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自良镇古济村板车队**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驾驶转向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普通轻型货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冯某沿本市南环高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生物岛出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冯某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冯某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违法信息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送检血样照片、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照片,容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调查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处理告知书,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668号、166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计算车速分析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