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永建与高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刘永建。被告高世珍。原告刘永建诉被告高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建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世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6月1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可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珍返还原告刘永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世珍支付原告刘永建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