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某,杨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强县汉源镇。无前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强县某家属楼。无前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0年3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无前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红波,汉中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两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秦连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韩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安徽省太和县人刘刚在宁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宁强鑫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并在宁强县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刘刚在鑫盛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没有实际药材收购、加工、销售的情况下,虚开1009份普通收购发票从而骗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18份,虚开销项金额59806821元,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给河北健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公司共计抵扣税款10167159.79元。作为宁强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工作人员汪某、刘某某、杨某先后数次到鑫盛公司巡查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由于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核对普通收购发票收购的货物及库存等情况、致使刘刚虚领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8份,导致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其中:汪某于2010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5次随同刘某某、杨某到鑫盛公司巡查检查,刘刚在7月、9月、10月、11月、12月虚开增值税发票259份,虚开销项金额25568017.42元,后被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4346562.58元。刘某某管理期间(2010年1至10月),刘刚虚开增值税发票378份,虚开销项金36231350.6元,后被安徽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分公司、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6159329.03元。杨某任管理员期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刘刚虚开增值税发票240份,虚开销项金额23575471.15元,后被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健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4007829.7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在本案调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秦连军提出辩护意见是:国税总局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收管理员明确规定的职责是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事项的其实性;掌握纳税人分立、合并、破产、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分管纳税人进行综合高开低走和纳税服务等;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宁强县鑫盛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是经县局审查,城区分局对鑫盛公司发放的6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按县局的审批后办理。城区分局在对该公司的日常巡查中未发现有异常现象。在发现鑫盛公司有涉税违法行为后,立即向县稽查部门进行了移交。国税总局的有关文件已废止税务机关应派人现场核查大宗农产品收购的真实性这一规定,所以被告人没有去现场核查真实性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人也只是税收征收环节的一个节点,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有很多,与税管员的监管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汪某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李宝林的辩护意见是,对于依法履职和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的论述观点与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一致。辩称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税收管理员必须要深入企业对收购货物及库存进行深度核对,核实。税收管理员没有“去现场核查大宗农产品收购真实性”的法定职责。未对普通收购发票收购的货物及库存进行核对,并不能必然导致刘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之间也没有法定的、必然的关系。故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指控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韩红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工作中虽存在“不认真”的情形,但没有对普通收购发票收购的货物进行核对的法定职责。被告人杨某没有执法资格,也没有工作经验,且其与另一名税收管理员要管理辖区内三千多户纳税企业,不可能对用普通发票收购货物的每家企业,都进行核对,客观上也没有时间和精力。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与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认为,本案不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上分析,被告人杨某依法都不应该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5月任宁强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局长;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任宁强县国税局城区分局税收管理员一岗,至2010年10月被正式借调到汉中市国税局工作,期间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临时抽调到市国税局工作;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从宁强县国税局阳平关分局调到城区分局任税收管理员一岗至今,期间于2010年10月底至2010年11月被临时抽调到宁强县国税局纳税服务大厅工作。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税源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依国家税务总局(2005)40号文件第五至十条规定,即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督促纳税人按时足额申报纳税,健立健全财务制度,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检查、户籍管理,对纳税人开展的纳税评估,为纳税人服务和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若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建议税源管理部门移送稽查局查处等工作。宁强县鑫盛药业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2009年9月成立,其经营范围是,中药材的收购、加工及销售,袋泡茶的加工及销售。后取得了小规模纳税人资格。2009年12月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宁强县国税局2009年12月24日以宁国税许审字(2010)1号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批准了鑫盛公司的申请,并从2010年1月1日执行。之后鑫盛公司分别在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10月18日分别向宁强县国税局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和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获得批准。宁强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向鑫盛公司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8份。自鑫盛公司成立后,三被告人在日常的下户巡查中对鑫盛公司的财务帐目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对鑫盛公司普通收购发票,进行案头审核,未核实收购货物的真实性,在对该企业的巡查中,亦未对鑫盛公司使用发票进行检查,对本地不出产的收购货物未进行实地核查,有未查而代签名的现象。