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余雄与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雄,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余雄。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21号。负责人李伟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雄与被告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彭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彭建辉驾驶湘APB0**小型轿车沿衡龙桥镇南岳坪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周家湾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余雄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余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被告彭建辉赔偿原告损失1893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彭建辉辩称,我已支付41171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并且对医药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彭建辉驾驶湘APB0**号小型轿车沿衡龙桥镇南岳坪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周家湾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余雄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49817.06元,用去门诊费2004元。2013年3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雄无责任。2013年6月4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益)鉴(法)字(2013)5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雄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术后全休一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3年8月3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雄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余雄用去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0元;3月20日,用去修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建辉已赔偿原告余雄医药费41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建辉驾驶湘APB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率、免赔额,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另查明,原告余雄于2011年至2012年在长沙晨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灌浇劳务工程分包。2012年7月21日,原告余雄与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每月收入大约8000元左右。原告余雄有一儿一女,女儿熊静澜九岁,儿子余静涛三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彭建辉驾车与原告余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原告余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雄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彭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余雄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分担,即由被告彭建辉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余雄享有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余雄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日常消费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虽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工资结算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年均收入和还税凭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医药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虽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合同约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医保如何核减及核减多少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余雄有子女两人,且均未成年,需要原告余雄抚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车损6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雄损失73393元。三、被告彭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41171元)。上述款项给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3993元,原告余雄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2822元,被告彭建辉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117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彭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余雄损失明细:医疗费51821元残疾赔偿金21319×20×20%=85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0=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67÷365×100=9881元误工费46453÷365×100=127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5870×9×20%÷2=5283元子:5870×15×20%÷2=8805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600元合计:193993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