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傅晓亚与廖洪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亚,廖洪伟,叶亚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傅晓亚。委托代理人:兰先锋。被告:廖洪伟。委托代理人:陈君毅。第三人:叶亚珍。原告傅晓亚诉被告廖洪伟、第三人叶亚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傅晓亚的委托代理人兰先峰、被告廖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毅与第三人叶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曹春花到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亚诉称:廖洪伟系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佳豪公司)老板。2011年3月16日,廖洪伟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叶亚珍借款9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周,款项通过佳豪公司的财务曹某的个人账户(建行:×××1130)转账支付。同日,叶亚珍按约分两笔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洪伟并未返还借款。2012年10月15日,叶亚珍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傅晓亚,双方签订了《转让债权协议》,并通过电话和寄送快件的方式通知廖洪伟。其后,又在2012年10月30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廖洪伟要求还款,后因双方协商撤回起诉,但廖洪伟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廖洪伟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廖洪伟答辩称:向叶亚珍出具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系答辩人的兄长廖某经营的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办理转贷所用,因当时廖某未在现场,故由答辩人出面向叶亚珍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叶亚珍确实向时任欧力公司的出纳曹某个人账户转入借款970万元,随后曹某又将该款转入浦发银行,用于欧力公司在浦发银行办理转贷所需。但对于970万元借款,曹某已根据廖某的指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汇入叶亚珍指定的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8873(其中900万元由欧力公司浦发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从曹某的泰隆银行账户转入)。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的97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叶亚珍将不存在的债权与傅晓亚签订《转让债权协议》,并由傅晓亚提起诉讼,是恶意虚假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亚珍陈述,原告诉称属实,廖洪伟并未向第三人履行过还款义务。欧力公司及曹某向案外人张丽翠转入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廖洪伟提出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廖洪伟向叶亚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70万元,借期一周,款项通过证人曹某的个人账户(建行:×××1130)转账交付。同日,叶亚珍按约分两笔将借款汇入曹某账户。2011年3月17日,廖洪伟再次向叶亚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70万元,借期一周。同日,叶亚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其中通过案外人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向廖某银行账户交付660万元,通过叶亚珍建设银行账户向曹某银行账户交付290万元,通过叶亚珍浦发银行账户向曹某银行账户交付20万元)。2011年3月18日,欧力公司廖某通过证人曹某经办,分四笔向案外人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账号:×××8873)汇入资金1945万元(其中曹某泰隆商业银行账号×××6054转入70万元,欧力公司浦发银行账号×××0071分别转入20万、900万、925万)。同日,张丽翠将前述款项中92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叶亚珍的银行账户[其中汇入农业银行520万元(帐号×××8019),汇入工商银行400万元(账户×××6068)]。其后,叶亚珍建设银行账户×××6886在2011年3月21日、5月9日由张丽翠两次分别转账存入资金30万元和40万元,于2011年3月21日由曹某转账两次分别存入资金425万元和17万元。2012年10月15日,傅晓亚与叶亚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涉案的970万债权。其后,叶亚珍向廖洪伟通知转让事实,并于2012年11月8日,由傅晓亚向本院起诉要求廖洪伟归还涉案借款,后该案于2012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16日,傅晓亚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廖洪伟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叶亚珍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傅晓亚与叶亚珍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龙泉韵达快运寄件单、通知书送达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材料、龙泉市人民法院(2012)丽龙商初字第85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凭证号sq20110301831651、sq20110301831653、sq20110301829067)、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和客户回单、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曹春华的社会保险历年缴纳明细,叶亚珍提供的廖洪伟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浦发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凭条,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张丽翠及叶亚珍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和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当某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另查明,廖某为廖洪伟兄长,系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发生时证人曹某为欧力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即廖洪伟是否已由欧力公司和曹某通过张丽翠向叶亚珍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廖洪伟主张本案借条系廖某因欧力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办理转贷所借。