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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与丈夫闹离婚而至本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8幢1单元201室其公公周某乙家收拾东西,期间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叫其哥哥周某丙帮忙搬运东西,周某丙在得知周某乙不愿立即归还借款后,与周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周某甲亦上前殴打周某乙。尔后,被告人周某甲推倒欲上前帮周某乙的徐某(系其婆婆),并在徐挂娥倒地后又上前对其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胸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胸背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第12胸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