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蒋玉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玉贤,马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贤,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沈金凤,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岩,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一建)因与���上诉人蒋玉贤、马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桂祥、乌向阳,被上诉人蒋玉贤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凤、时岩,被上诉人马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秦皇岛一建第三分公司出具《聘书》:聘用马英军任唐山市玉田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豪门项目”)实际承包人,处理本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聘用期限为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止。《聘书》加盖秦皇岛一建第三分公司章,其负责人杨桂祥签字,被聘用人马英军签字。该《聘书》由蒋玉贤持有一份。2012年7月26日,蒋玉贤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豪门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蒋玉贤为甲方,豪门项目部为乙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木方以及清水模板;苏胜利为收料员;乙方迟延付款,自送货单签收之日起按日5‰赔偿损失;甲方货到现场,乙方在45天内应付甲方总货款的80%,在45天后所供的材料总货款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80%,其余货款在2013年3月1日内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蒋玉贤的签字,乙方处加盖“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并有马英军作为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7月30日至9月22日期间,蒋玉贤依约将木材送到豪门项目工地,收料人苏胜利签字,木材总价值为1541605元。2012年3月16日,秦皇岛一建与案外人鑫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鑫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秦皇岛一建为承包人(乙方)。约定甲方开发的豪门项目工��由乙方施工承建,工程名称:唐山市玉田豪门新园小区;地点:唐山市玉田县;结构形式:框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施工图实际为准);工程总造价:暂估1.2亿(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内容:1号至4号楼、地下车库和商业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电梯、消防等及专业公司指定施工单位的工程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600天,如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结算方式;拨款方式;本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书为准;本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只作为框架协议,待甲方办完各种手续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等内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蒋玉贤与秦皇岛一建均申请追加马英军为本案一审的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蒋玉贤提供的由秦皇岛一建第三分公司出具《聘书》,明确聘用马英军为豪门项目实际承包人,处理本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使蒋玉贤足以有理由相信马英军是秦皇岛一建的代理人,能够代表秦皇岛一建处理豪门项目相关事宜。其次,蒋玉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取得了马英军的《聘书》,表明蒋玉贤已经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再次,合同约定了货到需方现场,而需方施工地点即为豪门项目工地,即与聘书中所载项目名称吻合;马英军指定了收料人,表明其在参与合同的履行;并综合考虑木材用途等因素,能够认定蒋玉贤在签订合同时,其主观是善意的且无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英军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理应由秦皇岛一建承担,而马英军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秦皇岛一建提出应由马英军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皇岛一建提出因案外人鑫发公司与其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故《聘书》并未正式生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书已明确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内容、地点、造价、面积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从实际意义上讲,应视为施工合同。其次,秦皇岛一建以其与鑫发公司是否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来作为此补充协议书的生效要件,对不知情的蒋玉贤显然不公平。再次,秦皇岛一建是否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签订何种形式的施工合同,并不影响其实施购买木材等材料的民事行为,故对秦皇岛一建提出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能够判定该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蒋玉贤与秦皇岛一建,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蒋玉贤要求秦皇岛一建赔偿迟付货款损失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秦皇岛一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一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向蒋玉贤赔偿相应的损失,鉴于秦皇岛一建提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9月23日起为宜。关于秦皇岛一建抗辩买卖合同约定,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请求驳回蒋玉贤诉讼请求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方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秦皇岛一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诉合同有效,蒋玉贤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秦皇岛一建未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蒋玉贤主张秦皇岛一建承担给付货款15416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玉贤货款154160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以15416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秦皇岛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马英军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蒋玉贤买卖合同价款的责任。理由为:上诉人秦皇岛一建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被上诉人马英军联系到案外人唐山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房地产公司),与其订立了《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最后一条为“本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只作为框架协议,待甲方办完各种手续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但因鑫发房地产公司未能完成豪门新园项目的审批手续,以及与被上诉人马英军的其他纠纷,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虽然上诉人的第三分公司向马英军出具聘书,聘任其为唐山市玉田豪门新苑小区项目实际承包人,但聘书载明聘任期限为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至竣工、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因此,一审仅认定聘书与《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而未判决由马英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蒋玉贤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的标准过高,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蒋玉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被上诉人蒋玉贤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蒋玉贤系与上诉人秦皇岛一建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马英军作为该单位代表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英军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听从法院的判决,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英军在一审中未到庭,二审期间其对被上诉人蒋玉贤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异议,认可被上诉人蒋玉贤提供的木材已经用于豪门新园小区工地,同时主张其与上诉人秦皇岛一建系挂靠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首先应确认买卖合同的主体。秦皇岛一建第三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马英军出具的聘书,聘任马英军为唐山市玉田豪门新园小区项目实际承包人,处理本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蒋玉贤有理由相信马英军系秦皇岛一建第三分公司的代理人,与蒋玉贤签订买卖合同的是秦皇岛一建第三分公司。且蒋玉贤将木材送至豪门新园小区工地现场,并由买卖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收木材,故蒋玉贤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聘书中已经载明“聘用期限为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竣工、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止”,而涉诉工程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因此聘书无效,但鉴于豪门新园小区已经实际施工,涉诉木材也系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收,被上诉人马英军对涉诉木材已经用于豪门新园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蒋玉贤同样有理由相信马英军具备处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权利,其并无义务核实该工程是否实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蒋玉贤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秦皇岛一建与被上诉人马英军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秦皇岛一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