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知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知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4楼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聪杰,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明都饭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盛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羊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龙、被告明都超市委托代理人羊峰、朱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诉称:其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懒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及衍生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明都超市在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258-2号明都超市内,销售擅自使用“喜羊羊”美术作品的玩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喜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整(包括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8号公证书,内容为《作品登记证》,用以证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起诉资格。第二组证据:2、(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号公证书,内容为《“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获奖证书》。3、(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4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动漫风云榜获奖证书》。4、(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获奖证书》。5、(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4届金龙奖原创动画漫画艺术大赛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获奖证书》。6、(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7号公证书,内容为《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获奖证书》。7、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动漫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网页打印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获奖情况,该动画片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民族动漫品牌。第三组证据:8、(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77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明都超市辩称:1、原告公证的侵权物品是被告对外承包独立经营的柜台销售的。该柜台经营者具有独立经营权,其具体的进货和销售行为不受被告控制,所以被告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2、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明都超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明都超市对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说明这些证据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购物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发票,则难以证明是涉案物品是被告销售的,所以对公证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中宣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中国电视金鹰奖”等多个奖项。以上事实由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4月24日,原创动力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陆春洪、公证员助理黄磊及朱聪杰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和平北路258-2号的明都超市,朱聪杰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件玩具,共支付货款20.20元,并取得盖有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002582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玩具”字样,价格20.20元。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陆春洪、公证员助理黄磊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7765号公证书。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发现涉案玩具的外包装上贴有“明都超市”的标记,该玩具上印制的卡通头像与《作品登记证》中“喜羊羊”形象相比,虽然表情、动作有所差异,但确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以上事实由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陈述明都超市系重复侵权。本院曾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属于同一主体,该案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获得本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授权。该案涉及的侵权商品均为侵犯“喜羊羊”、“灰太狼”等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明都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物品,就(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328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的物品(共11类不同商品),明都超市一次性支付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支付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都超市是否销售了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将“喜羊羊”卡通形象及衍生形象美术作品印制在商品上,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亦不得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商品,否则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位于常州市和平北路258-2号的明都超市购得涉案侵权玩具,公证机构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在明都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明都超市销售了涉案玩具。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卡通形象确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因此,明都超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对外销售印制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商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创动力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明都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创动力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后果、明都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明都超市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二、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光前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琎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