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外国语小学学生,住聊城。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广播电台职工,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聊城一中教师,住聊城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法院判决准予被告与我母亲冯某乙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90元。由于近几年工资和各类消费水平的增长,被告也应相应增加我的抚养费,故我诉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数额占其当前工资的25%即1300元;被告补足增发工资期间所欠我的抚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支付我教育费40000元的1/2,共计20000元。被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月27日生育原告。2009年6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判决:准予王某乙与冯某乙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冯某乙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90元,自2010年1月始王某乙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2010年、2011年聊城市外国语学校分别收取王某甲学费5600元,2012年、2013年该校分别收取王某甲学费66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称自己未再婚,月工资2962元;被告王某乙已再婚并育有一子,其妻系泰康保险公司职工,被告何时增加的工资不清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工资收入进行了调查,被告所在单位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出具了被告的工资发放清单,内容为:王某乙2013年10月应发工资3670.50元,扣除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后实发工资3303.95元。经询问被告,其对本院于2009年判决其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90元、聊城一中出具的其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称应付的590元抚养费中已包括教育费、生活费等,其于××××年××月再婚后育有一子,妻子月收入仅1200元,因同学借其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无能力偿还致其有债务70000元,无经济能力为原告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收据四张、冯某乙的工资存折、聊城一中出具的被告工资发放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9年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90元,但因原告成长、物价上涨等因素,且被告经济收入较其离婚时有所增长,有能力为原告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婚姻家庭、收入等方面的状况,被告为原告增加的抚养费数额不宜过高。结合原告之母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实际所需等因素,本院认为以每月增加210元为宜。二、原告不知被告何时增加工资,其在被告工资增加后未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故不存在被告欠其增发工资期间抚养费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补足增发工资期间所欠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又要求被告支付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在原判决每月给付59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8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