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宾某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宾某某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宾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