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汪安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上诉人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袁某甲与毛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5月18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袁某甲、毛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袁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袁某甲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袁某甲、毛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春节起因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拳脚相加。袁某甲认为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袁某甲、毛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毛某在原审中辩称:毛某同意离婚,但双方争吵是袁某甲的儿子房屋装修资金问题引起的,而非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袁某甲与毛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位于石门村高坑畈的花木,袁某甲已当庭表示放弃分割,故该花木归毛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挂壁空调一台经竞价分割:挂壁空调一台袁某甲出价2000元竞得;型号为新陵XL125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毛某出价1500元竞得,以上竞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毛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的问题,依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材料显示,购房款大多为袁某甲婚前个人存款,故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该购房款中袁某甲于2010年2月6日从卡号为×××6264卡中取出的30000元显示为袁某甲、毛某双方婚后(2010年1月30日)存入,且袁某甲对该款属其婚前个人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0000元购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毛某未收到袁某甲儿子袁峥珲购房款20000元的说法,因毛某在收条中亲笔签名,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毛某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袁某甲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毛某的说法不予采纳。关于袁某甲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0000元积蓄要求分割的问题,因袁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毛某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袁某甲、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购买了养老保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各自名下应为各自收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袁某甲与毛某离婚;二、袁某甲、毛某夫妻共同财产经分割,在毛某处的挂壁空调一台归袁某甲所有;型号为新陵XL125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归毛某所有;袁某甲尚需支付给毛某财产折抵款250元;三、袁某甲、毛某婚后共同积蓄30000元,归袁某甲所有,袁某甲支付给毛某15000元;以上二、三项事项,袁某甲、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及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甲、毛某各半负担。宣判后,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争议的30000元是袁峥珲的爷爷奶奶赠与袁峥珲用来买房的,是袁峥珲的个人财产。毛某辩称:这30000元确实是袁峥珲的爷爷奶奶给袁峥珲用来买房的,但赠与这笔钱时毛某与袁某甲已经结婚。毛某与袁某甲买房一个月后,袁某甲偷偷将房子给袁峥珲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袁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奉化市萧王庙街道袁家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的30000元是袁峥珲的爷爷奶奶赠与袁峥珲的。经质证,毛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30000元是袁峥珲的爷爷奶奶赠与袁峥珲用来买房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联络员取款联系单复印件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奉化联社塘云分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30000元是从袁峥珲爷爷袁祥助的账户中取出来的。经质证,毛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袁某甲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3.袁某甲与毛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毛某承诺放弃原审判决第三项分割给其的15000元。经质证,毛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毛某申请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袁某乙陈述:30000元是其父亲袁祥助给孙子袁峥珲买房的。一审法院判决袁某甲给毛某15000元,其给毛某做工作后,毛某表示这笔钱他不要了,当时有5个人在场,协商好后写了一张条子,条子在袁某甲处。经质证,袁某甲对袁某乙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0年1月30日存入袁某甲账户的30000元是袁峥珲的爷爷奶奶赠与袁峥珲用来买房的。本院认为:袁某甲主张争议的30000元是袁峥珲的爷爷奶奶赠与袁峥珲用来买房的,毛某亦认可该主张,且毛某于2013年9月18日书面承诺放弃向袁某甲索要原审判决分割给其的15000元,因此该30000元是袁峥珲的个人财产,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袁某甲和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综上,因袁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失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袁某甲与毛某离婚;袁某甲、毛某夫妻共同财产经分割,在毛某处的挂壁空调一台归袁某甲所有;型号为新陵XL125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归毛某所有;袁某甲尚需支付给毛某财产折抵款25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及支付完毕;二、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甲、毛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