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凤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华平与陈建良、陈忠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平,陈建良,陈忠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田华平。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良。被告陈忠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华平与被告陈建良、陈忠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平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薛婷、被告陈建良、陈忠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平诉称:2012年7月1日,丁建峰、程银娥、张家港市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两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了担保。截止起诉之日,丁建峰等已归还9万元,尚有41万元未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无果。为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原告4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建良、陈忠达辩称:两被告对原告借钱给丁建峰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两被告也不是保证人。即使是保证关系,保证期限已过,所有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丁建峰、程银娥、宇盛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田华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10月1日止,月息为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罚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陆玉凤(盖手印)、钱立胜(盖章)、张家港市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丁建峰、程银娥(盖手印)、张家港市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在该借条的左下方有上下排列的周建江、陈建良、陈忠达的签字,在签字的右侧有担保字样。同日,丁建峰、程银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华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8月8日,有承诺人陈建良、陈忠达签字并盖手印的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7月1日,丁建峰和程银娥向田华平借款50万元整。在该借款中,陈建良和陈忠达以及周建江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注明了该三个担保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情况。该借款的还款截止期限是2012年10月1日。如果在2012年10月1日前,借款人丁建峰和程银娥没有按时主的还款,由我们三个担保人来承担该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如果在2012年10月1日前,三个担保人也不能履行还款责任,陈建良和陈忠达以及周建江名下的全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股票、私家车、基金、存款等)全部自愿交由田华平处理,陈建良和陈忠达以及周建江完全同意,并且不做任何阻止田华平处理其财产的行为以及承诺绝对不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2013年1月21日,田华平向本院起诉,就本案涉及的尚欠41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田华平借款410000元,原告田华平同意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110000元。原告田华平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5元,由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田华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最后一次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田华平。三、如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则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未还款金额计算的利息,原告田华平有权就未归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一并提前申请法院执行。四、被告丁建锋、程银娥对被告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据此,本院出具了(2013)张锦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17日,根据田华平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丁建锋、程银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张家港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丁建锋、程银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3)张锦执字第0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3年8月19日,田华平诉来本院,要求陈建良、陈忠达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张锦执字第0241-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陈建良、陈忠达保证人的身份能否成立。田华平认为:从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陈建良、陈忠达保证人的身份是无可争议的。陈建良、陈忠达认为:借条上“担保(手写)”字样在陈建良、陈忠达签名的后方(即右侧),此种文字排列不符合建立担保关系的书写习惯。承诺书是在受到田华平及其带来的社会人员逼迫下签署。故陈建良、陈忠达不是保证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从借条的整体形式及文字的排列分析,虽无法确认陈建良、陈忠达保证人的身份,但在其后形成的承诺书的表述,陈建良、陈忠达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陈建良、陈忠达认为承诺书是受逼迫下签署,但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陈建良、陈忠达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陈建良、陈忠达能否免除保证责任。田华平认为:在保证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向陈建良、陈忠达催讨过借款。还有其他人陪同田华平一起催讨过。提供了通话记录及证人钱某、熊某。如需要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另法院的调查笔录就可以证明,不再需要证人出庭。另外,根据本案所涉承诺书,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两年的保证期限。故陈建良、陈忠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建良、陈忠达认为:即使陈建良、陈忠达保证人身份成立,田华平在保证期间也未向陈建良、陈忠达主张过。通话记录中13862357696号码是陈建良的,13962248200号码是陈忠达的,但双方的通话不能证明是催讨借款。而钱某是田华平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其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知道陈建良、陈忠达向田华平借款,但陈建良、陈忠达并不是借款人,故钱某并不清楚本案的借款关系。熊某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始终没有表明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陈建良、陈忠达催要过的事实,且其陈述还存在自相矛盾和与钱某的陈述相矛盾。故钱某、熊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田华平的主张,钱某、熊某对本案没有证明价值,不需要出庭作证。另外,田华平已向实际借款人诉讼过,且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行为表示已经放弃了对陈建良、陈忠达的主张,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变更了借款关系,陈建良、陈忠达不应承担变更后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田华平就本案所涉借款诉讼后与债务人达成了协议,虽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包括陈建良、陈忠达在内的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6个月内。至于田华平认为适用的二年保证期间,是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为前提,本案并未出现该情形,故田华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田华平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来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陈建良、陈忠达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田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