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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9月生。诉讼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2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92年3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程亚东、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余家军、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曹某等人在光山县城关纺织路博文网吧上网时因看网管周某某不顺眼便对其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曹某等人又在此无故殴打正在上网的刘某甲,刘某甲被打后下机走到网吧一楼门口时,余某、曹某等人用拖把杆等作案工具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曹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7508.16元。被告人余某对指控其持刀威胁并殴打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殴打刘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余家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余某参与殴打刘某甲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对参与持刀威胁并殴打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殴打刘某甲,不应赔偿。辩护人张瑞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曹某参与殴打刘某甲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殴打周某某时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曹某等人到光山县纺织路博文网吧上网,因上网充值付费之事,余某、曹某看网吧网管周某某不顺眼,并要教训他。周某某向余某等人索要充值款时,余某对周玉升拳打脚踢并接过他人递来的刀对周某某进行威胁。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曹某等人无故持刀对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甲拳打脚踢,并在刘某甲走至网吧门口时用拖把棍将刘某甲头部打伤,又持砖头追撵刘某甲。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241.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2月13日14时许,曹某等四人来网吧上网充三个会员号没给钱,他就上楼向曹某等人要钱,他们其中一人上来打他两下,另外一人拿出一个小刀给打他的这个年轻人威胁他。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他到博文网吧开67号机上网,一个年轻人打他并赶他走,65、66两台机子上的人也站起来,其中有个人拿个弹簧刀指着他。他走到博文网吧门口给他爸打电话,那三人也出来了,以为他打电话叫人打架,就又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年轻人从网吧门口拿了个拖把棍将他头部打伤。后因他与这三人往同一方向走,这些人又转身追他,其中有个人还从地上拿了块砖头。3、证人何某证言:2013年2月13日下午在他在博文网吧二楼上网时,来了四、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人对网管拳打脚踢,并将网管按在桌子上拿一把刀子比划,后网管下楼。这几个人又来到65、66、67号机子上坐着,并赶用67号机子上网的人走。不知道为什么事,这几个人一齐上去打这个上网的人。有一个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那个被打的人下楼了,这几个人也跟着下去了。4、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他门诊室前马路上,一名男子对另一名年轻男子拳打脚踢。后又来二个男子,其中一人手中拿一根竹棍打那年轻人,另一个人也对马路上这个年轻人拳打脚踢。5、证人刘某乙证言:他儿子刘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赶到时看见三个男子每人手里拿一个砖头追他儿子,他大喊一声,这三人就跑了。这三个男子他见面能认识。6、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2月13日下午在南大河附近一宾馆内听余某、曹某说他们在博文网吧与上网的人打架。7、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的损伤为钝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8、辨认笔录:①周某某辨认余某是殴打他的人;②刘某甲辨认出吴桐、余某系参与殴打他的人;③何某辨认出余某是殴打网管及上网人员的人;④刘某乙辨认出余某、曹某、吴桐是殴打其子刘某甲的人。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博文网吧拖把棍一根。10、相关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②抓获经过证明余某、曹某到案情况。11、被告人余某供述:他对曹某、吴桐说他看网管不顺眼,如果网管来要钱就打他。曹某也说对网管看不顺眼,要打就打。打网管是他一人动的手,并接过吴桐掏出来的匕首比划了。当天他穿深绿色衣服,吴桐穿褐黑色羽绒服,曹某穿橙黄色羽绒服。12、被告人曹某供述:网管上来要充值钱,当时没给钱,不知谁说看网管不顺眼要打网管一顿,他就说他也看这个网管不顺眼,要打就打。余某就对网管拳打脚踢。吴桐穿褐黑色羽绒服,他穿桔黄色羽绒服。13、民事赔偿证据:①光山县中医院及光山县弦城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3241.16元;②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③光山县中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证明刘某甲住院治疗的天数;④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甲的身份及年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余雷、曹某殴打并持刀威胁网管周玉升后又无故持械殴打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曹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没有殴打刘某甲,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曹某参与殴打刘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提议并实施殴打网管的行为,被告人曹某积极参与预谋,对本案的发生起推波助澜作用,且二被告人在殴打刘某甲的过程中均积极实施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两名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过高要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曹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曹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7.88元。[其中医疗费3241.16元;护理费486.72元(25379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