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城区傅店村50栋1号4楼“新百姓人家”饭店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窃得俞某的苹果5代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予以销赃。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城区天宫寺村1栋3楼1号房间,采用拧锁入室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郭某的黑色飞扬牌手机1架,后予以销赃。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城区傅店村50栋1号4楼“新百姓人家”饭店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窃得罗某的RoYalstar牌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罗某。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城区珊瑚路路边工地的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窃得相某的手机2架,后予以销赃。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银田村“思思定型厂”宿舍,窃得李某的人民币207元及荣事达VI型手机1架,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以及杂牌手机2架,后将赃物手机三架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郭某、罗某、相某、李某的陈述、手机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