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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吴**,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徐**,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男,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原告吴**与被告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辽A*****号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与被告驾驶辽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000.00元、停车费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修车费,停车费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意赔偿修车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辽A*****号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与被告徐**驾驶辽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费修车费35,000.00元、停车费6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辽D*****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修车费、停车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修车费33,000.00元;三、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停车费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