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素英与缪见萍、沈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朱素英。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缪见萍。被告沈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朱素英诉被告缪见萍、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缪见萍,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素英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30分许,缪见萍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文化路126号地方,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与自行车相擦,造成自行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缪见萍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8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66元(父亲10208元/年×5年×20%÷6+母亲10208元/年×5年×20%÷6)、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8346.71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3575.89元(109.83元/天×83天+4460元),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要求人保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缪见萍、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期限偏长,认可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8000元;交通费偏高,认可150元。缪见萍另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9460元、医疗费23477.48元(含伙食费823.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元。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沈强在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沈强为浙A×××××号轿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缪见萍除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460元、医疗费23477.48元(含伙食费823.60元)外,另已支付原告现金2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不包括缪见萍垫付的医疗费)15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含缪见萍垫付的护理费)13575.89元(109.83元/天×83天+446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8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66元(父亲10208元/年×5年×20%+母亲10208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78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借条、拐杖费票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次坞镇白马新村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的证明、户口簿和缪见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合计23424.4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鉴定费2060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萧山公司应按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408.55元,未超责任限额,应由人呆萧山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缪见萍赔偿。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缪见萍、人保萧山公司认可15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元。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缪见萍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应予支持。沈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素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408.55元(10000元+82408.55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缪见萍赔偿朱素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484.45元(107893元-94408.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483.60元(9460元+823.60元+200元),尚需支付300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素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交纳1237元,由朱素英负担153元,缪见萍负担1084元。其中缪见萍应承担的诉讼费1084元,朱素英同意缪见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