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556号原告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法定代表人于宪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岩,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A1区)12层1201室。法定代表人葛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汉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坚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威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向被告派遣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我方服务费859483.87元,为此被告向我方出具款项说明函承诺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为3月28日支付307200元,第二期为5月28日前支付552283.87元。3月28日,被告依承诺向我方支付了服务费,但第二期支付款项仅支付了460800元,其余91483.87元至今未支付,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方支付服务费91483.87元,因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有合同,合同上规定了原告每天的相应出勤人数,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人数出勤。我们是按照原告实际出勤人数支付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了768000元,之前我们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聘请原告方32个保安,之后又补充了12个保安,这些保安之前被安排在两个地方服务,后来都统一到了LG提供保安服务,在这期间,他们的出勤人数也不符合我们的要求。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以及我们自己统计的实际出勤人数,我们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方所述的9万多元的尾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保安员32名,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保安服务地点在朝阳区双子路大厦停车场和芳草地大厦停车场,保安员服务费每人每月3200元,32人每月合计102400元。保安员无故脱班,被告可按脱班次数扣除原告保安服务费。被告需在工作满一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保安服务费。2013年3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被告方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聘用保安员12名,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保安员服务费每人每月3200元,12人每月合计38400元,保安服务费支付办法同原合同。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款项说明函载明,”根据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LG双子座大厦及芳草地提供的服务,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我司应付的费用共计859483.87元,其中307200元将会在3月28日拨付至贵公司账号,余下款552283.87元将在5月28日前付清。贵司在收到我司今日的汇款后,须于3月31日前将已付款项的发票开具给我公司,我司在核对无误后,会陆续在规定时间内付清余款。”在说明函后附的款项明细中列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芳草地大厦项目的应付金额为230400元,2013年3月,芳草地大厦项目的应付金额为34683.87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LG双子座大厦的应付金额为614400元,上述共计879483.87元,扣除服务费金额20000元,合计应付金额为859483.87元。另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768000元,尚有91483.87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提交LG大厦坚盾保安服务公司每日到岗人员签到表,从芳草调拨保安至LG费用的核算单,考勤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保安出勤人数不足规定人数,原告认为被告从未与其确认过考勤,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2013年3月28日保安人员离场后,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应付款项时,已经考虑了被告所述的方方面面的理由,并扣除了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补充协议、款项说明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款项说明函已经明确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859483.87元。原告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68000元服务费,尚有91483.87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保安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91483.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就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九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坚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威润停车场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