970万元借款,已由曹某在2011年3月18日根据廖某的指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汇入叶亚珍指定的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且提出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张丽翠和叶亚珍的银行账户记录也显示表明,张丽翠已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叶亚珍(其中农行520万,工行400万,建行70万)。因此,本案债务已由欧力公司和曹某通过张丽翠向叶亚珍履行清结。原告傅晓亚认为,诉讼中,廖洪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亚珍向廖洪伟授权指示通过张丽翠归还借款,故认为廖洪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的。第三人叶亚珍则主张,涉案借款是廖洪伟因佳豪公司在浦发银行转贷所需,而通过张丽翠转账支付的前述款项系用于归还廖洪伟在2011年3月17日向叶亚珍所借的970万元借款,与3月16日的970万元借款无关。对于上述争议事实,被告廖洪伟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春花某乙陈述,涉案借款系欧力公司办理浦发银行贷款转贷所用,且在2011年3月18日,其已根据廖某指示,通过欧力公司及其个人账户向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汇入资金970万元(即浦发银行凭证号sq20110301831653项下的900万元和泰隆商业银行账号×××6054转入的70万元)归还了借款。而针对叶亚珍提出“通过张丽翠农行和工行转付的92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3月17日的970万元借款”的庭审主张,被告廖洪伟当某提供了浦发银行sq20110301831651、sq20110301829067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分别为925万元和20万元)以及欧力公司建设银行2011年3月21日的415万元的进账单和曹某在2011年3月22日转账支付给叶亚珍445万元的两份客户回单予以反驳,主张3月17日的970万元借款,欧力公司已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和3月22日叶亚珍建设银行账户予以归还(其中有浦发银行凭证项下的925万元、20万元和建设银行445万元转账支付凭证项下的25万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笔录陈述,3月16日的借款的用途和还款经过与廖洪伟的主张和曹某的陈述一致。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人曹某的证言陈述和廖某的笔录陈述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主张曹某未经廖洪伟、叶亚珍的任何授权,其证言陈述不能反映3月16日的97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而廖某与廖洪伟是兄弟,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廖洪伟提交的反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相关款项与3月16日的借款无关,且廖洪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丽翠已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叶亚珍,故不应采信。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曹某时任欧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证言陈述内容和欧力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吻合,且与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的笔录陈述无悖,故本院予以采信。廖某虽与廖某为兄弟关系,但其所作的笔录陈述内容能与证人曹某的证言陈述一致,且有欧力公司相关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廖某向本院提供的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笔录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叶亚珍主张“张丽翠通过农行和工行转付的92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3月17日的970万元借款”的问题,其对还款经过和还款组成不能明确说明,数次作出矛盾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庭某的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3月16日的借款用途。原告傅晓亚和第三人叶亚珍主张系廖洪伟因佳豪公司办理转贷所借,但诉讼中原告除提供由廖洪伟出具的借条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廖某申请的证人曹春花某丙均陈述本案借款用途为欧力公司办理转贷所用,结合证人曹某时任欧力公司出纳,以及讼争借款汇入曹某个人账户的内容约定看,证人陈述与借条记明内容互为关联,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廖洪伟的抗辩主张,认定本案借款用途系因欧力公司办理转贷业务所用。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已履行归还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廖洪伟提供了3月18日欧力公司及证人曹某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张丽翠浦发银行账户的970万元转账凭证,并申请调取了张丽翠于同日转账支付给叶亚珍的920万元(其中农行520万,工行400万)以及叶亚珍建行账户于2011年3月21日、5月9日由张丽翠转入70万元款项的交易记录,原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主张相关款项系用于归还3月17日的借款,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叶亚珍对于3月17日的97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经过和还款组成不能明确陈述,且数次作出矛盾陈述,嗣后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第三人叶亚珍的该部分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借款用途,证人曹某、廖某的证言陈述、叶亚珍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以及欧力公司的账目记录,本院采纳被告廖洪伟的抗辩主张,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的3月16日的97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因被告廖洪伟已向第三人叶亚珍履行清结,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傅晓亚以从第三人叶亚珍处受让已经履行清结的债权,要求被告廖洪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晓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傅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