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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65、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龙芳、薛素梅与昌文坤、黄永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芳,薛素梅,昌文坤,黄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65、2163号原告徐龙芳。原告薛素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昌文坤。被告黄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原告徐龙芳与被告昌文坤、黄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薛素梅与被告昌文坤、黄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黄永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芳及薛素梅共同诉称,2012年1月13日10时许,昌文坤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潭西路路口处时,因躲避对面车辆,与潭西路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徐龙芳骑的电动车(薛素梅为电动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龙芳与薛素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昌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芳与薛素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龙芳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71101.33元、误工费116×165=1914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24元×105天=1302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9346.4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肌电图1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684元、车辆评估费15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97212.73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薛素梅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8862.54元、误工费102.48×135=13834.8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19元×105天=12495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79504.34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文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永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没有意见,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0时20分,昌文坤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潭西路路口处时,因为躲避对面的车辆,与沿潭西路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徐龙芳骑的电动自行车(薛素梅为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龙芳与薛素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昌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芳和薛素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昌文坤所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12月13日,另于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至2013年1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投保人为黄永涛。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黄永涛,昌文坤系黄永涛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进系履行职务行为。徐龙芳治疗经过及相关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徐龙芳受伤后当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经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徐龙芳因此支出住院费71101.33元;徐龙芳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需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元);3、误工费,徐龙芳系高密市双羊金柱水泥预制厂职工,根据徐龙芳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高密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徐龙芳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徐龙芳因此主张误工165天,误工费为19140元(3480元/月÷30天×165天);4、护理费,徐龙芳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范存强护理,范存强系高密市双羊镇庆鑫木制品厂职工,根据徐龙芳提供的范存强陪护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3721元,徐龙芳主张护理105天,护理费为13024元(3721元/月÷30天×105天),徐龙芳主张13020元;5、残疾赔偿金,徐龙芳伤情经鉴定七级和十级各一处,徐龙芳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346.4元(9446元/年×20年×42%);6、牙齿修复费3000元;7、车损,徐龙芳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8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900元,徐龙芳另于2012年7月16日因司法鉴定所需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费用151元,以上两项共计1051元;10、车辆评估费150元;12、交通费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徐龙芳损失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原告已于庭审后提交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及黄永涛称无需再质证,请法院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的10、11、12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无领取人员的签名,在工资表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名,显然该工资表属企业会计记帐凭证,而该三份原件均无订装痕迹。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3、从原告的病历看,其从2012年3月27日以后再无用药记录直至出院,该期间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异议;4、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5、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6、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8、关于车损,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和修车发票,对该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9、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由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庭审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永涛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薛素梅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薛素梅于受伤当日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薛素梅支出住院费28862.54元;薛素梅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误工费,薛素梅系高密市鲁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薛素梅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月,高密市中医院为薛素梅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薛素梅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薛素梅因此主张误工135天,误工费为13837.5元(3075元/月÷30天×135天),薛素梅主张138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护理费,薛素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学燕护理,徐学燕系高密市双羊庆鑫木制品厂职工,根据薛素梅提供的徐学燕陪护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3572元/月,薛素梅主张护理105天,护理费为12502元(3572元/月÷30天×105天),薛素梅主张12495元;5、残疾赔偿金,薛素梅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6、司法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70元,共计7950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薛素梅损失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原告于庭后提交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及黄永涛请求法院认定,不再进行质证);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调查时薛素梅称月工资1500元,且应当提供与鲁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未进行2012年度年检,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3、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自2012年2月26日后再无用药记录,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4、护理时间过长,应提供徐学燕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经被告公司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徐健护理,其子是青岛大学职工,月工资2200元,并提供调查表一份,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调查时徐梅和徐健正在护理,但实际住院期间由徐学燕及范存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6、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庭审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永涛对原告主张和数额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黄永涛为两原告垫付53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返还给被告黄永涛不应当承担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龙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两份、住院病历(包括体温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两份、误工证明、金柱水泥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诊断证明、范存强误工证明两份、庆鑫木制品厂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结婚证、范存强身份证、户籍证明、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评估费收费单据、原告薛素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投保单两份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体温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鲁杰纺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诊断证明、徐学燕误工证明、庆鑫木制品厂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徐学燕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黄永涛提供的收到条九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昌文坤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徐龙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龙芳及电动车乘车人薛素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昌文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龙芳及薛素梅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文坤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昌文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事故责任人即昌文坤承担,因事故发生时昌文坤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黄永涛承担,但昌文坤在本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黄永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徐龙芳及薛素梅所作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的鉴定,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对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徐龙芳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结算单据,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因此本院予支持,其医疗费为7110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之后再无用药记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直至出院之日均有用药记录,且有无用药记录及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并无直接困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工资表,因此对原告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已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9140元(3480元/月÷30天×165天);4、护理费,护理人范存强的工资超出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工资按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250元(3500元/月÷30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其按农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为79346.4元(9446元/年×20年×42%);6、牙齿修复费,对鉴定结论本院已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牙齿修复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为有权评估机构所作,本院予以认可,车损为1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较重,且本身无过错,被告理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司法鉴定费900元及相应支出151元,原告均已提供合法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51元;10、评估费150元,属于本次事故损失,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薛素梅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认定理由同徐龙芳,共计2886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理由同徐龙芳,共计3150元(30元/天×105天);3、误工费,认定理由同徐龙芳,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3834.8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表上载明徐龙芳由其女徐梅护理,薛素梅由其子徐健护理,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徐学燕也在护理符合基本事实,且在事故发生的最初住院期间其子女多名人员护理燕由家住本地的子女护理仍符合常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徐学燕护理并要求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249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6、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且为本次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实中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徐龙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1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9140元(3480元/月÷30天×165天)、护理费12250元(3500元/月÷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79346.4元(9446元/年×20年×42%)、牙齿修复费3000元、车损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51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193072.73元。原告薛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8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3834.8元、护理费1249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8634.34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徐龙芳及薛素梅的损失,其中徐龙芳的损失在扣除车损及鉴定费、评估费后仍有190187.73元,薛素梅损失扣除鉴定费后仍有77934.34元,因此对徐龙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限额内赔偿85120元(190187.73÷(190187.73+77934.34)×120000元],另外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徐龙芳1684元车损,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龙芳868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素梅损失34880元(77934.34÷(190187.73+77934.34)×120000元]。对于徐龙芳的其它损失106268.73(193072.73-86804)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薛素梅的其它损失43754.34元(78634.34-34880)由保险公司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于黄永涛垫付的5300元,两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徐龙芳损失193072.73元、薛素梅损失78634.34元;二、两原告徐龙芳及薛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永涛5300元;三、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龙芳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原告徐龙芳负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4155;薛素梅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