用于买芝麻。第三次借钱之前将自己名下的29万元存单交给了李某甲。后来把84万元全部还上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借款的事由、时间、过程、数额及归还情况与证人董某乙真证言、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的是村民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为做生意周转,数次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借用该款共84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使用款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福彪审判员 卢 敏审判员 晁岳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