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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拘留,同年9月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束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时40分许,因霍邱县老乡鸡二店配送货物的货车停在裴某英的茶叶店门口卸货,该裴与老乡鸡二店副店长程某某发生争执,后程某某殴打裴某英致其摔倒在地,裴某英右髋骨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裴某英右髋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裴乃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程某某和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准许撤诉裁定书、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请求书,证人徐某明、余某、宋某中、魏某甜证言,被害人裴某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