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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绍鹏、马丽与孔令伟、王书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鹏,马丽,孔令伟,王书霞,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李绍鹏,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马丽(曾用名马敏),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令伟,男,成年,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书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丽都水岸,法定代表人:孔令伟,负责人。原告李绍鹏、马丽与被告孔令伟、王书霞、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鹏、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伟、王书霞、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鹏、马丽诉称,2011年6月19日至8月10日被告孔令伟、王书霞、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先后9次借款76.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二分五,用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孔令伟、王书霞、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李绍鹏借款21万元、24万元、6.5万元、3万元、8.8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65.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李绍鹏出具了借据,被告王书霞在出纳处签名并加按指纹;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马丽借款5.6万元、6万元共计11.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马丽出具了借据,被告王书霞在出纳处签名并加按指纹。以上借款借据均加盖被告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借款人栏内被告孔令伟均予签名捺印。原、被告对所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3厘至2分5厘的利息,除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8日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绍鹏借款24万元、8.8万元未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被告均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李绍鹏与原告马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九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绍鹏、马丽与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内容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后经催要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5.3万元和1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没有约定利率,但被告认可所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三厘至二分五厘之间,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书霞虽在借据中的出纳处签名并加按指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孔令伟、王书霞、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绍鹏借款本金65.3万元;二、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11.6万元;三、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绍鹏利息(分别以21万元、24万元、6.5万元、3万元、8.8万元、1万元、1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1年8月20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丽利息(分别以5.6万元、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李绍鹏、马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财产保全费4365元,均由被告孔令伟、滕州市中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刚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