鑫盛公司的财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均委托汉中国鑫税务代理宁强分公司办理。2011年3月初,鑫盛公司法人代表刘刚咨询税务注销事宜,被告人汪某感觉到该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企业,现突然提出注销,显然不正常,遂对该公司2011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对比分析后,认为鑫盛公司有涉税违法的嫌疑,被告人汪某即于2011年3月11日,以宁国税城线字(2011)1号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将案件移交给县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经该局与宁强县公安局的调查,查获鑫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鑫盛公司法人代表刘刚虚开增值税税款10167158.79元和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案发后追缴金额4320196.38元,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被告人刘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以(2009)7号(《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文件清单的通知》),已将国税总局(2005)545号文件第二条,即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的规定予以废止。2012年8月29日,宁强县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以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核对普通收购发票收购的货物及库存等情况,导致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涉嫌玩忽职守,立案查处。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工作中马虎从事,不认真履职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和提请立案报告,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公务员登记表、履历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3、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法(2004)125号文件,证实税务机关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规定,税务分局的职责是税源管理,在管理中,若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另规定了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与权限;4、国家税务总局(2005)40号文件,明确了税收管理员制度,包括总则、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管理监督;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545号,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6、国家税务总局(2009)7号(《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文件清单的通知》),废止了国税总局(2005)545号文件第二条;7、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证实三被告人到鑫盛公司进行过了解巡查的情况;8、宁国税城线字(2011)1号税务违法线索报告单,证实宁强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在发现鑫盛公司有涉税违法线索后,按规定向稽查局进行了移交;9、证人证言,证人刘刚、赵清华、高振强、骆连明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到鑫盛公司去了解巡查过;另证实,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有未查代签的现象。10、被告人汪某供述,鑫盛公司是2009年12月申报的一般纳税人申请,城区分局派人审查,报县局批准后,由分局专管员对其每月的普通收购发票用量进行审定,城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对辖区纳税经营情况,负有监管职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移交稽查局调查处理,在对鑫盛公司的纳税监管上,他没有认真核对它的现实经营状况与发票开具情况是否相符,没有把实物与发票相核,没有了解货物出卖人真实情况。对鑫盛公司,他和刘某某、杨某三人都曾去巡查过,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签名,有未查代签名现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是2006年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工作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起借调到汉中市国税局工作至今,2011年4月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2007年5月从事税收专管员工作,对鑫盛公司的管理是从2009年底开始的,他们主要做案头审查工作,由于自身业务水平不高,仅仅看到鑫盛公司能按照纳税,虽然也核对了生产经营状况,但没有发现问题,导致鑫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鑫盛公司申请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后,分局派他和另外一人到鑫盛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他们去核查后,没有发现问题,就形成书面报告,像上级作了汇报,后又同其他人,再次到鑫盛公司核查,过后不久,县局就批准其为一般纳税人了。对鑫盛公司的管理,他经常去巡查,在巡查中,未能进行认真核查,发现问题,也没能核实销售货物去向,仅仅看到销售合同;对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存在未查代签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他是2001年5月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宁强县国税局工作的,2010年10月,借调到城区分局工作至今,他是税收管理员,管理鑫盛公司。2010年9月之前,鑫盛公司由刘某某管理,10月刘某某调走后,由其管理。11月他又被抽调到税收大厅工作了一个月。对鑫盛公司的普通发票,他们只是对票面进行审核,对鑫盛公司也去巡查过,巡查时也发现他们那里有药材,他们只是进行目测,没有称过重量,从鑫盛公司的账面上看,申报情况、经营记录没有异常,税收管理员底稿存在未查代签的事。由于他没有工作经验,工作过于繁重,没有精力和时间去做细致的工作,因此未能发现普通发票存根联上买药材人的真实性和货物的真实性,从鑫盛公司财务帐目看,经营情况看还是好的。2011年2月鑫盛公司法人代表刘刚突然咨询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经他们进行数据对比,发现有涉税违法情况,遂将线索移交给了稽查局;11、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鑫盛公司法人代表刘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身为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在工作中马虎从事,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之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共同辨称,三被告人在工作中,履行了职责。其中被告人汪某、杨某及时发现涉税违法线索,并依职权进行报告,破获了刘刚犯罪案件。虽刘刚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但这种损失与三被告人履职,没有因果关系。另辨称,三被告人确实未对普通收购发票收获的货物及库存进行认真核实,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要求税收管理员必须深入企业对收购货物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三被告人对鑫盛公司进行了巡查了解,履行职责并无不正,故应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杨某三人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税源管理,并以省、市、县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行使工作职责。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三被告人应对鑫盛公司用普通发票收购的货物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但三被告人仅是进行了一般性巡查,对明显不属本地出产的货物未进行核实,未对货物出卖人进行核实,在一般性巡查中的记录上有未查代签现象,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的规定。虽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废止了原对收购大宗农产品应核查其真实性的规定,但其税收管理员职责是明确具体的,仍是规范税收管理员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三被告人虽履行了一定职责,但由于其工作马虎草率,不认真负责的行为,给了罪犯刘刚可乘之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前者与后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人之共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和犯罪后的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